壹、 智慧局之問題
頃獲某機關來函詢問:出資聘人拍攝電視節目帶,於過程中產生之拍攝工作帶、樣帶等,如契約並未特別約定其著作權歸屬時,是否即依該完成之電視節目帶之著作權歸屬認定之?
問題一、拍攝電視節目帶過程中產生之拍攝工作帶、樣帶究否得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
問題二、此等拍攝工作帶、樣帶之著作權歸屬何人?
貳、 蕭雄淋律師之個人意見
一、工作帶、樣帶是否為著作權之標的?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出資聘人完成著作,其拍攝過程的工作帶或樣帶,只要符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均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而不以最後交稿之成品為限。如果以最後交稿之成品為限,則如果拍攝過程為五年,而此五年期間,其樣帶中之個別片斷畫面或由其中所剪輯之照片流出,並加以發表,均無著作權,並非保護之道,亦與著作權理論不符。
二、工作帶、樣帶之著作權的歸屬,是否與交付的成品帶一樣,適用職務著作關係所應適用的法律?
(一)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1項)。」「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第2項)。」「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第3項)。」第12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 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1項)。」「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第2項)。」「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第3項)。」有關視聽著作,如果係出資聘人完成,其著作權歸屬,應依合約及上述規定,以決定之。如果無其他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及第12條有關職務著作著作權的歸屬規定,不僅及於交付的成品帶,亦及於其職務著作過程之樣帶、工作帶。
(二)有關本問題,下列外國學者著作,可以參考:
1、美國著作權法權威教科書Nimmer on Copyright謂:「當契約條款似乎意指受雇人所創作的一切均歸雇用人擁有時,是否也包括那些固然是受雇人依職務所創作、但不曾被雇用人使用(甚至不曾由受雇人交付)的資料(因為和最後完成的作品截然不同)?這可能發生在雇用人不滿意受雇人的工作,或者受雇人從事了數次「錯誤的起步」之後才終於做出為雇用人所接受的形式與內容。至少當雇用契約的條文有提到包括「一切」資料時,這些未被使用的資料是可能屬於雇用人所有[1]」
2、日本學者田村善之「著作権法概説」一書:「報社所屬的攝影師,在為報社拍了數張同主題的照片,其中報社僅選用一張登載,其他未登載,此未登載者,並未以法人名義公開發表,其著作權屬於報社,抑或屬於攝影師所有?亦即攝影師是否得以自己的名義出版攝影專輯?學者多數認為應屬於報社所有。未發表之照片,原來在創作時,即預計以報社名義公開發表,亦應屬於第15條之職務著作[2]。」
參、以上個人意見,謹供參考。
[1] Melville B. Nimmer & David Nimmer ,Nimmer on Copyright,Vol 1.5-37 (2005).
[2]田村善之,著作權法概說,頁382至383,有斐閣,2003午2月1O日第2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