蕭雄淋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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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雄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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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ch 22, 2010
將正版音樂CD轉成MP3檔相關的著作權問題
蕭雄淋 在 YLib Blog 發表於 19:58:48

 

壹、智慧局之問題  

近日頃獲民眾詢及,將正版音樂CD轉成MP3檔供自行使用,嗣後將該音樂CD贈送他人,請問該留存之MP3檔案,是否能主張著作權法第51條之合理使用規定? 

貳、蕭雄淋律師之個人意見     

一、現行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將正版音樂CD,以自己的機器,轉成MP3檔供自行使用,是否屬於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之合理使用?依目前司法及 貴局最近的函釋,似均採肯定說,即承認此為合理使用。 

貴局函釋如下:

(一)980925電子郵件980925b號:「來函所述向他人借來一套合法軟體,僅供個人練習術科使用一事,如果僅供個人或家庭非營利之目的,利用非供公家使用之機械重製該軟體來用,似有主張本法第51條合理使用之空間。」 

(二)980427電子郵件980427b號:「所詢將自行購入正版CD之內容放置個人電腦,該行為已涉及重製他人著作,如 您僅係『供個人或家庭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之範圍內,得利用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 您的個人電腦)重製該CD之內容,而得主張著作權法(下稱本法)51條所規定之合理使用。」 

(三)980108電子郵件980108a號:「所詢將音樂進行轉檔或剪輯後再加以使用一節,已涉及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之『重製』行為。音樂著作之著作人專有『重製』之權利,惟利用人如係基於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應有本法第51條規定,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著作之適用空間。」 

(四)970421電子郵件970421號:「有關個人購買VCDVCD後,為免原片損害而自行重製使用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511節,如果您使用圖書館或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進行重製,又重製之結果,僅供個人或家庭非營利之目的,且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未造成影響,似有主張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51條『家庭錄製』(hometaping)合理使用之空間。但如果您重製的目的涉及其他之利用行為,例如重製多片轉贈親友等,則屬違法重製之行為而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司法判決,例如台灣高等法院85年上易字第2936號判決:「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係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並非規定:『供教育等合理利用為目的,‥‥‥』。本案被告僅為自己觀賞之用而重製『阿甘正傳』錄影帶一份 (上、下兩卷) 而已,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有以營利為目的而重製該錄影帶,應屬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合理使用範圍。」 

二、將正版音樂CD轉成MP3檔供自行使用,嗣後將該音樂CD贈送他人,該留存之MP3 檔案,是否能主張著作權法第51條之合理使用規定?有肯定、否定兩說: 

(一)肯定說:認為著作權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依第五十一條而重製之重製物,不得散布。重製物不得散布,正版物自應得加以散布。將正版音樂CD轉成MP3檔供自行使用,本為合理使用,嗣後將該音樂CD贈送他人,此原來轉成MP3檔供自行使用之行為,不得認為因嗣後將CD另贈送他人而變成非法。 

  (二)否定說: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第一項)。」「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第二項)。」依此規定之精神,行為人既將原版CD贈送他人,應認為原重製行為,不得主張合理使用。 

上述二說,本人主張肯定說,即應認為仍得主張合理使用。 

三、本人採肯定說,理由如下: 

(一)    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限於「電腦程式著作」,應有「列舉其一,而排除其他」之立法理由,或係因電腦程式著作價值昂貴,或係因電腦程式著作性質特殊。而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既限於電腦程式著作,本條應無擴及其他著作之理由。況違反著作權法之罪,有刑事責任。依罪刑法定主義「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類推解釋」之基本原則,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在本案應不得加以適用或類推適用。  

(二)    依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如果備用存檔之所有人,喪失原版電腦程式著作之所有權,而未銷燬重製之程式,僅構成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未銷燬重製之程式之不作為犯,而不致使第一項之重製行為成為非合理使用。因此,以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而推論本件之重製行為為非第五十一條之合理使用,在推論上,並非妥當。蓋本件之行為,如果不構成合理使用,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與違反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處斷,刑度相差懸殊。 

(三)    如果本件將正版音樂CD轉成MP3檔供自行使用,解釋為第五十一條之合理使用,而 認為嗣後不得將該音樂CD贈送他人,或如果將正版CD贈送他人,應將原製之重製物MP3)加以銷燬,此「不得將該音樂CD贈送他人」之解釋,將違反民法第七六五條所有人得自由處分所有物之規定,且如果真的轉送他人,在著作權法上,亦無處罰之依據。另如果不銷燬原重製之MP3,亦無法依第九十六條加以處罰。因此,否定說,將無法解釋其違反之法律效果。 

(四)    依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明知所接收之著作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著作,而仍以自動公眾送信接收,不得主張個人之合理使用。德國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個人之合理使用,須以來源為「非顯然違法」之著作為限。我國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並無此項限制。即第五十一條之合理使用,其被重製之著作,不限於合法正版之著作,購買非法重製之著作,而另行以家庭之重製設備而重製,尚非違法。非法之CD私下以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為MP3,既非違法,何以合法之CD重製為MP3,並將合法之CD,另行贈送他人,反而變成違法? 

(五)    或謂如果甲將正版音樂CD轉成MP3檔供自行使用,嗣後將該音樂CD贈送乙,乙亦如法泡製,將正版音樂CD轉成MP3檔供自行使用,嗣後將該音樂CD贈送丙,此種情形接二連三下去,豈非著作權人之潛在市場有極大之損害?然此正為著作權法私人重製之立法政策最大難題。此難題或得以在重製機器上課徵報酬、私人重製排除有科技保護措施之著作或其他立法式解決,而非以行政解釋,就正版CD的所有權人在正CD為個人重製後,再限制正版CD的贈送或販賣來解決私人重製之問題。蓋本件之情形,危害權利人之權利,將遠低於圖書館將CD借予不特定之他人,由借予人私下重製,或違法MP3的下載或交換所帶來的危害。 

四、以上意見,謹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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