蕭雄淋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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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雄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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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ptember 20, 2009
為視聽覺障礙目的之數位化重製的著作權問題
蕭雄淋 在 YLib Blog 發表於 13:08:04

 壹、智慧局之問題  

一、背景: 

 (一 ) 目前在有聲書製作科技(DAISY)上,已得以將書籍電子檔直接轉換有聲書語料。有聲書製作團體表達為因應該等科技並精省製作書籍電子檔之成本,希望統由單一機構或團體提供或製作各類書籍電子檔,交由經依法立案之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著作權法第53條第2項規定,為視障者製作可得接收之內容。

 (二)  視障團體原主張出版商於出版書籍時,應同時繳交紙本及電子檔予國家圖書館,再由該館轉交有聲書製作機構或中央圖書館(建置有視障資料中心)等機關團體利用之,請求修改圖書館法第15條規定(目前該條規定並未要求需出版商同時送存紙本及電子檔,詳參後附法條)。惟國家圖書館表示,由於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法定送存(典藏),因而該館就出版商送存之紙本無法出借他人或其他圖書館使用。因而視障團體轉而請釋著作權法第53條規定之相關適用疑義。      

二、提問:

 (一)著作權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得為視覺障礙者……以點字、附加手語翻譯或文字重製之。」此所稱「重製」究有無包括數位重製?

(二) 即使第1項之重製得以涵蓋數位重製型態,則第1項之重製行為人得否將該數位重製內容交由其他機構或團體利用,俾專供視覺障礙者使用? 

貳、 蕭雄淋律師之個人意見  

一、關於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一)民國八十一年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原規定:「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得為盲人以點字重製之。」此一規定,係來民國七十四年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已發行之著作,得為盲人以點字重製之。」此一規定,當時係仿自昭和四十五年(一九七○年)之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此所以不限制重製之主體,其立法目的在,點字非人人可閱讀。此與民國七十四年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民國八十一年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限制利用之主體不同。故本條之利用行為,在解釋上,不宜擴大。 

(二)民國九十二年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修改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得為視覺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以點字、附加手語翻譯或文字重製之。」此次修法,其立法理由,主要係因民國八十一年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僅限於針對「盲人」,有所不足,尚宜針對「聽覺障礙」者,有所增訂。且為配合「身心障礙保護法」之修正,乃增列「附加手語翻譯或文字重製之。」(註一)而「附加手語翻譯或文字重製之」之解釋為何?民國九十二年之立法理由並未說明。學者對此多未著墨(註二),僅有論者對「以文字重製之」法條文義,舉例謂:「例如將一般字體,改以放大十倍字體,以利弱視者閱讀,或將無字幕之視聽著作打上字幕,以供聽覺機能障礙者收視等。」(註三) 

(三)我國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附加手語翻譯或文字重製之」,係為聽障者所增加,揆諸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之二規定,得解釋為「得將供聽覺障礙者之聲音轉成文字或手語等」。至於有無包含為弱視者之閱讀而放大字體等,仍有待斟酌。蓋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限制利用主體,而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之二有關為障礙人士利用而對擴大字體,如果利用者主體係營利者,採法定授權方式。 

(四)目前在有聲書製作科技(DAISY)上,已得以將書籍電子檔直接轉換有聲書語料,為達從一般書籍而轉變為可服務聽覺障礙者之語音檔,而就一般書籍把它轉為數位檔,此是否屬於著作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重製」?無論從立法沿革、立法者當時之意思或比較法觀察,均宜採否定見解。蓋此種行為,僅得直接援引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認為係包括在「以錄音、電腦或其他方式」利用的行為中。至於如果將聲音轉成文字或手語等,此文字或手語如果係用數位呈現,仍應屬於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範圍,僅由書籍轉成數位化文字方式,在立法解釋上,非屬於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範圍而已。 

二、有關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 

(一)現行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增進視覺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福利為目的,經依法立案之非營利機構或團體,得以錄音、電腦、口述影像、附加手語翻譯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專供視覺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使用。」依  貴局94511日智著字09400033510號函釋謂:「就貴會而言,如貴會屬以增進視覺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福利為目的,經依法立案之非營利機構或團體,就上載及網站上提供視障者下載之行為,可適用前述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合理使用。」依此解釋之標準,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並未排斥電腦使用之重製行為。如果以增進視覺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福利為目的,經依法立案之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下稱「視聽覺障礙團體」)合法取得電子檔,依DAISY技術轉化為語音檔,專供視聽覺障礙者使用,固得依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主張合理使用。如果視聽覺障礙團體合法取得一般紙本書籍,就此書籍就加以數位化,此數位化之電子檔,僅供依DAISY技術轉化為語音檔,則此書籍數位化之過程,應可以解釋為利用已公開發表著作而轉化語音檔的流程過程之一部分,本人認為,直接援引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即可,與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無關。 

(二)至於視障團體要求修改圖書館法第15條規定,強制出版商繳交電子檔,以便利其取得書籍之數位檔。如果視障團體欲便利其取得書籍之電子檔,宜在「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上解決,與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無關。 

**************** 

註一、參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印:歷年著作權法規彙編專輯,407頁,民國949月。

註二:羅明通:著作權法論,第二冊,164-165頁,20099月第七版。蕭雄淋:著作權法論,212-213頁,五南公司,20085版。

註三:章忠信: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五南公司,139頁,20073版。 

參考法條:

(一)著作權法第53

I 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得為視覺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以點字、附加手語翻譯或文字重製之。

II 以增進視覺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福利為目的,經依法立案之非營利機構或團體,得以錄音、電腦、口述影像、附加手語翻譯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專供視覺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使用。

(二)圖書館法第15

I 為完整保存國家圖書文獻,國家圖書館為全國出版品之法定送存機關。

II  政府機關(構)、學校、個人、法人、團體獲出版機構發行第二條第二項之出版品,出版人應於發行時送存國家圖書館及立法院圖書館各一份。但屬政府出版品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日本著作權法第相關條文: 

第三十三條之二(作成教科用擴大圖書等目的之複製等)

因視覺障礙、發達障礙或其他障礙,為供使用已揭載於教科用圖書發生困難之兒童或學生學習之目的,得將已揭載教科書之著作,以文字、圖形等加以放大或其他該兒童或學生使用該著作物目的必要之方式而為複製。

依前項規定複製而作成教科書或其他複製物(除以點用複製者外,限於該教科書揭載之著作全部或相當部分的加以複製者為限,以下本項稱「放大本教科書」)之人,應事先通知該發行教科書之人,如係以營利為目的而散布該放大本教科書者,並應支付該著作之著作權人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文化廳長官每年所定數額之補償金。

文化廳長官訂定前項數額者,應在政府公報上公告之。

依關於障礙兒童及學生目的教科用圖書等之普及與促進之法律(平成二十年法律八十一號)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在教科書上揭載之著作物之電磁記錄之人,在其提供目的認為必要之限度內,得利用該著作物。

(平成十五法八五.追加、平成二十法八一標題12項一部改正4項追加、平成二一法五三四項一部改正)   

 

第三十七條(為視覺障礙者等之複製等

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物,得複製成點字。

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物,得複製成以利用電腦處理方式之點字,而將其記錄於記錄媒體,或為公眾送信(播送或有線播送除外,於自動公眾送信者,包含送信可能化)。

點字圖書館或其他依政令所定為增進視覺障礙者福利為目的之設施,得將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物,以專供盲人借用或自動公眾送信(包含送信可能化,於本項同)之用為目的,而加以錄音,或專供視覺障礙者之用,而將該錄音物為自動公眾送信。

政令所定從事有關視覺障礙人士或其他視覺表現認知有障礙人士(於本項以下及第102條第4項,稱為「視覺障礙者等」)之福利事業者,就已公開發表且以視覺表現被認知之方式包含依視覺及其他知覺被認知之方式)而對公眾提供或提示之著作物(包括以該著作物以外的著作物而對該著作物複製之物,或其他與該著作物作為一體而向公眾提供或提示之物,於本項以下及同條第 4項,稱為視覺著作物」)為專供依該當方式利用該視覺著作物有困難之視覺障礙者等之用,得於必要之限度內,將該視覺著作物之文字做成聲音,或以其他為該視覺障礙者等利用之必要方式而進行複製或公開傳輸(包括傳輸可能化)。但就該視覺著作物,其著作權人、取得授權之人或依第七十九條有出版權設定之人,如已依據該方式對公眾進行提供或提示之情形,不適用之。 

(平成十二法五六.一項一部改正二項追加三項一部改正、平成十八法一二一.三項一部改正、平成二一法五三.二項一部改正) 

第三十七條之二(為聽覺障礙者等之複製等

依以下各項所揭示之利用區分而為政令所定從事有關覺障礙人士或其他覺表現認知有障礙人士(於本項以下及次條第5項,稱為覺障礙者等」福利事業者,就已公開發表且以覺表現被認知之方式包含依覺及其他知覺被認知之方式)而對公眾提供或提示之著作物(包括以該著作物以外的著作物而對該著作物複製之物,或其他與該著作物作為一體而向公眾提供或提示之物,於本條以下,稱為覺著作物」)為專供依該當方式利用該覺著作物有困難之覺障礙者等之用,得於必要之限度內,進行以下各該項所揭示之利用。但是,就該覺著作物,其著作權人、取得授權之人或依第七十九條有出版權設定之人,如已依據該為覺障礙者等利用必要之方式,對公眾進行提供或提示之情形,不適用之:

覺著作物之聲音做成文字,或以其他為該覺障礙者等利用之必要方式而進行複製或公開傳輸(包括傳輸可能化)。

二 專供向該聽覺障礙者等出借之用,而予以複製(以將該覺著作物之聲音做成文字、或以其他為該覺障礙者等利用之必要方式而對該聲音一併進行複製為限)。 

(平成十二法五六.追加、平成十八法一二一.一部改正、平成二一法五三.一部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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