蕭雄淋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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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雄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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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ril 27, 2020
著作權集管團體之會員有無權利保留部分著作自行授權他人?
蕭雄淋 在 YLib Blog 發表於 15:10:31

壹、智慧局之問題

背景說明:

A會員享有100首歌曲的著作財產權,Z集管團體原依照該團體之管理契約範本與A簽訂管理契約,明定會員須將過去、現在及未來所有著作均交由Z管理。

惟A入會一段時間後,因故要求撤回其中50首歌曲自行管理,另外50首則仍交由Z管理,Z因此逕自與A個別磋商另簽新的管理契約,變更契約條款為A向Z登記之歌曲,Z始有管理權限,其餘仍由A管理。惟此個別磋商條款與Z集管團體管理契約範本顯有差異。

會員保留部分著作,由該會員自行管理授權利用人利用,而不交由集管團體管理,有無違反集管條例之規定?

認為集管團體是服務性質的團體,會員作為著作財產權人,本即可以自由轉讓、授權其著作財產權予他人,加入集管團體之後,除了在與集管團體簽約委託的範圍內由集管團體管理之外,會員仍得自由行使權利。因此,在會員加入集管團體之前,既然可以自由把其享有著作財產權的著作轉讓或專屬授權予他人,本來就不可能單一作者的作品都只限於在單一集管團體管理,所謂避免授權市場混亂這個理由根本不存在,因為集管團體應該要有能力就著作的清單作管理,而不是只能就作者的清單作管理,至少這樣的理由在數位時代是不能拿來當作理由的。既然會員可以讓與或專屬授權予他人,自然沒有不允許會員保留部分著作財產權自行管理的理由,基於憲法對於財產權的保護,除非集管條例明確以法律限制會員若加入集管團體則不得就集管團體所管理權限的範圍自行管理,否則,當然不能限制會員可以與集管團體協商保留部分著作自行管理,自無違法可言。

此問題有以下甲、乙兩說:

甲說(不違反),理由為:

(1)按集管條例第14條第1項雖規定會員要將其著作財產權交由集管團體管理,但並未規定係全部或部分,且於99年修法時將原仲團條例第13條第2項會員在集管團體管理之範圍內不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授權規定予以刪除,其修法理由為「參考日本、德國、加拿大及韓國之立法例,均未於法律中強制規定,而由集管團體與會員依其章程或管理契約決定」。

(2)因此,集管條例對於會員將著作財產權交由集管團體管理部分並未規定係全部或部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只要雙方合意,會員自可將部分著作交由集管團體管理,部分自行管理。

乙說(違反):

(1)按集管條例第11條第2項(原仲團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同時為二個以上辦理相同集管業務之集管團體之會員」,民國86年立法理由係為避免造成著作財產權人重複加入集管團體,重複委託管理,致利用人無從確定究應與何一集管團體簽訂授權契約之混亂現象,且亦有重複被分配之問題。

(2)如允許會員部分歌曲交由集管團體管理,部分自行管理,由於個別權利人為數眾多,更會造成利用人之無法知悉究竟該會員哪些歌曲屬於集管團體管理、哪些歌曲不是之混淆情形,恐違反前揭立法精神,又會員如可隨時變更交由集管團體管理之著作,亦會造成主管機關在費率審議之困擾,不利授權市場穩定。

(3)因此,基於避免授權市場混亂之立法精神,對於集管條例第14條第1項「將其著作財產權交由集管團體管理」之規定,應解釋為會員應將其全部著作交由集管團體管理,並禁止會員保留部分著作自行管理。亦即權利人加入集管團體僅能選擇將其著作全部交由集管團體管理,抑或不加入集管團體,而無部分保留自行管理、部分交由集管團體管理之理。

以上兩說何者為妥?敬請惠賜卓見。

以上兩說何者為妥?敬請惠賜卓見。

貳、蕭雄淋律師之個人意見

著作權集管團體之會員有無權利僅將部分自己創作之著作授權給集管團體而自己保留部分著作自行授權?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會員應與集管團體訂立管理契約,將其著作財產權交由集管團體管理。」上述規定之「將其著作財產權交由集管團體管理」,究係指全部著作財產權或一部著作財產權?換言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會員有無權利僅將部分自己創作之著作授權給集管團體,而自己保留部分著作自行授權?

本人認為上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會員應與集管團體訂立管理契約,將其著作財產權交由集管團體管理。」應係指全部著作財產權,而非部分著作財產權。會員不得僅將部分自己創作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授權給集管團體而自己保留部分著作自行授權給第三人。亦即上述問題中應採乙說(違反說)。其理由如下:

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11條規定:「集管團體之會員應為著作財產權人(第1項)。」「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同時為二個以上辦理相同集管業務之集管團體之會員(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其先後加入者,就後加入之集管團體,視為未入會;其同時加入者,應於加入時起三十日內擇一集管團體加入,未於三十日內選擇者,視為均未入會(第3項)。」

按著作權集管團體具有公益性質,其成立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其主要目的,係在將會員或非會員之著作財產權集中授權給利用人,向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分配給著作財產權人。為了集中管理,利用人便於集中給付使用報酬起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設有種種條件限制,而非採契約自由原則。集管團體之會員必須為著作財產權人,且會員必須將其著作財產權交由集體管理團體管理,著作財產權人僅能加入其中一個集體管理團體,以便於利用人確認應給付之對象。

如果解釋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會員應將其著作財產權交由集管團體管理,包含全部或一部,由會員選擇部分著作由自己管理,部分著作由集管團體管理,則著作權集管團體條例第11條所欲避免之利用人因集管團體概括授權而重複付費現象,將一一浮現。利用人既給付費用給集體管理團體,仍有部分不能利用其會員之著作,且得利用著作之付費對象隨時變動,利用人在與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簽約後,仍然隨時可能進入一個違法未授權的狀態,利用人無所適從,則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的立法目的和功能將落空。

二、依智慧局99年7月23日智著字第09916002090號函謂:「按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會員應與集管團體訂立管理契約,將其著作財產權交由集管團體管理,另查,貴公司係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之會員,依據 貴公司與MUST簽訂之管理契約,貴公司應將所有享有權利之音樂著作(不分流行音樂或宗教音樂)之公開演出權均專屬授權予MUST。復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後段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是 貴公司既已成為MUST之會員,並將所有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專屬授權予MUST以被專屬授權人之地位對外授權,貴公司自不得再以個人名義對外行使相關權利。復查 貴公司發函主張由 貴公司協調MUST授權一節,於法無據,徒然擾亂著作權授權市場之秩序,引發殯葬業界之困擾,殊欠允當。二、經查,目前 貴公司向殯葬業發函要求應向 貴公司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同時,亦表示將代表向集管團體收取費用,惟因殯葬業縱有公開演出 貴公司音樂著作之行為,依前開規定,應只能向MUST洽取授權並支付使用報酬,即能獲得合法授權,貴公司既已專屬授權予MUST,依法即不得再向殯葬業利用人行使權利,故請 貴公司立即停止要求殯葬業向 貴公司洽取公開演出授權。」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過去之實務慣例,其所管理會員之著作,均屬全部之著作財產權,以便利用人與集體管理團體簽約後,即不受個別權利人之干擾,以安心利用而利於企業之營運。此實務慣例運作行之有年,如果將此運作模式驟然改變,加入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者,仍然有部分著作得對利用人主張權利,則將使利用人不堪其擾,智慧局99年7月23日智著字第09916002090號函釋中集體管理團體之會員對個別利用人騷擾之現象將層出不窮。因此,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會員應將其著作財產權交由集管團體管理,其「著作財產權」之涵義,解釋上應指全部著作財產權。

三、智慧局91年2月19日智著字第09160000990號函謂:「按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同時為二個以上辦理相同仲介業務之同類著作仲介團體之會員。』,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會員應與仲介團體訂立管理契約,將其著作財產權交由仲介團體管理。』『會員在仲介團體管理之範圍內,不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二、復按著作權仲介團體成立之目的即在於為會員管理著作財產權,又由前述規定之立法原意可知,著作財產權人於入會後,應將其著作財產權交由仲介團體管理,即指權利人將其所有之著作財產權交由仲介團體管理,包括訂立契約後所取得者。如會員於入會後,得再將其部分著作財產權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利用人將無從明確判別應向何人商洽授權利用事宜,勢將發生重複授權,導致著作權利用之市場混亂現象。至著作財產權人加入仲介團體前,與第三人訂立之授權契約,尚不因該著作財產權人加入仲介團體而受影響,惟該授權契約之授權期間一旦屆滿,依前述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自行授權或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自不待言。」

上述函釋,雖係在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時代,而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3條第2項有關「會員在仲介團體管理之範圍內,不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雖然在其後修法時被刪除,然而刪除之目的,乃在「會員在仲介團體管理之範圍內,不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此為著作權法及民法當然之法理,不待規定,刪除亦無影響其解釋。而此刪除該規定,並非在否定上開函釋中之二之理由,亦非在否定會員應將全部著作財產權交由集體管理團體之當然解釋。

四、集體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下列因素:一、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三、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四、利用之質及量。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因素。」第25條第1項規定:「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申請時,並應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第6項規定:「第一項之申請有理由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決定該使用報酬率,並自申請審議日生效。但於該使用報酬率實施前申請審議者,自實施日生效。」第7項規定:「前項經決定之使用報酬率,自實施日起三年內,集管團體不得變更,利用人亦不得就經審議決定之事項再申請審議。但有重大情事變更者,不在此限。」

著作權集理管理團體使用報酬費率之訂定,須斟酌著作之數量,且須經主管機關審議,其審議經通過者,原則上三年內不得再申請審議。設若會員加入團體後,本來會員著作財產權交由集體管理團體管理,如果其後得大部分由自己管理,僅小部分由團體管理,則原來訂定的使用報酬認定基礎即有動搖。再加上原則上三年內不得再審議使用報酬費率。如此一來,集管團體管理的著作數量,隨時都在變動狀態。而且可能最熱門的歌曲由著作人自己管理,而冷門歌曲方由集管團體管理,形成利用人與集管團體之簽約,係在受矇蔽的狀態,且集體管理團體僅管理冷門歌曲,失去集體管理團體的功能,殊有未妥。

五、如果原著作人在加入集管團體前,即已專屬授權或轉讓給第三人之著作,第三人未透過集管團體而授權或處分該著作,自與本問題無關,不受本見解之拘束。

六、以上係個人意見,謹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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