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58著作財產權之授權,有約定「專屬授權」,有約定「獨家授權」?在法律上不同嗎?
A:
在出版實務上,獨家授權與專屬授權常常混用。然而最高法院98年台上7616號刑事判決謂:「『獨家重製及發行』係有別於公開演出及公開上映之『專屬授權』。前者並非專屬授權,僅係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他人重製及發行後,同時負有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重製及發行之義務。並未排除著作財產權人自行重製及發行之權利,核與專屬授權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僅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其亦不得自行行使授權之權利有別。」由這個判決顯示,獨家授權理論上僅具有債的效力,而專屬授權具有準物權的效力。
如果甲獨家授權乙出版發行書籍,甲不得再另外授權給丙出版發行書籍,但是甲可以自行出版發行書籍。然而丙專屬授權丁出版發行書籍,則不僅丙不能授權給第三人出版發行書籍,而且丙自己也不能出版發行書籍。
我國著作權法並無「獨家授權」的用語,但是有「專屬授權」的用語。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依著作權法規定,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顯然具有強大的效果。為了避免在法律上發生爭議,建議在授權合約上,使用授權用語,如果要確定達到強大的授權效果,盡量使用「專屬授權」一語較佳。
(轉載自蕭雄淋著,出版(含電子書)著作權小百科,頁91~92,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11年1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