蕭雄淋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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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雄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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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vember 8, 2014
新聞媒體使用他人作品產生的著作權問題
蕭雄淋 在 YLib Blog 發表於 17:28:56

一、前言

新聞媒體採訪新聞,或播報專題,很可能利用到別人的作品。前國安局局長殷宗文突然過世,一般人很難拿到他的照片。如果A報曾經報導過他,B報或其他電子媒體能否使用A報登過的照片?立法委員吳育昇與女友孫仲瑜到薇閣汽車旅館幽會,被C報拍到了,D報或其他電子媒體能否引用?前立委邱毅戴假髮被人扯下,被F報拍到,G報能否引用?引用方式如何才是合法?這些案例,都曾經發生過訴訟,而且纏訟甚久,有的甚至迄今未結案。

新聞媒體使用他人著作,如果發生著作權訴訟,刑事責任原則上應由「實際行為人」負責。平面媒體一般主要都是販賣,而不是贈送,所以平面媒體使用他人著作,如果是構成侵害的話,相關記者或編輯,可能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法院可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媒體本身,依著作權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可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至於電子媒體,如果擅自公開播送他人著作,併放置網路,依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屬於「擅自以公開播送、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法院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媒體本身,依著作權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可處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這樣的罪,不可謂不重。此外,還有民事責任問題。所以新聞媒體相關工作人員,平時不能不知道著作權法,以免踩到地雷,發生纏訟。

二、使用哪些資料是安全的?

依著作權法規定,有些資料是沒有著作權的。此外,公共財產的著作,只有不侵害作者的著作人格權,任何人都可以加以使用。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不得為著作權的標的

依據著作權法第9條規定:「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第1項)。」「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第2項)。」著作權法第9條所規定的標的,沒有著作權。

在新聞實務上,著作權法第9條比較可能使用到的有三:

1、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這些包含外國的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例如外國法院的判決書、外國總統或其他公務員(如部長、國務卿等)的講稿、新聞稿或外國政府的文告,都沒有著作權。可以任意使用或翻譯。

2、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這些因為這些標的,是因為欠缺著作所須的最低的創作性標準,所以明列不得為著作權的標的。新聞標題或書名,如果不是字數很多而且有極大的創意,否則類似標語。欠缺最低的創作性要件(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 ),往往因為字數太少,而不受著作權保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06月03日智著字第09900043210號)。

3、 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的語文著作:這裏的「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限於枯燥無味(arid)或沒有個性(impersoner)的語文著作,不包含新聞照片、圖片或影片在內,也不包含具有記者創性個性的新聞分析和新聞描述在內。使用他人不包含新聞照片、圖片、影片或具有記者創性個性的新聞分析和新聞描述,須另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規定,才能免責(詳後述)。

除此之外,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保護的是表達(express),而不是表達中的思想(idea)、事實(fact)等。所以如果報導新聞,根據新聞事實,用不同的表達方法重新敘述,或作新聞評論,用他人的觀點,但是自己有不同的闡述方法,雖然使用到他發現的新聞事實或他人的觀點,但是因為自己有不同的表達方法,所以在著作權法上不違法。

(二)公共財產

著作權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第2項規定:「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依據現行著作權法規定,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間,為作者終身其及其死亡後50年。又著作權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存續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依據上述規定,如果甲寫一本書,甲在1950年1月1日死亡,該本書的著作權,原則上在2000年12月31日止保護期間屆滿。不過如果該本書在1998年1月才正式出版公開發表,為了顧慮該書在出版後才兩年就要保護期間屆滿,所以著作權法30條第2項特別規定,這種在作者死亡後40年到50年間才公開發表的著作,保護期間可以存續10年,也就是在2008年12月31日才屆滿。

另著作權法第34條規定:「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在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較短,不是保護作者終身加死亡後50年,而是只有從公開發表後50年。所以上述例子,如果現在是2013年1月,原則上1952年以前公開發表過的攝影、視聽、錄音,都已經是公共財產,都可以加以使用。不過依據著作權法第18條規定,應尊重創作者的著作人格權。也就是應表示創作者的姓名或名稱,而且不能歪曲、割裂、竄改或以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創作者之名譽(著作權法第17條)。

三、有關著作權法第49條及第52條的合理使用

新聞媒體常常會使用網路的圖片、影片或他台報導。有關新聞媒體引用網路圖片、影片或他台報導內容產生的著作權問題,往往牽涉到著作權法第49條及第52條的合理使用規定,有關此二條文,有必須要詳細分析:

(一) 著作權法第49條的要件

著作權法第49條規定:「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

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此規定

要件如下:

1、 本規定係民國81年著作權法修正時新增,依當時行政院草案說明,是參考伯恩公約第10條之2第2項、德國著作權法第50條、日本著作權法第41條及南韓著作權法第24條之規定。因此伯恩公約及日本著作權法規定的立法意旨及學說,值得參考。

2、伯恩公約(1971年巴黎修正條款)第10條之2第2項規定:「以攝影、電影、廣播或有線廣播報導時事事件者,於報導目的正當之範圍內,將該事件過程所見所聞之文學或藝術著作複製及向公眾提供,其條件亦依同盟國之法令定之。」伯恩公約第10條之2第2項規定的立法意旨,在於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時,常會自然聽到或見到受保護之著作,此著作之出現是偶然的(fortuitous)、附隨的(subsidiary),例如國家元首之訪問,國家迎賓儀隊演奏軍樂,或運動大會儀隊演奏進行曲,新聞記者為報導目的錄音或錄影時,麥克風無法選擇不把音樂錄進。然而錄進音樂如需尋求音樂權利人之授權,勢不可能,因而有伯恩公約該條之設。依公約規定,該條得自由利用之範圍,限於該事件本身所見所聞之著作,不得事後附加。例如一名作曲家半身像揭幕,當場演奏作曲家音樂,新聞記者為報導目的得加以錄進後播出,如當場未演奏作曲家音樂而事後由電視台自行加入該作曲家之音樂,不符本條之立法意旨。

3、本條所稱「所接觸之著作」,依民國81年修法時行政院原草案說明,是指報導過程中,感官所得知覺存在之著作。例如新聞紙報導畫展時事,為使讀者瞭解展出內容,於是將展出現場之美術著作攝入照片,刊載於新聞紙上;廣播電臺或電視報導歌唱比賽時事,為使聽眾或觀眾瞭解比賽情形,於是將比賽會場之音樂予以錄音,於廣播或電視中予以播送等,為確達報導之目的,對該等著作有允許利用之必要。因此,如A新聞紙欲報導一火山爆發之事件,採用B新聞紙過去曾報導之一火山爆發照片在本事件中使用刊出,或甚至以B新聞紙在本事件中所攝之火山爆發照片刊登使用,並不符本條之要件。蓋B新聞紙在事件現場所攝之照片本身,對A新聞紙而言,並非事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4、日本著作權法第41條規定:「以攝影、錄影、廣播或其他方法報導時事事件者,在報導目的上認為正當之範圍內,得複製及利用構成該事件之著作物或該事件所見所聞過程之著作。」依本條之立法原意,「報導過程所接觸之著作」,包含「構成該事件之著作」(a work implicated in the event)或「該事件所見所聞之著作」(a work seen or heard in the course of the event)。例如報導某畫家藏在別墅之名畫被盜20幅,另有10幅未被盜,電視將該10幅攝入播出;或報導某作家自殺死亡留有遺書,將遺書報導公佈,都是本條典型事例。但本法第66條規定:「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對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不生影響。」故上述二例雖都未侵害著作財產權,但須注意有無侵害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中的公開發表權(著作權法第15條)。例如名畫被盜事件,如電視採訪時,畫家在現場,即足以推知畫家有允許報導公開發表之默示同意;在作家自殺事件,如作家之遺書欲公布於世,在報導上自得公開發表是。惟如作家之遺畫僅留其女友,無公開發表之意思,媒體加以公開發表,仍可能侵害作家生前之公開發表權(著作權法第18條)。

5、本條所稱「時事報導」,是指現在或最近所發生而為社會大眾關心之報導,其對象不問政治、社會、經濟、文化、體育等都是。本條所稱「其他方法」,例如有線廣播、衛星廣播等。本條所稱「報導之必要範圍內」,須依報導之態樣、報導之時間等綜合客觀觀察以為決定,如在為欣賞目的,且時間逾越一般正常的報導範圍,例如報導在國父紀念館之舞蹈或表演,同一節目電視畫面超出五分鐘,顯然即已逾越報導之必要範圍,而具有節目欣賞價值是。

6、依本條規定利用報導過程所接觸之著作,解釋上不限於重製及公開播送,尚包含以翻譯方式的利用,例如報導外國作家死亡,留有遺囑公諸於世,得將該遺囑翻譯刊登是(著作權法第63條)。

7、依本條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上述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方式為之 (著作權法第64條)。

(二) 著作權法第52條的要件

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上述規定,要件如下:

1、引用目的須正當:換句話說,引用目的,須「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所謂「其他正當目的」,是指與報導、評論、教學、研究相同或類似之正當目的」,因此,「著書」在性質上合於「其他正當目的」之引用(參見內政部民國84年3月25日台(84)內著會發字第8405002號函)。新聞報導也是符合引用的正當目的。然而,如果將他人的學術著作的一部分引用在電視媒體的廣告上,不符合引用的正當目的。此外,將他人的音樂著作用在專題報導的背景音樂,實有鑑賞目的,而不是供自己著作的參証註釋目的,並非屬於上述的正當目的之範圍。

2、引用須有自己的著作:引用須援引他人著作用於自己的著作中(參見最高法院84年台上419號判決),所以引用人須有自己的創作為前提。如果引用人沒有自己的創作,而僅重製他人著作,不符合引用的要件。例如全部重製他台的報導,完全沒有自己的評論或進一步的引申,不能主張引用。

3、須被引用的對象是被保護著作: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謂:「原判決固引用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為被告無罪之依據,但對於被告引用上訴人公司攝影記者郭○舫拍攝徐○櫻之照片著作權合理使用之前提,必該所使用之學術作品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始屬相當。」所以,如果被引用的對象,是不被保護的廣告短句或新聞標題、無原創性的照片(如學生証的照片)因為這些都不是被保護的著作,無須主張著作權法第52條引用的規定,就可以直接使用。因此,必須所被引用的對象,是被保護的著作,才有主張著作權法第52條引用的必要。

4、須被引用的著作與自己的創作,可以區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419號判決謂:「所謂『引用』,須援引他人著作用於自己著作中。所引用他人創作之部分,必須可以加以區辨,否則為『剽竊』、『抄襲』,而非引用。」所以,如果把別人的創作當作自己的創作而使用,讀者或觀眾無從分辨何者為自己的創作,何者為他人的創作,這種情形,純粹是抄襲,而不是引用。

5、須以自己的創作為主,被引用的對象為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99年1月7日電子郵件990107d號函謂:「本法所稱之『引用』,係指以節錄或抄錄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参證或註釋等。也就是說,如果引述之文獻或圖片係附屬在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內供参證或註釋之用,且在合理範圍內者,其『重製』行為就可以主張本法第52條合理使用。」引用必須以讀者或觀眾的觀點來看,全文以自己的創作為主,被引用的對象只是輔助。換句話說,自己創作的質量,必須遠遠超過被引用的質量。如果自己創作質量,小於被引用的質量,也是一種抄襲,不是引用。引用他人著作,必須屬於「必要」、「最小」的合理範圍。所謂「合理範圍」,應參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的四款標準:「1、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2、著作之性質。3、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4、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6、被引用的對象,必須與自己的創作內容有關聯:主張「引用」,必須被引用的對象的出場有其必要性或必然性,足以為自己創作的參証、說明或註解。例如電視台為作一個台灣流行音樂的專題,一面講解,一面以台灣流行音樂作為襯底音樂,而襯底音樂與講解的內容毫無關聯,則該背景音樂應取得授權,不得主張引用的合理使用。

7、被引用的對象,必須是「已經公開發表的著作」:著作權法第52條的引用對象,是已經公開發表的著作,如果是引用私人的信件,必須取得發信人同意,否則不僅可能侵害發信人著作財產權中的「重製權」,也可能侵害發信人著作人格權中的「公開發表權」。

8、被引用的著作,須註明出處來源:依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依第52條而引用他人著作,應註明出處。尤其是註明被引用文章作者的姓名和被引用著作的文章名稱。如果自己的著作是學術著作,還應按學術慣例,除註明被引用作者的姓名、被引用文章外,而註明文章所登載期刊、日期及出版者等。如果是新聞報導,引用出處,可以用口述,也可以用字幕,只要說明著作人,一般上已經符合註明出處的要件。

符合上述規定要件,可以引用他人著作,不僅引用人無須事先取得被引用文章作者的同意,而且可以不用付費。此外,引用的著作種類,也沒有限制,不僅限於語文著作,引用美術、圖形、音樂、戲劇舞蹈著作、照片、影片,都無妨。而且如果被引用的是語文著作,還可以用翻譯的方式加以引用。如果符合上述各引用的要件,引用後產生的著作,可以加以散布,即使營利而販賣,法律也不禁止(著作權法第63條第1項及第3項)。

(三) 媒體間相互引用報導內容,有無適用著作權法第49條或第52條之空間?

媒體間相互引用報導內容,如果是依相互新聞合作契約,是屬於著作權法第37條的授權問題,無適用著作權法第49條或第52條合理使用規定的必要。但如無相互新聞合作契約,倘符合著作權法第49條至第52條規定,仍有適用著作權法第49條或第52條的可能。例如A媒體跟拍某立法委員外遇,在某賓館拍到外遇女主角之照片。如果B媒體係報導「媒體跟拍事件」,則該A媒體如何跟拍事件之過程,及A媒體之報導內容本身,即為報導之對象,得依著作權法第49條加以利用。

至於如果C媒體係報導「該立法委員之外遇誹聞事件」,C媒體不得依著作權法第49條為利用,最多僅能依著作權法第52條為引用,須符合著作權法上述著作權法第52條之諸多要件。例如該外遇女主角之照片須與自己的報導有關連,且須以自己的報導為主,他人的照片為輔,並符合一般引用慣例,及註明出處等。

(四) 新聞媒體使用網路內容為報導之主要內容

目前國內許多媒體報導,常使用網路內容,由於網路內容著作權人往往匿名,尋求授權常有困難。然而,此種情形如果符合著作權法第49條及第52條之要件,亦有合理使用之空間。例如A媒體報導教育部重申重視品德教育,而報導時下學子重智育,不重德育之現象。剛好Youtube有學生自曝買春,而賣春者亦為學生之影片,A媒體乃部分剪輯以佐証時下學子品德風氣不佳之現象,此Youtube影片即得依著作權法第52條而為引用。再者,如果某部落格人氣鼎盛,且因部落格經營而日進斗金,B報以此網路賺錢方法為報導對象,因而重製部落格之首頁及部分內容,此得適用著作權法第49條是。

四、新聞媒體可主張的其他合理使用規定

除了上述著作權法第49條及第52條之外,新聞媒體還有下述可以主張合理使用的規定:

1、 利用公法人的著作

著作權法第50條規定:「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這裏所說的「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主要是指不屬於國家機關法令、公文性質,而機關、公法人名義公開發表的著作,例如國防白皮書、政府的統計資料等。這種資料,媒體可以使用的量很大,比前述第49條及第52條的使用量還大得多。有些國家的立法,媒體報導使用這種資料,甚至可以使用全部。

2、 為播送目的之短暫錄音、錄影

著作權法第56條規定:「廣播或電視,為公開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以其公開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第1項)。」「前項錄製物除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准保存於指定之處所外,應於錄音或錄影後六個月內銷燬之(第2項)。」這一條規定,是指如果廣播、電視做節目,目的是為了公開播送,不販賣CD或DVD,那麼該節目的現場錄音或錄影(重製)到別人的著作(如音樂),只須處理公開播送的授權,無須處理重製的授權。換句話說,只要電台或電視台與音樂的集體管理團體簽有公開播送的概括授權的合約,基本上使用音樂就合法,無須再取的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重製的授權。

3、 戶外場所公開展示著作的錄製

著作權法第58條規定:「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

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二、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三、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四、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依此規定,為新聞報導或作專題目的,而就在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的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加以拍攝或錄影,並加以播出,基本上都是可以依著作權法第58條主張合理使用,無須再考慮著作權法第49條及第52條的要件。然而如果要錄製室內的裝潢壁畫或室內的藝術品,則不能依第58條主張合理使用,只能依第49條、第52條的要件來主張合理使用。

4、 時事論述的轉載或轉播

著作權法第61條規定:「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本條主要的對象是報紙雜誌的社論或代表報紙雜誌的意見的時事論述文章。這些文章,如果刊登的報社、雜誌社沒有聲明「禁止轉載、轉播」,則任何雜誌、報紙都可以全文轉載,任何電台、電視台都可以全文轉播,但須註明出處。然而如果有「禁止轉載、轉播」的聲明,則任何媒體都不能轉載、轉播。

5、 政治上的公開演說等著作的利用

著作權法第62條規定:「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任何人得利用之。但專就特定人之演說或陳述,編輯成編輯著作者,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本條規定對象,不限本國,還包含外國的「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因此,像美國國會的聽証、歐巴馬的政治演說,達賴喇嘛的宗教演說,都可以全文翻譯,只要註明出處。

6、 一般概括的合理使用規定

著作權法第65條規定:「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第1項)。」「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如果不符合上述的合理使用規定,而情節輕微,也可以主張本條一般概括的合理使用規定,不過這規定是屬於法官的裁量權限,充滿不確定性和不可預測性。

五、新聞媒體常忽略著作人格權規定

著作權法有三種著作人格權:公開發表權(第15條)、姓名表示權(第16條)、禁止醜化權(第17條),違反著作人格權者,依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規定,法院可處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且還須負民事責任(著作權法第85條)。

著作人格權規定,一般新聞媒體較容易忽略。例如對於未公開發表的著作,原則上不能依著作權法第52條主張「引用」,只有比較特例可以依著作權法第49條規定在現場接觸而報導。

再者,很多媒體引用圖片,只寫「摘自網路」或「摘自youtube」,都有侵害著作人的姓名表示權之虞。此外,也有媒體對於採訪內容斷章取義,歪曲被採訪者的全部原文文意而播出,這也有違反著作權法第17條禁止醜化權之虞。身為媒體人不能不慎。

(轉載自蕭雄淋著,新聞媒體使用他人作品產生的著作權問題,NCC NEWS,第6卷第11期,頁18~23,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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