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智慧局之問題
謹就「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之使用報酬率」之著作權疑義請教:
「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之使用報酬率」第6點規定:
「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重製、編輯教科用書或編製教學輔助用品,其所利用之著作為衍生著作時,如對原著作及衍生著作應支付二筆以上之使用報酬者,其每筆使用報酬,依第二點或第四點標準之百分之七十五計算之。」
請問關於「百分之七十五」之計算方式,其立法目的與背景為何?請 惠示卓見。
貳、 蕭雄淋律師之個人意見
一、我國著作權法第47條之法定授權之規定,本係源於民國81年著作權法修正之原行政院草案。該草案規定:「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及其擔任教學之人,於教育目的必要之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表之著作,或將其揭載於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書或教師手冊中(第1項)。」「前項情形,於公開播送或揭載者,應將其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此規定係考日本著作權法第33條、第34條及南韓著作權法第23條規定之立法例所增訂(註1)。
其後於立法院被改為:「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或將其揭載於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書或教師手冊中。但依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公開播送或揭載之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註2)
民國81年著作權法第47條此一規定,已將原行政院草案的教科書「法定授權」之立法精神,改為「合理使用」規定。因教科書之印量皆極龐大,不可能「無害於著作財產權之利益」,依民國81年著作權法但書規定,教科書之合理使用規定,幾無適用可能,故民國87年著作權法修正,就著作權法第47條規定,再次改為日韓的「法定授權」方式,而依著作權法第47條第4項授權而公告之「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之使用報酬率」,亦極多採自日本之實務運作之規定。
二、我國民國87年1月23日內政部台(87)內著字第8702053號公告之「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之使用報酬率」第六項規定:「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之使用報酬率」第6點規定:「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重製、編輯教科用書或編製教學輔助用品,其所利用之著作為衍生著作時,如對原著作及衍生著作應支付二筆以上之使用報酬者,其每筆使用報酬,依第二點或第四點標準之百分之七十五計算之。」亦係採自日本實務作法。
三、依日本教科書法定授權公告之補償金,如涉及使用原著作與衍生著作兩種著作時,大抵皆以原著作與衍生著作之各自金額之75%作為計算基礎。茲以本人受貴局委託所作「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使用報酬率之修正評估」附錄中所附為例:
1、附錄一「日本平成七年(1995年)使用教科書等揭載補償金規定」中「語文著作」備考之7:「將已翻譯或改作之著作在教科書等揭載之情形,如原著作之著作權及第二次著作之著作權均屬存在。該原著作物及第二次著作物各為上表規定補償金額數之百分之七十五(註3)。」另在高等學校用之補償金備考之3中謂:「以攝影著作對美術著作複製,而該攝影著作在教科書等揭載之補償金數額,如該攝影著作及美術著作之著作權均屬存在,該攝影著作及美術著作各為上表規定補償金數額之百分之七十五。」(註4)
2、附錄二「日本平成十六年(2004年)使用教科書等揭載補償金規定」中「語文著作」之備註7亦規定:「當翻譯或改編之著作被刊載於教科書時,因有原著作之著作權及第二次改作之著作權共存之情形下,補償金之金額以原著作及第二次著作,各自以此對照表之補償金之百分之七十五(註5)。」另在「高等學校」用之補償金備考之3中謂:「以攝影著作對美術著作複製,而該攝影著作在教科書等揭載之補償金數額,如該攝影著作及美術著作之著作權均屬存在,該攝影著作及美術著作各為上表規定補償金數額之百分之七十五。(註6)」
3、相類似之規定,在附錄二第16頁之備註7,附錄三5頁之備註7、第11頁之備註3、第15頁之備註3等皆有。
四、以上係個人意見,謹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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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參見立法院秘書處,著作權法修正案(上),頁50-51,1993年2月。
註2:參見立法院秘書處,著作權法修正案(下),頁609-610,1993年2月。
註3:蕭雄淋,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使用報酬率之修正評估」,附錄1,頁3,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97年12月
註4:蕭雄淋,同註3,附錄1,頁10。
註5:蕭雄淋,同註3,附錄2,頁6。
註6:蕭雄淋,同註3,附錄21,頁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