蕭雄淋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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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雄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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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ril 8, 2008
著作財產權人於加入仲介團體後權利處理之相關問題
蕭雄淋 在 YLib Blog 發表於 15:48:29

壹、智慧局之問題 

問題之說明: 

一、  本案緣起於地方法院來函詢問「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被專屬授權人加入著作權仲介團體後,得否再將其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再授權他人?又得否再將其著作財產權全部權利轉讓他人?倘其再與他人訂立專屬授權或權利轉讓之契約,該被授權人是否可因此享有公開演出權,並有告訴權?」 

二、  本案經電詢承辦法官確認函詢意旨,其表示案例事實略以: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加入仲介團體,並將其音樂著作(數目不詳)授權仲團管理,嗣後再將前述音樂著作,一部分以授權方式,一部分以讓與方式與第三人(大唐公司)訂定授權及讓與契約(授權及讓與契約內容未盡明確,惟本案爭議僅限於「公開演出權」,無涉其他著作財產權),故欲釐清本案大唐公司是否享有告訴權。 

三、  擬請教顧問之問題為: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之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因此著作財產權人於加入仲介團體後(實務上著作財產權人多以專屬授權之方式將其權利委由仲介團體管理),再將其交由仲團管理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第三人之情形下,轉讓前已獲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即仲團)是否仍得繼續管理該已被轉讓予第三人之音樂著作,在原授權範圍內行使權利?抑或應逕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012及第27條規定處理?又著作財產權人係將其已交由仲團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全數」或「部分」轉讓,對於前開問題之結論是否有所影響?為釐清相關疑義,敦請各位顧問提供寶貴意見,俾供本局參考。 

四、  相關法條:著作權法第36條、第37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0條、第12條、第13條、第27條及第36條等。 

貳、蕭雄淋律師之意見: 

有關本問題,個人意見如下,謹供參考:  

一、首先談智慧局之問題:即「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之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因此著作財產權人於加入仲介團體後(實務上著作財產權人多以專屬授權之方式將其權利委由仲介團體管理),再將其交由仲團管理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第三人之情形下,轉讓前已獲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即仲團)是否仍得繼續管理該已被轉讓予第三人之音樂著作,在原授權範圍內行使權利?抑或應逕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012及第27條規定處理?又著作財產權人係將其已交由仲團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全數」或「部分」轉讓,對於前開問題之結論是否有所影響?」 

二、查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此係著作權法就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後再為轉讓或授權之一般效果規定,與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下稱「仲團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等規定,規範功能不同。且仲團條例在法律上,較著作權法又居於特別地位,故仲團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受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之影響。 

三、基此,仲團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仲介團體之會員,應為著作財產權人。第十二條規定,喪失會員資格者,視為退會。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會員退會時,仲介團體應即通知利用人,並終止管理契約。故如著作財產權人甲,於加入仲介團體後,將其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如公開演出、公開播送權等),專屬授權仲介團體,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又全部轉讓給丙。此時甲因其著作財產權全部喪失而喪失會員資格,與仲介團體終止管理契約,因而仲介團體全部不再擁有被授權的權利。僅先前由仲介團體授權給第三人之權利,第三人仍得繼續利用,不受影響而已。而甲對第三人丙之轉讓行為,完全有效,故丙有著作財產權,同時對轉讓後之侵害行為,得提告訴,並無問題。 

四、如果著作財產權人甲,於加入仲介團體後,將其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中某項權利(如公開演出、公開播送權等),專屬授權仲介團體,嗣後將其部分著作(例如一○○首中之三十首)之著作財產權轉讓給丙,此時,甲因部分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仍屬存在,不符合仲團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退會之情形。因而甲未讓與之著作,仍依原管理契約管理。已讓與之著作,如果受讓人並非會員,與仲介團體又無契約關係,則仲介團體不再管理該轉讓出去之著作。即仲介團體在原著作財產權人轉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後,就轉讓部分,不再分配權利金給原權利人。因此,第三人在被轉讓部分,於轉讓後被第三人侵害,當然得提告訴,亦無問題。 

五、較有爭議者,乃著作財產權人甲,於加入仲介團體後,將其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中之權利(如公開演出、公開播送權等),專屬授權仲介團體。嗣後又將專屬授權給仲介團體之權利,又專屬授權給第三人丙,此時甲丙之關係如何?甲所專屬授權給丙的權利,是否有效?丙是否得對第三人之侵害,提起訴訟?有關丙是否得提訴訟,與甲丙之關係如何?即丙所得之授權是否有效有關。 

六、甲丙之關係如何?略有二說:

1、無效說,此說之理由為仲團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會員在仲介團體管理之範圍內,不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此係為仲介團體管理權利之必要所設,自屬民法第七十一條之強制禁止規定,違反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即無論其中甲丙之原因關係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之處分行為,均屬無效。此觀仲團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後段規定,益明瞭其立法意旨。

2、效力未定說,此說認為,由於甲對仲介團體已為專屬授權,則甲對丙之專屬授權在授權的原因債權行為上,屬於民法第二二六條之給付不能,在授權行為之處分之行為上,屬於民法第一一八條之無權處分,屬於效力未定。

3、以上二說,本人傾向無效說。

4、如果採授權行為之無效說,則丙在被甲專屬授權之範圍內,自無告訴權。如果採效力未定說,在仲介團體未承認甲對丙的授權行為之前,亦無告訴權。 

七、至於其他分枝問題,例如會員加入仲介團體後,會員得否另外將著作財產權之支分權轉讓?其轉讓後,是否構成會員的退會問題?以及仲團之會員,是否有必要將其著作財產權信託或專屬授權給仲團。因非原智慧局函詢之問題,此處不再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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