蕭雄淋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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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雄淋





<2006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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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ptember 12, 2006
大英百科全書官司攻防戰(二) - 偵查階段
蕭雄淋 在 YLib Blog 發表於 16:13:16

一、告訴人提供的證據和主張

本案告訴人大英公司、中華書局及台灣英文雜誌社(因大英公司是主要告訴人,所以以下逕稱「大英公司」),主要的主張是證明自己是系爭中文版「簡明不列顛百科全書」的著作權人,因為丹青公司及丹青公司的董事長張玉屏、總經理杜潔祥及董事張玉珍對丹青公司出版「大不列顛百科全書」一書及「大不列顛百科全書」一書是從中共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所出版的「簡明不列顛百科全書」簡體字改成繁體字一事,並不否認。丹青公司等(以下逕稱「丹青公司」)主要主張是否認美國大英公司是大陸版的「簡明不列顛百科全書」的著作權人。

針對丹青公司的否認,大英公司提出三項證據及主張:

(一)中共「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所出版「簡明不列顛百科全書」之英文版權頁上記載:”Copyright Under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Unior. All rights reversed under Par American and 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rtions by Encyclopedia Britannica. Inc.”其譯文為:「國際著作權聯盟下著作權,所有權利由大英百科全書公司依據泛美及世界著作權公約保有。」至於該英文版權頁下頁的中文部分,僅表明「簡明不列顛百科全書」之編審委員、出版商、印刷廠及發行人,並未提及著作權歸屬之問題。因此依據大陸版「簡明不列顛百科全書」的版權頁,中文版「簡明不列顛百科全書」之著作權,應該屬於大英公司所有。

(二)經我國外交部認證之「簡明不列顛百科全書」之美國著作權執照影本及其譯本。大英公司主張該執照上記載大英公司是「簡明不列顛百科全書」之唯一著作權人,「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僅受聘於大英公司從事翻譯及編輯工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著作權應屬於大英公司專有。

(三)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社長兼總編輯梅益先生所簽署的一份中、英文聲明。聲明內容如下:

1.        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通過和不列顛百科全書公司合作並根據不列顛占有美國版權並為其所有的英文參考資料,翻譯出版中文版「簡明不列顛百科全書」。

2.        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進行的這些活動是為不列顛百科全書公司的「受聘之作」。

3.        不列顛百科全書公司是由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出版的中文版「簡明不列顛百科全書」的美國版權的真正以及合法和唯一的所有者。

由上述聲明,可以證明大英公司是系爭著作中文版「簡明不列顛百科全書」的著作權人。

二、被告的抗辯

由於告訴人有關中英文版權頁的主張,只在告訴狀上提出,訊問題都沒有提到,所以被告並不知道告訴人曾主張版權頁上的權利,因而被告針對版權頁之事,在偵查庭並沒有作任何抗辯。至於有關美國著作權執照及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社長兼總編輯梅益的聲明部分,被告則有較多的抗辯:

(一)美國著作權執照部分

被告針對告訴人所提美國著作權執照部分,抗辯如下:

1.      依照美國著作權法第四一○條(a)項規定,美國著作權局對於著作權註冊之申請,僅須符合法律及形式之要件(legal and formal requirement),即應給予執照,無須審查內容及證件之真實性。而且申請著作權登記之登記表格,有關僱傭著作(work made for hire),僅須附有申請人之陳述書(a statement to this effert)即可,無須其他證明文件(美國著作權法第四○九條第四款)。因此,美國著作權執照之證據力,美國法院有裁量權(美國著作權法第四一○條(c)款)。由此可見,美國著作權執照即使在美國也沒有堅強的證據力,更何況在中國?如果僅憑告訴人一紙美國著作權執照,就查扣被告的書籍,不僅人民的權利無法保障,而且內政部的外國人註冊制度,將形同虛設。

2.      美國著作權法第二○一條(b)項規定:「僱傭著作,使其作成著作之僱用人或其他之人,在本法之適用上視為著作人,且除非當事人在簽名之證書上明示同意,否則上開僱用人或其他之人擁有著作權所包含之一切權利。」反面言之,即使是僱傭著作(work made for hire),著作權亦未必屬於僱用人,還須視契約有無明示規定,美國法院並不因僱傭著作而當然判定著作權屬於僱用人,仍須視當事人之契約如何規定。本案告訴人僅主張系爭著作是「僱傭著作」,但告訴人與中共的原始契約都無法提出,怎能證明自己擁有著作權?更何況告訴人大英公司還接受中共的「諮詢費」,中共又出資「印書」,依合理的推測,恐怕中共的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才是僱傭著作的「僱用人」,大英公司僅是提供英文資料而收取「諮詢費」而已,沒有任何地位可言。

(二)有關梅益聲明部分

被告針對告訴人所提及中共中國大百科出版社梅益聲明部分,抗辯如下:

1.      梅益的聲明是在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署,簽署的時間在該書完成之後。中共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與大英公司之間的關係,早在雙方訂約編輯時,就已確定,事後的聲明不影響雙方當初的著作權關係。如大英公司對著作權之歸屬在舉證方面有誠意,何不提當初大英公司與中共「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之契約,反而提出一份「事後聲明」以證明有僱傭關係?

2.      依照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自立晚報第十版美國之音中文部記者的訪問,大英公司編輯部副編裁吉布尼(Frank B.Gibney)說,「簡明不列顛百科全書」中文版之著作權是中共「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與大英公司共有,為什麼在訴訟的時候,大英公司又說是單獨所有?此外,在該訪問中,吉布尼又說:「出書方面主要由中國付,中國付給美方諮詢費。」既然梅益先生該該書是「受聘之作」,受聘之作,無論印刷發行的費用都由「僱用人」負擔,哪有「受僱人」付給「僱用人」諮詢費而印刷費尚且是由「受僱人」負擔的道理?

3.      大陸版「簡明不列顛百科全書」中文本之編譯者,包含中共「中國科學院」、「中國社會科學院」、「中央編譯局」、「新華社」、「天津巿政協編譯委員會」、「各大專院校」、「各科研究機構」等五百位專家學者、翻譯者參與,這些人都不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的成員,梅益先生並沒有權限代表他們聲明。而且這些學者、專家分屬於中共各行各業,既然各有所司,又怎能與大英公司成立「僱傭關係」?如果是大英公司聘請他們完成工作,那麼大英公司支付「工資」的證據在哪裡?又怎樣能證明所給付的不是「版稅」而是「工資」?

4.      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規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謂:「法院採用證言,應以言詞訊問為原則,即有不得已情形,亦須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之法院訊問,若證人僅以書面代當庭之陳述,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根據。」如今梅益先生的聲明,既不是當事人之間的契約,充其量僅是證人的「書面證言」而已。證人沒有在法院作證,當事人及辯護人沒有機會詰問,該聲明顯然不能作為證據以證明本案系爭的關鍵問題。

5.      大英公司所提梅益的聲明書,在法律上應不能證明是梅益所親自寫的。因為中共是一個叛亂團體,中共官方的認證,到目前為止,依中華民國法律,應不能承認,否則豈不是認為中共官方的「認證」有效,則在同一邏輯推演上,中共的「法律」、中共的「憲法」當然也是有效。如此不斷推演,後遺症是很大的。

被告除了對告訴人所提的美國著作權執照及梅益的聲明部分提出質疑外,另外並提出兩項抗辯:

(一)美國人的著作,應採註冊主義

1.      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院之審判須依據「法律」為之,而不是依據「條約」。現行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著作權註冊。」可見外國人之著作權依據「法律」是採註冊主義,未經註冊,應無著作權。本案系爭「簡明不列顛百科全書」中文版在我國內政部並無註冊,未有著作權,大英公司何以能提出告訴?

2.      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依學者通說屬於「非自動履行條款」,法院無援用義務。又該條約在民國三十五年訂立,著作權法在民國七十四年修訂,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並無排除著作權法第十七條之權利。

(二)簡體字著作無著作權

現行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左列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著作人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此處所謂「本法另有規定」,依據民國七十四年著作權法修正草案行政院原草案說明,是指「著作權法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定之情形」。可見依立法原意,有著作權法第五條及第六條情形之著作並無著作權。而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著作,得申請著作權註冊。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之:一、不合本法規定者;二、依法應受審查而未經該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三、經依法禁止出售或散布者。」本案「簡明不列顛百科全書」中文本是以簡體字發行的「大陸出版品」,依法應經行政院新聞局「審查」核准才能進口。而且簡體字版的大陸出版品,在中華民國台灣應屬不能出售或散布。現在大英公司主張擁有著作權的是「簡明不列顛百科全書」中文本的簡體字版,而且該原書中有許多宣揚中共共產主義的文章。依上述著作權法第四條及第六條規定,該書在台灣根本無法擁有著作權。

三、告訴人的補充理由

針對被告的抗辯,告訴人只有針對美國之音記者對吉布尼的採訪作說明,其餘被告的抗辯,告訴人並未補充理由。告訴人針對美國之音記者對吉布尼的採訪,主張:

1.美國之音是電台播音,輾轉相傳難免有錯誤。

2.該篇自立晚報報導刊載於七十六年九月,卻自稱取材自一九八六年(民國七十五年)五月的美國之音,前後相差一年半,可信度令人懷疑。

3.縱然系爭書籍的著作權,是大英公司與中國大百科出版社共有,告訴人基於共有人之一的立場,仍然可以提出告訴。

四、地檢署的起訴書

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七十七年偵字第二六四一、二七一○號提起公訴。起訴書的起訴理由,主要採用告訴人的美國著作權執照、梅益的聲明及原書版權頁的記載:

(一)版權頁記載部分

起訴書說:「依簡明不列顛百科全書版權頁英文部分載明:所有權利是依據泛美及世界著作權公約由大英百科全書公司保留。於次頁中文部分及前言()載明:中共與美方簽訂協議書出版中文版簡明不列顛百科全書,係協議由美方提供大英百科全書第十五版之最新修訂稿及圖片,中共擔任翻譯、編輯、印刷、出版等工作,並成立聯合編審委員會負責編審,此有被告所提出購自香港據以改編成之簡明不列顛百科全書可證,被告於策劃編輯出版時應已詳為翻閱,依該資料雖未載明中共與美國大英公司間聘僱關係,但已表明著作權由美方保留,至少於中文部分亦顯示該書係中共與美國大英公司合作之著作,著作權應歸各著作人共同享有,此情應為被告所明知。被告當時如未能確信,衡情於策劃出版前亦應洽詢雙方著作權之歸屬,竟貿然出版,亦難辭不確定之故意。」

(二)美國著作權執照及梅益的聲明部分

起訴書說:「至該書著作權係美國大英公司所享有,此除前述版權記載外,並有經外交部簽證,該書之美國著作權登記載照影本可資佐證,而美國大英公司與中共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間關係,亦有經美國駐北平之領事館所認證之前述權益聲明原本及該領事館之認證書可據,所辯無非卸責之詞。」

五、評論

(一)比起一般的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告訴人提供美國著作權執照、梅益的聲明及書籍版權頁的記載,舉證已經很多。不過由於這個案子比較複雜,官司打到最後,這三項證據幾乎沒有什麼用,這也是本案曲折的地方。這三項證據何以到後來沒什麼用,後面會詳細談到。

(二)偵查階段和審判階段不同。偵查階段只要被告有犯罪嫌疑,就可以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一條)。在審判階段,必須被告犯罪已經證明,才能為科刑的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九九條第一項)。所以本案起訴,在結論上並沒有錯,只是起訴理由中有若干值得斟酌之處:

1.        簡明不列顛百科全書版權頁英文部分載明:所有權利是依據泛美及世界著作權公約由大英百科全書公司保留。中共和台灣都未加入該二公約,該文字僅英文部分記載,中文部分未記載。該大英百科全書英文版及中文版各有獨立的著作權。該記載究竟指英文版的權利保留,還是中文版的權利保留,實有疑問。這一點在後來民事確認大英公司著作權不存在訴訟,雙方爭執得很厲害。

2.        本案起訴的時間在民國七十七年五月,當時動員戡亂時期還沒有終止,起訴書以美國駐北平領事館認證的認證書作為憑據,是個頗富爭議的先例。

3.        現行著作權法第十七條對外國人的著作採註冊主義,非經註冊沒有著作權。本案系爭「簡明不列顛百科全書」中文版在內政部未註冊,經當事人抗辯,檢察官起訴書至少應引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九條及法務部七十五年二月五日法(七五)檢字一三七五號函作為依據,較為周延。

(待續)(本文原載律師通訊 809月號第144  P8~11,未修正,條文不同處,請參照當時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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