蕭雄淋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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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雄淋





<2006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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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ne 8, 2006
MP3音樂單純下載適法性的癥結問題
蕭雄淋 在 YLib Blog 發表於 7:25:09

 MP3音樂的單純下載,究竟是否合法,輿論意見迄今仍有爭議,實有澄清必要,以免混淆。首先,MP3音樂的單純下載是屬於著作權法上的重製行為,這一點國內法律界已有共識。而有著作權著作的下載,如果無其他法律之排除規定,將屬於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而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MP3音樂如果是屬於網站上未經授權之音樂,單純下載而未有散布或翻拷販賣之行為,此單純下載究竟有無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合理使用規定之適用?癥結問題有二:其一為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是否必須區分所下載之MP3音樂為合法授權上載之MP3音樂或未經合法授權上載之MP3音樂?如果未經合法授權上載之MP3音樂,其下載行為是否仍有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之適用?筆者認為,未經合法授權上載之MP3音樂,其下載只要符合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之要件,下載行為仍然可以主張合理使用,而不致有任何刑事責任,此一見解四月二十日在立法院蘇煥智立法委員所舉辦之公聽會,與會學者已經多數承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亦採此一見解。

 所需另外澄清的是,MP3音樂單純下載是否因為涉及提供該音樂之網站經營者自己之電信設備、網路電信業者之設備,而對網路使用者而言,是一種用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不適用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最近某報一位學者所寫的一篇文章即採此見解。然而此一見解實有矛盾之處。首先,所謂重製,須符合三要件,即有形、固定及可理解。MP3音樂從網站上下載行為,就該音樂之固定那一刻,係在使用者終端的使用機器上加以固定,因此解釋上是屬於利用自己之機器重製,而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因重製設備本身並非提供該音樂之網站經營之電信設備,及網路電信業者之設備。如果解釋上MP3音樂之下載行為因涉及網路經營者自己之電信設備及網路電信業者之設備,而認為係以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而無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合理使用規定之適用,那麼任何學術資料的下載,即使單純供個人使用,也都不可能適用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如此一來,台灣六百萬網路人口,將人人違法,不管是MP3音樂的下載及學術資料之下載,均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此豈是解釋法律之道?

 再者,如果解釋個人電腦下載音樂因有涉及音樂之網路經營者自己之電信設備、網路電信業者之設備,而主張不屬於「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來重製,則第四台所播放之影片,一般家庭以自己之錄放影機加以錄製,亦牽涉到第四台本身之機器設備或衛星之機器設備,而不適用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豈非家庭錄影人人違法?更進而言之,如果在○二○四之付費電話使用者以自己的錄音設備,就對方的音樂或談話加以錄音,是否因對方的音樂或談話是透過公眾使用的電話路線和設備來傳輸,而使自己的錄音違法?如此一來,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在網路世界幾乎無適用之餘地。如果網路空間之行為沒有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合理使用規定之適用,不知國內的網路行為還有什麼合法的空間?

 MP3音樂的下載行為,確實對著作權人的經濟利益有所損害,然而不能因此對於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作無限上綱之極端嚴格的解釋。欲解決著作權人經濟利益的損失,除了在道德上對著作人權益加以尊重外,可以參考外國立法例,以法定授權或強制授權等方式來調和著作權人與利用人雙方之利益,例如可考慮對重製之機器或重製之儲存媒體本身賦予著作權人一定的使用報酬請求權,或者尋求其他的修法方式。

 單純在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解釋為著作之下載行為,牽涉到網站經營者的電信設備,及網路電信業者之設備,因而不適用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可能扭曲法律原意,不是根本解決問題之道。(原載90年4月27日 自由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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