蕭雄淋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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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雄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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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y 19, 2006
高陽著作權官司攻防戰(上)
蕭雄淋 在 YLib Blog 發表於 13:41:02

 

三杯下腹筆如神,廿載耘耕著等身。

深悔糊塗簽賣契,無端身後亦纏人。

                

      一、前言

  高陽本名許晏駢,是台灣極著名的歷史小說家,其所寫的歷史小說不僅在報紙連載,更出版數十種單行本,享譽海內外。由於高陽本人豪放不羈,經濟情況並不十分寬裕,其一生與古龍頗為相似,留下的遺作,產生不少著作權糾紛。其中高陽之女兒許議今與聯經公司之著作權官司,前後延續三年,高潮起伏,是一個極富啟示性的著作權案例。

每個出版社也都可能發生類似的官司,防不勝防。由於代理高陽之女兒許議今出面主張著作權,及代理聯經公司進行相關的法律爭議和訴訟的律師,都是對著作權法素有經驗專攻的律師,雙方攻擊防禦的主張理由頗富趣味性,因此筆者乃整理該案卷宗,詳細敘述前因後果,以饗讀者。

    台灣有史以來最著名、與出版有關的著作權官司,有下列四個:

  (一)呂自揚告林炎成有關「歷代詩詞名句析賞控源」被抄襲案。這個案子的爭議時間最久,共達十餘年,經過的民事、刑事的審級也最多,民事庭光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就達三、四次之多。

  (二)美商大英百科全書公司告台灣丹青圖書公司侵害著作權案。該官司訴訟標的最大,相關爭執點最多,當事人雙方在民事確認著作權不存在訴訟最後一審,光雙方律師所寫訴訟文字,就達十六萬字之多。

  (三)遠流出版公司所出版「金庸作品集」被翻印案。該案起訴被告共十九人,書籍盜版連封面、版權頁,完全一模一樣,盜版數量更高達三十六冊,是 盜版數量最多、起訴被告最多、主嫌犯判刑最重的案子 (主嫌犯第一審各被判三年六個月有期徒刑,第二審改判二年六個月有期徒刑,第三審維持原判確定)。

  (四)聯經公司與高陽之女許議今的著作權官司。這項官司情節頗為離奇,防不勝防,值得出版界注意。

      二、撤銷著作權與假處分

(一)內政部著作權撤銷與假處分

  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曉園出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曉園公司),委託律師寫函給聯經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經公司),律師函中說:曉園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已經與高陽之女許議今就高陽作品『胡雪巖』等三十三部簽訂出版契約,曉園公司擁有該三十三部書獨家全球中文之出版權。因此,聯經公司應立即停止出版銷售,並收回市面還在販賣的高陽書籍。聯經公司收到上開律師函以後,十分訝異,連忙委託律師到內政部去查閱著作權登記的詳細狀況。果然,高陽的女兒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至九月間,陸續將高陽之著作登記自己為著作財產權人,其登記原因為:「著作人生前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七十年十月一日。

  此外,聯經公司在內政部也同時看到一份民國七十年十月一日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的高陽與其妻郝天俠離婚的認證書,認證書上附有高陽與郝天俠於七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簽的兩願離婚書。依照兩願離婚書第八條規定:「許晏駢(即高陽)之著作權(包含將來取得者在內)全部贈與許議今,以許議今登記為著作權人,但目前著作權所得,除前列第四條外,於許晏駢生存期間,均由許晏駢受益使用。」高陽之女許議今將高陽之著作登記為自己所有,是依照高陽與郝天俠之兩願離婚書第八條規定。

  聯經公司看到這份兩願離婚書及著作權登記,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乃向內政部申請撤銷許議今的著作權登記,其理由是高陽著作之著作權早在七十年起就已經陸續讓與聯經公司,委由聯經公司申請登記著作權,聯經公司並提出高陽與聯經公司所簽的著作權讓與契約書,而認為許議今的登記有虛偽不實情事。聯經公司主張,依據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修正發布的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著作財產權讓與登記申請應檢具著作財產權讓與之證明文件。」而著作財產權讓與文件即是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或贈與契約。而許議今所提出的離婚協議書是高陽與其前妻的離婚協議書,許議今並不是該協議書的當事人,因此該協議書並不是讓與契約或贈與契約,依法不能登記。雖然該離婚協議書中曾提到高陽將其著作財產權贈與許議今,但僅泛指著作而並沒有明白列舉何類、何項及何種著作,更無著作之名稱,也沒有具體的內容和標的,而且僅是高陽與前妻離婚協議書中之離婚條件,而不是高陽贈與許議今之贈與契約。因此內政部受理許議今登記著作權有其瑕疵,應予撤銷。

    此外,聯經公司擔心許議今將著作權轉讓給第三人,使著作權撤銷落空,因此在八十三年九月九日,也向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假處分,禁止許議今將高陽之著作之著作權轉讓、專屬授權或設定質權等處分。針對聯經公司聲請假處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即以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三三九二號裁定:「聯經公司應提供新台幣三百三十二萬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發行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即得為假處分。」

  針對聯經公司向內政部申請撤銷著作權的主張,許議今依據八十一年六月發布的「著作權登記申請須知」」著作財產權讓與登記欄」第二項規定:「著作財產權讓與登記應繳著作財產權讓與之證明文件正本、影本各一份。例如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或讓與證明書。」因此主張兩願離婚書雖然不是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但是卻是讓與證明書,因此該登記為合法。

    針對許議今之反駁,聯經公司又主張民法第二六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修正發布的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著作財產權讓與之證明文件」應指足以證明有讓與著作財產權之準物權行為之文件。兩願離婚書具有第三人利益契約的性質,只不過是民法第二六九條第一項許議今擁有向高陽請求讓與著作權的請求權而已,不能認定是著作財產權讓與之證明文件。依據民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規定,並無任何文件可以證明許議今曾經向高陽請求為著作權贈與的意思表示。因此,許議今不得登記為著作財產權人。

    然而內政部針對兩造間撤銷著作權登記的爭議,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以台(83)內著字第八三八五四九四號函,認為聯經公司檢舉不成立,其理由為:「

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明定:『申請著作財產權讓與登記應檢具著作權讓與之證明文件』而此證明文件應指凡得證明著作財產權人讓與其著作財產權意思表示之書面文件即屬之。其文件之名稱、形式為何不拘。因此,高陽與郝天俠的離婚協議書第八條所約定,即著作人高陽有讓與其著作財產權予許議今之表示,此即為著作財產權讓與之證明文件。至於離婚協議書是否具有民法第二六九條第一項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是否僅具有債權效力,未發生準物權效果﹖及最高法院判決之解釋問題均涉及實體法之適用,屬於司法機關的權責,應由有管轄權之民事法院於受理訴訟後始得認定,本部無權認定。」

(二)訴願、再訴願程序

  針對內政部檢舉不成立的通知,聯經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請求內政部撤銷處分,而另作適當的處分。結果,內政部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以台(84)內訴字第八三○五八三七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其理由大抵是抄襲內政部的原處分書,了無新意。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聯經公司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處分。聯經公司的再訴願書共寫了一萬多字,檢具二十八個證物。結果,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行政院以台八十四訴字第三八○五一號決定書認為,內政部原函聯經公司表示檢舉不成立,只是屬於意思通知,而不是訴願法的行政處分,不能對其提起訴願再訴願,因此撤銷內政部原來的訴願決定,由內政部另為適法的決定。因此,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內政部以台(84)內訴字第八四○四六九七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聯經公司再訴願駁回。其駁回的理由是認為,舊著作權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登記:一、登記後發現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二、原申請人申請撤銷者。」別無利害關係人或第三人得請求撤銷著作權登記之規定,對於已經註冊之著作權是否應予撤銷之情事,應由內政部依法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因此,聯經公司對於內政部依職權調查虛偽登記情事,無權提起訴願。

  這是極具戲劇性的發展,到此為止,聯經公司在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的爭執,可說全部失敗。聯經公司難以理解的是:每個機關都會有處分上的疏忽,而這個疏忽如果處分機關有意掩蓋而不能勇於承認錯誤,利害關係人竟然連訴願的權利都沒有,令人十分納悶。

      三、民事第一審確認訴訟

(一)由於聯經公司在對許議今撤銷著作權登記的行政救濟過程受到挫折,因此乃    在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對許議今提起第一審民事確認訴訟。確認內容主要有兩項:

    1、確認許議今就高陽所著「胡雪巖」等二十種語文著作之著作權不存在。

    2、確認聯經公司就高陽所著「胡雪巖」等二十種語文著作之著作權存在。

    起訴的理由是說:高陽所著「胡雪巖」等二十種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早在高陽生前就已經相繼讓與給聯經公司,並且委託聯經公司向內政部作著作權讓與登記。而高陽與聯經公司之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條,都記載:「於契約簽訂後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及其他一切權利,永為讓受人(即為聯經公司)所有。」因此,聯經公司對於該著作有著作財產權,許議今就該著作無著作財產權。

(二)針對原告(即聯經公司)之主張,被告(即許議今)答辯如下:

    1、被告許議今根據其父高陽與其母郝天俠,經七十年十月一日台北地院公證處認證之離婚協議書第八條約定,而受贈高陽之著作權 (包含將來取得者在內) ,並且登記為著作權人。依民法第二六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許議今之取得高陽之著作之著作權,是根據父母之間之離婚協議約定,也就是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

    2、依民法第二六九條第二項規定:「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所謂「表示受益之意思」無論明示或默示均可。」受益的表示「可向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意思表示為之,第三人如果已經為受益的表示的時候,則第三人取得之權利即因而確定。因為許議今於父母兩願離婚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此第三人利益契約對被告而言,是一種純獲法律利益的一方,依民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無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何況許議今於父母離婚後,依離婚協議書第二條,其監護權歸母親郝天俠,而郝天俠依法為許議今之法定代理人,而許議今向郝天俠表示享受利益的意思,則許議今之取得高陽之著作財產權就因此確定了。

    3、依離婚協議書第八條規定,高陽生前僅能就贈與被告著作權之著作為使用受益。既僅能為使用受益,自不可處分已贈與而屬於被告之著作權。因此,高陽事後自七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陸續將著作財產權讓與給聯經公司,是屬於民法第一一八條之無權處分行為。既然許議今不承認高陽的無權處分行為,則高陽與聯經公司之讓與著作權行為是一項無效行為,聯經公司自然沒有著作權可以主張。

    4、依舊著作權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之讓與,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這項規定的立法意旨是在規定著作權雙重受讓之情況下,以先登記著作權受讓者為優先;先登記著作權之受讓者,得對抗未登記之受讓者。許議今既然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讓與登記,聯經公司並未登記,則許議今自可對抗聯經公司。

 

(三)針對許議今的答辯,聯經公司又主張:

    1、民法第二六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因此,第三人依據該契約僅取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權利,亦即僅生債權、債務關係,給付標的之權利並不因而移轉於第三人,必須債務人另外有一移轉給付標的之權利之物權行為(或準物權行為),始能發生物權(或準物權)變動之效果。著作財產權之轉讓是著作財產權主體變更的準物權契約。因此,離婚協議書充其量只能證明許議今對高陽曾享有請求讓與著作權之權利,無法證明著作權確已移轉於許議今。

    2、民法第二六九條第二項規定:「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依民法第二六九條之立法意旨所示,尚須以該第三人以表示享受利益之意思為要件,則許議今首先應證明已經向高陽或郝天俠有表示享受利益之意思,但許議今對此並未作任何的舉證。

    3、依舊著作權法第七十五條登記對抗效力的規定,雖係指在著作權有雙重轉讓之情況下,先登記著作權之受讓者,得對抗未登記之受讓者,但必須以該先登記者之登記,確為真實為前提要件。由於目前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就受理著作權登記事件,皆依申請人的申報並未作實質審查,申請人所申報之事項是否真實,內政部無法明查,此可觀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下方均註明:「本項登記悉依申請人之申報,如有權利爭執,應自負舉證責任。」即可得知。因此,如果先登記者登記顯有不實,自然無對抗效力可言。本件許議今所為的著作權登記,顯然是不實的登記,只是內政部著委會未作實質審查而已,並不發生著作權法第七十五條登記對抗效力之問題。

    4、依許議今就所有系爭著作的著作權,受贈及讓與的時間均申報為七十年十月一日。但本件系爭二十種著作中,有十一種著作於高陽贈與當時並不存在,亦即高陽各該著作生前贈與之日期竟早於著作完成首次出版之日期,而且時間差距甚至有達十年以上者。依民國七十四年前之著作權法係採註冊主義,未註冊無著作權;而七十四年後採創作主義,需該著作完成時始享有著作權。因此,著作未依法註冊或完成前,著作權之標的根本不存在,如何能為著作財產權之贈與或讓與﹖

(四)針對聯經公司之補充理由,許議今反駁如下:

    1、高陽於民國七十年十月一日所簽之離婚協議書第八條,既已贈與其現在及將來取得之著作權利予許議今,於無任何其他法定要件程序須踐行之情形下,自然直接發生與物權行為相同之效果。因此在法律上,此種贈與行為不但具有債權效力,亦具有物權效力。

    2、許議今於父母離婚後,依該協議書第二條,其監護權歸母親郝天俠。郝天俠依法為法定代理人,因此許議今向郝天俠或高陽表示享受其高陽贈與之著作權之意思,則許議今之受讓取得高陽之著作財產權即已確定。聯經公司有何證據證明許議今未曾向郝天俠或高陽有所表示願接受高陽之贈與﹖

    3、聯經公司主張,民國七十年訂定協議離婚書時,系爭著作尚未註冊,有部分也尚未完成,因此贈與契約不能有效存在,這是沒有道理的。正如父母贈與子女預售屋,贈與之時該預售屋雖然尚未興建而不存在,亦不影響贈與契約有效成立。另依民國二十四年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六六號解釋,尚未註冊之著作亦可能轉讓。足見許議今於民國七十年之受讓,乃屬著作權有效的轉讓行為。

(五)由於許議今一再主張於七十年十月已受讓系爭高陽著作,因此在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聯經公司乃聲請法院命許議今提出高陽或許議今曾經依法申報繳納著作權贈與之贈與稅的相關證明文件,而且補充主張如下:

    1、郝天俠在七十年十月與高陽離婚之時,既然知道辦理離婚協議書之法院認證,顯然具有相當之法律知識。則倘若高陽真有履行其贈與債務之行為,高陽本人或者許議今理應依法申報或繳納贈與稅。因此,許議今如果未曾舉證,顯然高陽並未履行其贈與債務。而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尚未讓與許議今。

    2、高陽於七十年十月一日與郝天俠辦理離婚協議書之認證後,於七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開始陸續與聯經公司簽訂著作權讓與契約,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及其他權利永久讓與聯經公司所有,顯然高陽並無履行與郝天俠之離婚協議書中第八條約定及讓與著作權予許議今之意思。

    3、在高陽病逝(八十一年六月六日)之前一年,高陽即與聯經、皇冠及風雲時代三家當時分別擁有高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出版公司計劃,重新匯集其已出版之書,出版「高陽作品集」,以供讀者珍藏。當時聯經、皇冠及風雲時代三家出版公司基於愛才,並同意將出售上開作品集之所得全數贈與高陽,以助其療養復原。然而,上開作品集未及出版,高陽即已病逝。包括聯經等三家擁有高陽版權之出版公司,因念及高陽之女尚未成年,仍需教育經費,故決定將「高陽作品集」以購贈方式,所得全數贈與許議今作為教育基金,以助其完成學業。此有高陽病逝前親自為該作品集所撰之序言,聯合報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聯合副刊上所刊之啟事,以及郝天俠簽收贈款之單據可證。而在聯合報所刊登之啟事中有謂:「高陽生前所念念不忘之事,乃為出版其全集。然而限於版權等因素,遂由三家所屬版權之出版機構聯經、皇冠、風雲時代...。」其中所稱「版權」即為」著作權」,此為學者和實務上的通說。由此可見,聯經公司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許議今在接受上開贈款時,對於聯經公司以著作權人之地位出版發行高陽之作品集,均無任何異議。顯然許議今不僅並未至高陽處受讓著作權,且許議今亦明知高陽之著作之著作權均已賣斷予聯經公司。

    4、許議今所以在高陽去世後之八十一年八月開始辦理著作權登記,且又辦理限定繼承,其真正用意在於一方面高陽已經無法證實,他方面則使聯經公司對高陽所付出之數百萬元價金損失,無法獲得任何賠償,而陷高陽於不義。反觀聯經公司就系爭著作,大多早已出版十餘年,且當初由於高陽生計困難,聯經公司基於照顧疼惜作家之心理,有多本著作均係在高陽未動手寫作之前,即已陸續預支款項。如今就系爭著作已付出數百萬元之價金,倘其經由與高陽簽訂之著作權讓與契約所取得之著作財產權,在出版十餘年後之今日突然消失了,且又得不到任何賠償,此對善意之聯經公司豈非至為不公平﹖又社會交易安全如何才能獲得保障﹖

 

(六)針對聯經公司上述理由,許議今又反駁道:

    1、未依法繳納贈與稅和有無贈與之事實係兩回事,因為公務員貪污之所得從無公務員依法申報繳納所得稅,吾人是否即可據以推論其無貪污行為 ﹖另外,營利事業漏報、短報交易所得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否可推論無交易行為﹖因此許議今拒絕提出任何文件,是因為此文件與本件之訴訟結果毫無關係。

    2、高陽雖學富才高,性情豪放,但在法學上未聞有何研究或了解。聯經公司趁高陽離婚後生計困難之際,假借幫助之名,誘使高陽簽下數紙讓與著作權之契約,實則聯經公司僅為其出版系爭著作。因此,合理之推論應為高陽自認其就系爭著作有使用受益之權,故以授權聯經公司出版之意思而簽約,只因不懂著作權法,在聯經公司之安排下被誘簽下超過出版契約目的之著作權讓與契約,絕非如聯經公司所述高陽拒絕履行對許議今之贈與行為。

    3、至於許議今之接受聯經、皇冠及風雲時代公司之贈款,乃出於認為高陽生前授與該等公司出版其著作,該等公司藉由高陽也賺了不少錢,基於人情回饋而為,從未具體表示承認聯經等公司為著作權人。聯經公司以許議今未表示異議,而認為許議今承認其擁有著作權,未免太過武斷。又姑且不論「版權」是否即為「著作權」,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斷非聯經公司單純地於其關係企業之報章上刊登,聲稱其為版權所屬之出版機構之一,即當然歸屬於聯經公司。否則,任何人只要背於權利人之意思,而任意在媒體上稱自己為真正權利人,事後即可以此做為其為權利人之證據,天下豈不大亂﹖

    4、許議今受讓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在先,且先於聯經公司登記為著作權人,自應認為許議今為系爭著作之合法著作權人,且著作權法就著作權之讓與所以採登記對抗效力,其立法目的原在維持交易安全,要求先受讓者應先辦理登記。否則,後受讓者如先登記即可對抗先受讓人,使先受讓人反而喪失其原可取得之著作權。本件聯經公司受讓後既遲遲不辦著作權登記,導致先受讓的許議今先辦登記,依法許議今即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聯經公司即確定喪失權利。

(七)針對許議今之反駁,聯經公司又提出新的主張:

    1、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本件系爭著作之著作人高陽雖於與其妻郝天俠之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將其將來取得之著作權全部贈與許議今,但此種約定並不具備社會之妥當性。因為如此對將來不確定取得之著作權以簽訂夫妻間離婚協議書之方式全數概括地贈與子女之約定,假設可以任意為之,而且都在簽訂該協議書之時即生效力,則任何一位作家、畫家都可以如法泡製,亦即先行私下簽署一書面,將其未來因創作還未發生之著作權全數概括地贈與其子女,而在其生存期間卻不斷地將其著作權賣予他人換得價金,以供養家人生活,直至其死後再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子女才忽然持該私下簽署之贈與書面向各個善意不知情之著作權受讓人主張子女始為著作權之真正權利人,使得各該善意受讓人求訴無門。此種穩賺不賠之生意誰不敢做﹖因此此種行為應該被認為違反誠信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以及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依法應該認為無效。

    2、民法第七六八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第七七二條規定:」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此即「時效取得」之規定。由於著作財產權屬於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因此毫無疑問地,著作財產權當然也可以依「取得時效」的規定而取得,此非但是日本著作權法學者的通說,而且國內著作權法及民法學者也有這種看法。本件聯經公司早在高陽生前之民國七十年十月起就已經陸續與高陽本人簽訂著作權讓與契約,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永久買斷 (聯經公司與高陽間確為價金一次給付買斷著作權之關係,而不是抽版稅的出版關係) 。至今十餘年來聯經公司都以著作權人的地位及意思繼續地在市面上進行銷售。雖然就系爭著作而言,事實上賣得好的也只有其中兩三本,但是基於對文化事業的堅持以及對一位老朋友的景仰與追思,聯經公司仍願將中國最後一位舊式文人─高陽的文采繼續傳承下去,以宴饗支持醉心歷史小說故事的讀者。反觀許議今,其長久以來都隱藏該離婚協議書的約定,而未行使過著作財產權,在高陽生存期間,明知高陽已將著作財產權賣斷給聯經公司,且由聯經公司行使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已經十餘年,從無異議,卻故意延到高陽去世後才前往內政部辦理著作權登記,再向聯經公司主張她才是真正權利人。因此,退萬步言之,縱然高陽當初確實曾經履行其離婚協議書上的給付義務,而將系爭著作的著作權轉讓給許議今,但許議今長久以來消極不行使權利,聯經卻積極行使權利且對社會文化發展貢獻良多,聯經公司顯然才是法律所應保護的對象。因此,聯經公司依民法第七七二條準用第七六八條規定,以高陽著作之著作權人行使著作財產權的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地繼續行使著作財產權,至今早已因時效完成而取得高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甚為明顯。

 (八)針對聯經公司所提的新的主張,許議今反駁說:

    1、高陽過世時,許議今仍未成年(僅十八歲),而許議今受贈時才不過七歲,如何能獨立行使權利﹖因此,聯經公司所指責許議今長久以來均隱藏該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而未行使過著作財產權云云,實在不合情理,也於法不合。

    2、聯經公司認為:「如此對將來不確定取得之著作權,以簽訂夫妻間離婚協議書之方式,全數概括地贈與子女之約定,假設可以任意為之,....則任何一位作家、畫家均可如法泡製。」此種假設其實是侮辱天下的讀書人或藝術家。因為即使真可能透過此種法律規定而達到穩賺不賠的生意目的,也不是人人敢做,更不是人人願做。聯經公司以一個假設的例子來論斷公序良俗,何能採為論斷的依據呢﹖

    3、智慧財產權的取得時效制度,只有少數學者承認,而不是多數學者的通說。假設甲學者因深研著作權法之書而遊學國外,其中某一篇文章僅在國內報刊雜誌刊登過一次,乙學者著書時擅自印行其書並剽竊為己有,五、六年後甲學者歸國,乙學者主張係基於自己行使著作財產權之意思而行使,業已時效取得其文的著作權,甲學者必然跳腳。此外,著作權是採一國一權主義,一個著作在甲國有甲國之著作權,在乙國有乙國之著作權,如果學者在甲國出版,在乙國沒有出版,如果乙國有人擅自翻譯而主張取得時效,則甲國的原來著作權人將做何感想﹖因此,著作權是絕對沒有可能基於時效而取得的。

 (九)針對聯經公司與許議今間洋洋灑灑的、你來我往的攻擊防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民事判決聯經公司除「蘇州格格」該書外,其餘高陽「胡雪巖」等十九種著作均屬聯經公司所有。許議今就上開十九種著作,著作財產權不存在。台北地方法院法官劉祥墩針對此案的攻擊防禦,判決書共寫了四萬三千字,除了把雙方的攻擊防禦全部列進外,另外茲分述如下:

    1、有關離婚協議書是否違反公序良俗部分,判決書中說:「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三號著有判例。經查,系爭之離婚協議書第八條固記載:『高陽之著作權(包括將來取得者在內)全部贈與許議今(即被告),以許議今登記著作權人,但目前著作權所得,除前列第四條外,於高陽生存期間,均由高陽收益使用。』就此文義觀之,此顯然是附有負擔的贈與,著作權人高陽雖將其現有或將來取得之著作權全部概括贈與被告,此對於高陽之經濟活動之自由或有所限制,惟該約定於高陽生存期間仍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此自由之限制尚合情理,是該約定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自不生是否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問題。」

    2、有關第三人利益契約問題,判決書中說:「法律行為依其效力之不同,分為負擔行為及處分行為,負擔行為者,以發生債權債務為其內容之法律行為,其主要特徵在於因負擔行為之作成,債務人負有給付之義務,債權人有請求給付之權利,一般債權債務行為如買賣、租賃、贈與等契約均為負擔行為。處分行為者,直接使權利發生變動之法律行為,其主要特徵,在於因處分行為之作成,直接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效果。處分行為包括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物權行為係直接發生物權法上效果之行為,如:動產或不動產所有權之拋棄、讓與、抵押權之設定等;準物權行為則指以物權以外之權利為標的之處分行為,如:債權讓與、債務免除,以及無體財產權(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之讓與、設質等。被告雖抗辯其父母所簽訂公證之離婚協議書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惟依民法第二六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依據該契約僅取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權利,亦即僅生債權債務關係,給付標的之權利並不因而移轉第三人;必須債務人另外為一移轉給付標的之權利之物權或準物權行為,始能發生物權或準物權變動之效果;惟著作財產權之轉讓,係著作財產權主體變更的準物權契約係為處分行為之一種,著作權讓與契約,應與其原因行為之債權契約相區別。是以,縱令如被告所稱該離婚協議書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性質,亦不過使被告取得讓與系爭著作權之請求權而已,尚不發生著作權讓與之準物權效果,不能使著作權直接移轉予被告。則此離婚協議書僅能證明被告對高陽享有請求讓與著作權之權利,無法證明著作權確已移轉予被告。....依前述被告據其抗辯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離婚協議書,既僅取得請求高陽讓與著作權之權利,而被告又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高陽在七十年十月一日之後確有履行其對於被告之給付義務,以準物權行為將著作權移轉予被告,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一直仍屬高陽所有,未曾移轉予被告。高陽嗣後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逐一讓與原告,自屬有權處分;著作權既由原告受讓取得,高陽自不能再履行對於被告之給付義務,高陽之處分行為或可認係違背對於被告之給付義務,惟此僅為高陽依該第三人利益契約是否應對於郝天俠或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依與高陽間之著作權讓與契約所取得之著作財產權。」

    3、有關著作權登記對抗效力問題:判決書中說:「著作權法第七十五條登記對抗效力之規定,係指在著作權有雙重轉讓之情況下,先登記著作權之受讓者,得對抗未登記之受讓者,惟必須以該先登記者之登記確為真實為前提要件。因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就受理著作權登記事件,係依申請人之申報,其並未為實質審理,申請人所申報之事項是否真實,內政部無法查明,此可觀之目前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下方均註明:『本項登記悉依申請人之申報,如有權利爭執,應自負舉證責任。』是以,先登記者,若其登記顯有不實,亦無對抗效力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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