蕭雄淋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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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雄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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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y 9, 2006
網友的基本著作權觀念(四)--怎樣合法利用別人的作品?
蕭雄淋 在 YLib Blog 發表於 15:58:57

定制伯恩曾誓言,耘田三代化公園。

托翁猶是最堪憶,散盡身家共錦軒。

 

一、          兩個理論的拉鋸 

  法律是為有利於人類共同秩序和發展而設。在人類無形的創作上,究竟是認為須要加以保護,凡是利用就須到作者的同意,人類的文明比較容易進展,抑或認為凡是任何人的作品,都是屬於社會的公共財,由任何人任意利用加值,人類文明比較容易進展?兩個理論一向在拉鋸著。主張前者的稱為保護主義,主張後者的稱為自由主義。 

一般上,已開發國家,比較傾向保護主義,開發中或未開發國家,比較傾向自由主義。不過,無論那一種理論,都是不完全的。目前全世界並沒有那一個國家,是完全只採一種政策主義的。通說是以採保護主義為原則,自由主義為例外。不過每一個國家程度有所不同。然而基於智慧財產權的國際化和普遍化,也有一些規則是世界各國多數採取的。 

在網路世界,多數還是採取傳統的著作權規則。那就是利用別人的作品,原則上須要事先得到同意,然而例外一些情形,可以自由利用,無須事先得到同意。 

二、          公共財產的作品 

一篇文章、一本書、一個程式、一張照片、一首歌、一幅畫等,都是作品。凡是作品,總有作者,作者是最原始的權利人。然而如果作者放棄他的著作權,或者這作品享受著作權已經超過一定期間,或作者已經死亡,在法律上沒有繼承人的,就會形成公共財產(public domain),屬於社會公有,任何人都可以加以利用。在網路上加以轉貼、轉傳、翻譯、加值改作這些作品,只要註明作者名字,不要加以歪曲利用,都是合法的。 

作者享受作品,可以有多久?依據世界貿易組識(WTO)的附屬「與智慧財產權有關之協議」( TRIPS)的規定,有關WTO國家都應遵守一八八六年首先制定的伯恩公約(The Berne Convention)的規定。而伯恩公約經過了多次的修正,目前的保護期間原則上是著作人終身加死亡後五十年。不過締約國可以用自己的國內法訂得更長。 

伯恩公約所以有著作人終身加死亡後五十年的規定,當時是為了使著作人死亡後,子孫三代可以享有著作權而設。因為據當時據統計,子孫世代的平均年齡,每一代是相差二十五歲。但美國和歐盟國家,近來著作權保護期間,已經訂為著作人終身加死亡後七十年了。 

著作權是採屬地主義,理論上在台灣的網站,原則上可以依台灣的法律。由此可以看得出來,現在是二○○五年,因此凡作者在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死亡的作品,都可以利用。不過想要更安全,那麼美國和歐盟國家的作者,設定在作者於一九三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死亡的,才可以自由利用。 

至於照片、視聽、錄音作品,不是以作者死亡計算,而是以上述日期的發表時間計算。例如一九五四年以前發表過的照片,不論作者是否已經死亡,原則上是公共財產,任何人都可以加以整理在網站上公開張貼。 

不過,如俄國大文豪托爾斯泰這種作家,生前立遺囑把他死亡後的所有作品,都放棄著作權,那麼他的作品就在他死亡那一刻就可以自由利用了。 

三、          特殊的作品可以自由利用

  有些特殊的作品是可以自由利用的。

著作權法第九條規定: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上述一、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因此,轉貼各種政府法府法令、公文、處分書、判決書、決定書、裁定書,或這些東西的政府機關的翻譯,無論是屬於那個國家的,利用都是合法的。 

此外,轉貼比較簡單的新聞報導(不含評論),或各種政府機關或學校的考題,也沒有關係。 

四、          特別的利用方法是被允許的 

一些被允許的特別的利用方法,種類很多,無法一一盡舉。在網路上比較常見的是超鏈結。由於超鏈結在伺服器上沒有多一個複本,所以不能解釋為著作的重製或公開傳輸。因此,未經允許而超鏈結他人的作品是合法的。 

再者,為個人或私行為的目的而下載他人網上的作品,也是合法的。不管下載的是音樂或文章,為了學習或欣賞目的。 

至於在網上寫文章,引用他人文章的片斷,來加以報導、評論,只要別人可以看出來,是以報導和評論本身為主軸,而不是以被引用的作品為主軸,也是可以被允許的,但是應註明出處。 

當然,如果你找到要利用的作品,是事先聲明可以加以利用的,利用是無妨的。

========

著作權法

第三十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第三十一條  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 

第三十二條  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年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
前項規定,於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不適用之。
 

第三十三條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第三十四條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存續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
    繼續或逐次公開發表之著作,依公開發表日計算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時,如各次公開發表能獨立成一著
作者,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各別公開發表日起算。如各次公開發表不能獨立成一著作者,以能獨立成一著作時之公開發表日起算。
    前項情形,如繼續部分未於前次公開發表日後三年內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前次公開發
表日起算。 

第五十一條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五十二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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