蕭雄淋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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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雄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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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y 9, 2006
網友的基本著作權觀念(一)--轉貼他人文章的責任問題
蕭雄淋 在 YLib Blog 發表於 15:30:57

一曲清詞燭淚光,沈吟麗句斷肝腸。

可憐今日多情賦,空為他人作嫁裳。

 

壹、懂得網路著作權規則,是網民的基本義務

在這個時代,不會上網,可能和不會使用電話一樣,是一個跟不上時代的人。然而網路也是一個「社會」,任何社會都需

要道德和法律,才能維持基本的秩序,網路也有網路的基本道德和秩序。

 

在網路上,沒有道德的人,可能只是被輕視或唾棄的人,這對網路潛水族來說,情況不嚴重。因為一個虛擬的名字被唾棄,

了不起再換一個名字上來。但是不守網路法律規則,則是有現實上的處罰,是每一個網友不能不重視的。對網路潛水族來說,

一旦被法律追究了,曝光的機會是很大的。

 

打籃球的人,需要懂得籃球的規則;打棒球的人,也要懂得棒球的規則。不懂的話,什麼時候被判出局,都莫名其妙。身在局中

,不能說我不懂得籃球規則或棒球規則,因而可能免於被判出局的局面。在網路上也是一樣,不懂得網路規則,不能免於網路的

法律責任。尤其在著作權的認識上,更是如此。

 

刑法第十六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可見在刑事責

任上,不是「不知者不罪」,知道法律是公民的義務。同樣的,知道網路著作權法,是網民的基本義務。

 

貳、轉貼他人文章的法律概念

A寫了一篇文章發表在網路上,B未經A的同意,轉貼在另外一個網站。有關它的責任問題,可分成幾種情形:

一、         A原來的文章,有註明可以轉貼。這時候B的轉貼是合法的。除非B轉貼時,B沒有註明A創作,侵害A的著作人格權,這時候B會有責任。

二、         A原來的文章,沒有註明可以轉貼,也沒有註明不可以轉貼,在法律上是不能轉貼的。如果B轉貼,雖然有註明是A創作,B仍侵害A的重製權(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因為轉貼文章是必須事先得到作者的同意的。

三、         如果B在轉貼時,不僅沒有註明是A創作,而且把該文章據為己有,當作是自己所創作,這時候,B除侵害A的重製權,也侵害A的著作人格權(姓名表示權)。B有雙重的責任。

 

參、轉貼他人文章的刑事責任

(一)   單純侵害重製權

   單純未經同意而轉貼,是單純侵害他人的重製權,此即上述貳、二的情形。其刑事責任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也許有人會說,單純轉貼文章而未涉及營利,也有刑責嗎?依據二○○四年九月一日公佈的現行著作權法是有的。在網路城邦轉貼他人文章,絕對無法主張是「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除非是部分使用,而且符合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的「引用」的要件,才可以免責。

 

(二)     侵害著作人格權

    轉貼他人文章,又據為己有,或註明另一個作者的名字,未註明原作者姓名,除了上述(一)的責任外,也另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的責任,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肆、  轉貼他人文章的民事責任

(一)   單純侵害重製權

單純未經同意而轉貼,單純侵害重製權,此即上述貳、二的情形,此民事責任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由作者來証明有多少損害。如果作者無法証明,受害人至少可以請求新台幣一萬元的「法定賠償」。此外,如果有訴訟的話,作者也可以請求將判決書登載報紙,費用由侵害人負擔。(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

 

(二)   侵害著作人格權

轉貼他人文章,又據為己有,或註明第三人創作,未註明原作者姓名,除了上述(一)的責任外,也另有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的精神賠償責任。

 

   伍、結語

從前劉邦逐鹿天下,打入關中,第一件事是與老百姓約法三章:「殺人者死,傷人及盜抵罪」。因而百姓大喜,維持了關中的基本秩序,也使劉邦贏得人心。因為法律本來是用來定分止爭的。

 

在網路上也是一樣,每一個作者的創作文章,都像自己的兒子一樣。兒子被人抱走了,叫別人爹爹,無論如何,絕對無法令人接受。尊重要每一個人的著作權,是網路的基本道德和法律義務。一個人有再高的才華,這些道德和法律義務沒有遵守,其他什麼都談不上。

 

**********

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

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

式著作,不在此限。

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

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

發表之著作。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不包括在內。

 

著作權法第十六條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

具名之權利。著作人 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

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

,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

第八十八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

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

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

 

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

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
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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