蕭雄淋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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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雄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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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vember 13, 2017
外國之集管團體得否在我國執行集管業務?
蕭雄淋 在 YLib Blog 發表於 21:34:43

外國之集管團體得否在我國執行集管業務?

壹、智慧局之問題

數位科技的發展,網路服務超越國界,例如線上音樂提供商的服務範圍是全球的,這些線上音樂業者希望能一次在當地取得全球授權,較為便利,引發著作財產權人或集管團體能否實行【跨境授權(multi-territorial)】之服務,於當地一併授權海外各地之利用,包括完整的利用權利(公開傳輸及重製權)。此一問題涉及集管條例之規範,且為因應國際間探討跨境授權的趨勢,以下問題請顧問惠賜卓見:

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3條第1項規定,集管業務係指「為多數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訂定統一之使用報酬率及使用報酬分配方法,據以收取及分配使用報酬,並以管理人之名義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之業務」,而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未依本條例組織及許可設立為集管團體者,不得執行集管業務或以集管團體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同條第2項則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訂定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無效。」

1、  所謂【跨境授權(multi-territorial)】之服務,如其授權形式,為境外集管團體或權利代理人直接在國外授權我國人民利用,因該等境外集管團體並未經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且未受我國集管條例之規範(包括專責機關之監督),惟其利用之行為人或行為地均在台灣,是否會涉及在我國執行集管業務,而涉及違反集管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從而所簽訂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有同條第2項規定而有無效之問題?

2、  上述問題,如果外國集管團體在我國設立據點或分支機構進行授權,答案是否會有所不同?

3、  如果上述的答案是不涉我國集管條例的規定,由於外國集管團體並不受我國集管團體條例之規範,例如: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及執行業務之監督輔導,國人逕向外國集管團體取得授權可能會面臨資訊不對稱之風險,當發生著作權爭議時,我國利用人的權益可能受損(例如告訴無門),我國是否應對跨境授權進行規範以保障國民權益?

貳、蕭雄淋律師之個人意見

一、外國之集體管理團體跨境授權之效力

(一)   依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以下稱「集管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以下簡稱「集管團體」):指由著作財產權人組成,依本條例許可設立,辦理集管業務,並以團體之名義,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社團法人。」同條第1款規定:「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以下簡稱集管業務):指為多數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訂定統一之使用報酬率及使用報酬分配方法,據以收取及分配使用報酬,並以管理人之名義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之業務。」集管團體必須係屬於辦理集團業務之團體,而辦理集管業務,必須訂定統一之使用報酬率及使用報酬分配方法。因此,如果係外國行使民法上行紀業務之經紀公司,以自己之名義,為外國權利人行使權利,而對利用人收取使用費,然後將該使用費交付給外國之權利人。此公司由於並非行使集管業務,不受集管條例的拘束。因此,外國著作財產權之經紀公司,為外國著作財產權之權利人對我國利用人收取費用,扣除報酬,然後交付給著作財產權人,此乃雙方私法行為,與集管條例無關,不在此處討論範圍。

(二)   依集管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未依本條例組織及許可設立為集管團體者,不得執行集管業務或以集管團體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同條第2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訂定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無效;因而致他人受損害者,行為人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外國之集管團體跨境授權之服務,其效力如何,應視該服務之性質,是否有受到集管條例拘束而定。易言之,我國集管條例,適用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如果該跨境授權之服務,涉及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行使集管業務,則應適用我國集管條例規定。反之,如果該跨境授權之服務,不涉及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行使集管業務,則不應適用我國集管條例規定。

(三)   所謂【跨境授權(multi-territorial)】之服務,如其授權形式,為境外集管團體或權利代理人直接在國外授權我國人民利用。此等境外集管團體並未經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且未受我國集管條例之規範,惟其利用之行為人或行為地均不限在台灣,解釋上是否仍是涉及在我國執行集管業務?個人認為,如果利用之行為地有涉及台灣之部分,該集管業務即應受我國集管條例的拘束。易言之,外國集管團體在國外授權台灣人民在台灣利用著作,行使集管業務,其授權契約,無論係概括授權契約或個別授權契約,均為無效。

(四)   如果認定外國集管團體上述涉及利用行為地在台灣之行為為有效,不受集管條例之拘束,則可能產生下列問題:

1、  外國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費率不受我國主管機關審議,台灣利用人所可能利用的著作,通常為先國家之著作,其費率較我國相同著作為高,如此一來,則相同著作(例如均為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使用報酬率內外有別,易使國內權利人心生不平。

2、  外國集管團體既可跨境服務,不受國內集管條拘束,則外國集國集管團體因費率不受國內著作權主管機關審議,可以收取比較高的費用,與國內集管團體合作之意願將降低。國內集管團體將失去在台灣收取利用人利用外國人著作之使用報酬之機會,無形之中,國內之集管團體將收入減少,平均收費成本增加,無形之中,將減少國內權利人之使用報酬之分配額。

3、  既然外國集管團體可以透過跨境授權而在台灣授權,而且可以收到比較高的使用報酬,因此台灣的權利人可能不再台灣加入集管團體,而逕行加入國外集管團體,因此使台灣的集管團體相對萎縮,因而功能不彰。而利用人利用國人著作,未來不僅必須與台灣權利人簽概括授權契約,\亦必須與國外集管團體簽定概括授權契約,不僅使國內的利用人增加負擔,而且因簽約對象多,而不勝其擾。

4、  如果國外集管團體跨境授權承認其有效,則將使集管條例費率審議功能及受主管機關監督的功能喪失。國內集管團體可能在國外成立,然後內銷化,主要做台灣的集管業務,我國集管體條例之法律,將成具文。

二、依集管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未依本條例組織及許可設立為集管團體者,不得執行集管業務或以集管團體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如果外國集管團體在我國設立據點或分支機構進行授權,由於該外國集團體未在台灣依據集管條例成立集管團體,而分支機構本身並非集管團體,因此答案並無不同。易言之,該據點或分支機構所為之概括授權或個別授權契約,仍然無效。

三、目前歐盟針對特定情形(例如若干特定情形之網路音樂授權),此種情形在亞洲國家尚未普及。為因應未來數位化網路科技利用著作的趨勢,我國應密切注意太平洋地區國家的立法趨勢,研究在特定利用情形(例如我國集管團體所不做,而外國集團體有做的業務,如日本人音樂的重製等),且經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得特定外國集管團體在我國作跨境服務。

四、以上係個人意見,謹供參考。

 

(本文發表於:20171113日,同步更新於蕭雄淋律師的部落格,網址:http://classic-blog.udn.com/2010hsiao/109026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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