蕭雄淋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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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雄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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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ril 17, 2014
舊法時期未經註冊之著作的轉讓效力
蕭雄淋 在 YLib Blog 發表於 16:56:00

壹、智慧局之問題

某律師事務所函詢,舊著作權法採註冊主義時期,若實際著作人將「未經註冊之音樂著作」約定轉讓與唱片公司,並簽署轉讓證明書,再由唱片公司持該轉讓證明書向著作權主管機關辦理註冊且取得著作權執照,衍生下列疑義:

一、該唱片公司所受讓之音樂著作,於簽署轉讓證明書當時尚未註冊取得著作權,則該轉讓行為是否因轉讓標的不存在,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

二、承上,若該未經註冊之著作轉讓行為無效,則該唱片公司於舊法時期所取得之著作權執照,是否亦因而無效?進而,該唱片公司數十年來所衍生之授權行為,是否亦因而無效?是否可能衍生國家賠償問題?

關於上開疑義,本組初步意見如下:

一、問題一部分:

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本件雙方約定轉讓之音樂著作,於締約當時未註冊取得著作權,係以不能之給付作為契約標的,惟以唱片公司之專業背景,可推知雙方應能預期該給付不能之情形可經由辦理著作權註冊而除去,是以,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該轉讓契約應仍為有效。

二、問題二部分:

1.民國53年7月10日公布修正之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註冊時呈報不實者,得由內政部註銷其註冊。是以,舊法採註冊主義時期,縱著作權註冊申請人呈報有虛偽不實情事,該註冊係屬得撤銷之處分,而非當然無效。舉重以?輕,本件著作權主管機關在系爭音樂著作尚未註冊取得著作權之前,即准予該唱片公司辦理著作權轉讓登記並核給著作權執照,該核給執照之處分雖有瑕疵,惟尚非無效之處分,且該等瑕疵至遲應於民國74年7月10日著作權法改採創作主義時即獲得補正。
2.承上述,系爭核給該唱片公司著作權執照之處分既屬有效,且其瑕疵事後已獲得補正,則該唱片公司後續所衍生之授權行為亦屬有效,自不生國家賠償之問題。

貳、蕭雄淋律師之個人意見

一、依民國74年以前舊法未經註冊著作之轉讓的效力
 
(一)依民國74年以前舊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係採註冊主義,非經註冊,並無著作權。例如民國53年著作權法第1條規定:「就左列著作物,依本法註冊,為有著作權。」然而未經註冊之著作,並非完全無權利,而僅無著作權法上之著作權而已。民國54年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23條即規定:「未依本法註冊取得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著作物,遇有非著作人以之製版或照相翻印及非製版人以之照相翻印者,著作人或製版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辦理。」實務意見如下:

1、民國 55 年 04 月 18 日最高法院 55 年度第 3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五):「著作物未經註冊者,固不得依著作權法之規定,對他人之翻印等行為提起訴訟,惟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賠償,此觀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所定『未依本法註冊取得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著作物,遇有非著作人以之製版或照像翻印及非製版人以之照像翻印者,著作人或製版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辦理』等語自明,故遇此類事件,不得僅以其著作物未經註冊,即將原告之訴駁回。」
2、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1779號民事判決:「未依著作權法註冊取得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著作物,遇有非著作人以之製版或照像翻印及非製版人以之照像翻印者,著作人或製版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辦理,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是著作物未經註冊者,固不得依著作權法之規定對於他人之翻印等行為提起訴訟,惟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賠償。」
3、最高法院56台上3421號民事判決:「依自己見解,搜集資料,撰寫編印之書籍,自為其所有之著作物,系爭『試題詳解』乃被上訴人對歷屆高等、普通、特種、檢定等各類考試之試題,搜集資料,撰寫之答案,是『試題詳解』縱使未經內政部依著作法准予註冊取得著作權及出版權,但既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著作物,即應受民法之保護。上訴人蒲秀媚出版之『輔導叢書』,係將被上訴人編印之『試題詳解』抄襲剪貼影印而成,即係侵害被上訴人所有之著作物。因被上訴人『輔導叢書』之銷售,既比例減少其『試題詳解』之銷路,上訴人所得之利益,即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失,應由該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裁判類編九冊一○二六頁)
4、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1658號民事判決:「依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遇有非著作人以之製版或照相翻印者,著作人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排除其侵害。而所謂排除侵害,祇須有侵害行為存在,受害人即得請求排除,初不以有實際上之損害發生為要件。」    
5、內政部72年3月20日72臺內著字第141830號函復國泰法律事務所函:「一、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所指『著作物』,包括著作權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美術之製作,美術製作之取得製版權,須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經整理排印出版繼續發行並依法註冊者為限。二、細則第二十三條所指『著作人』或『製版人』包括法人,至法人所發行未經註冊之美術製作物,是否得根據上開條文規定以著作人或製版人名義請求排除侵害一事,應由法院就具體案件加以認定。」

(二)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在民國74年以前,如果雙方約定轉讓之音樂著作,於締約當時未註冊取得著作權,是否係以不能之給付作為契約標的?

查民法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然而依民國67年02月21日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同旨見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又最高法院74年3月5日 74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未與土地分離之土地出產物,實務上認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 (參看司法院字第一九八八號解釋 (二) 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二四),對於此項土地出產物有收取權,得因收取而原始取得該出產物所有權之第三人,應認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亦即以將來收成之果實作為契約標的,不因立契約時之不存在而無效,而以違章建築為轉讓標的,亦非因該違章建築不能登記而無效。此在本題亦可作類似之推論,在民國74年以前 ,以未經註冊之著作為轉讓之標的,該轉讓契約,並非自始標的不能,不得認為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而無效。

(二)依民國74年以前著作權法既採註冊主義,未經註冊之著作.是否得轉讓,有無權利轉讓之效力?有肯定、否定兩說:
1、肯定說認為:既然著作未經註冊,並非當然無權利,故得加以轉讓,如果經轉讓,事後取得轉讓註冊,或後來著作權法改採創作主義,其著作財產權之轉讓當然有效。
2、否定說認為:既然著作未經註冊,並無著作權,縱然有其他權利或利益,則轉讓者,亦僅為其他權利或利益,而非著作權,因此事後受讓人不問有無轉讓註冊或著作權法是否改採創作主義,受讓人均不得擁有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
   
(三)上述二說,本人主張肯定說,理由如下:

1、依民國48年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著作物之所有人,以著作物委託他人聲請註冊,或在註冊前已將著作物轉讓由受讓人申請註冊者,應應附具委託書或轉讓証明書聲請之。」由此可見,在舊法採註冊主義時期,未經註冊之著作,亦得轉讓。如果由受讓人為轉讓註冊者,其著作財產權之轉讓,亦屬有效。
2、民國54年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繼承或受讓未經註冊之著作物或出版物聲請註冊者,須附繼承或受讓文件。」此亦証明,在舊法採註冊主義時期,未經註冊之著作,亦得轉讓。如果由受讓人為轉讓註冊者,其著作財產權之轉讓,亦屬有效。
3、民國17年著作權法第3條規定:「著作權得轉讓於他人。」司法院院字第1365號解釋:「二著作權法第三條既規定著作權得以轉讓,則著作人或其繼承人,若未取得著作權以前之著作物轉讓於他人,倘無其他意思表示,當然應視為該著作物上所可得之著作權,亦已一併移轉,故同法第六條所定著作人亡故後,發行著作物之人,不以著作人之繼承人為限。」此雖將「著作物」與「著作權」相混淆,然而對未經註冊之著作,得加以轉讓,並可能取得著作權,採肯定態度。
4、依民國79年著作權法第50條之1第2項規定:「完成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註冊取得著作權之著作,其發行未滿二十年者,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適用本法之規定。但侵害行為之賠償及處罰,須該行為發生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適用本法。」而民國74年之著作權原則上採創作主義,在舊法時期未經註冊而轉讓著作財產權者,即使未為轉讓註冊,依該規定,在民國74年以後,原則上亦有轉讓之效力。何況在舊法時期已經為轉讓註冊,縱然轉讓前著作人未為著作權之註冊,其轉讓註冊,在民國74年以後,應具有轉讓之效力。此在現行著作權法第106條及第106條之1規定,採回溯保護主義而適用現行著作權法,更為明顯。

二、對民國74年以前尚未註冊之著作為轉讓註冊,是否為虛偽註冊?

(一)依前述內政部72年3月20日72臺內著字第141830號函復國泰法律事務所函釋意旨,在民國74年以前之著作人,包含法人在內(註1) 。法人既得為著作人,當然亦得為受讓人,在本件法人受讓著作財產權,應無違法問題。
(二)依前述民國54年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繼承或受讓未經註冊之著作物或出版物聲請註冊者,須附繼承或受讓文件。」則未經註冊之著作,經受讓人提出受讓文件而申請轉讓註冊,應已補正著作人之註冊,而無申請虛偽情事。

三、以上係個人意見,謹供參考。

 

註1  詳蕭雄淋,「論兩岸著作權法法人著作之形成過程及比較-----從大清著作權律談起」一文,http://blog.ylib.com/nsgrotius/Archives/2014/01/07/22500(2014/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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