蕭雄淋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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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雄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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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nuary 7, 2014
論兩岸著作權法法人著作之形成過程及比較-----從大清著作權律談起
蕭雄淋 在 YLib Blog 發表於 18:30:35

壹、前言

在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上,「版權傳統」(copyright tradition)和「作者權傳統」(author’s right tradition)是全世界最主要兩個著作權法傳統。「版權傳統」的國家主要為英美法世界─—英國、英國先前的殖民地、及大英國協國家等;「作者權傳統」則是根源於大陸法系,盛行於歐陸及其先前殖民地拉丁美洲、非洲、亞洲等國家(註1) 。

「作者權傳統」與「版權傳統」在著作權理論上,有著不同的前提──「版權傳統」的哲學基礎,是根據功利主義。版權之目的,是激勵作品以最可能極低的代價作最大可能的不同生產;版權保護的目的,是在鼓勵新著作的創作。但相反的,「作者權傳統」則是根源於自然權利哲學,即保護著作人之著作,係基於權利及正義的要求(註2) 。

有關職務著作的規定,「版權傳統」與「作者權傳統」也有顯著差異──在以英美法系為中心的「版權傳統」,較強調勞力和技術的程度,重視投資之保護;而以大陸法系為中心的「作者權傳統」,則重視創作的水準高度,須達一定的創作高度,才賦與著作有關著作權的保護。此創作力較高或較低的需求不同,導致決定著作人應為自然人或法人 ,有所不同(註3) 。在「作者權傳統」的國家,原則上自然人方可成為著作人(註4) ,在「版權傳統」國家則否,法人亦得為著作人(註5) 。

在國際公約上,伯恩公約第2條第6項規定:「本條之著作,在所有同盟國家,均受保護。其保護之範圍,及於著作人及其承繼人(the author and his successors in title.)。」伯恩公約並未規定何人為著作人、何人為承繼人及權利轉讓之一般原則為何,而有關著作人、權利人、權利之移轉則均委由締約國之內國法決定。因為各國立法通常為分歧的,而由於公約規定的缺乏,主張權利者必須依賴內國法院去尋找合宜的方法,以解決有關著作人身分和權利人的衝突問題(註6) 。

其次,伯恩公約第2條及第2條之二所規定之受保護之著作,其無須履行一定的形式,且無須具有新穎性,即受有保護。按:新穎性是專利的要件,不是著作權的要件。伯恩公約之著作,只要具備智能的創作即可,並未規定其須具備一定的創作質量,它可以是由單一作者創作完成,亦可以是集複數作者之協力而完成者。伯恩公約並未明確規定有關智能的創作物,其創作者為自然人或法人,且伯恩公約亦未說明,內國法之規定,應將著作定義為由自然人或法人所創作完成。伯恩同盟中許多國家明示或暗示,著作應僅限於自然人所創作完成者(如法國法§111-1(3)、德國法§7),但亦有重要的例外,特別是英美法系國家(如荷蘭法§6-8、美國法§201(b)、澳洲法§97-9、英國§9(2)a)。

究竟法人是否有著作能力,此一問題,無論中國大陸或台灣,都發生極大的爭論,此爭論點究竟如何?此一問題,回溯到中國第一部成文著作權法—─1910年之《大清著作權律》,其究竟認為法人是否得為著作人?而於《大清著作權律》制定屆滿100年的今天,來檢視這個問題,不僅饒富趣味,更具有歷史意義(註7) 。

貳、《大清著作權律》有關法人著作的規定

  《大清著作權律》對於法人是否得為著作人,未為直接明文規範,但大清著作權律第8條規定:「凡以官署、學堂、公司、局所、寺院、會所出名發表之著作,其著作權得專有至30年。」本條規定,依其草案說明謂:「按官署、學堂、公司、局所、寺院、會所等類,在法律上認為無形人格。就理論而言,無形人格似不能著作,然而官署等類發行著作,實際上往往見之,如各部院統計表冊、鐵路公司報告,即其例也(註8) 。」

大清著作權律第8條規定,依當時學者解釋:「本條為法人所有著作權之規定」而「著作與發行,本屬兩事,一人兼之亦可,分屬於二人亦可。日本明治32年(1899年)(舊)著作權法第6條 云,以官公衙、學校等團體著作之名義而發行之著作物,其著作權專有至30年。本條不云以著作之名義而發行,只謂以官署、學校等團體出名發行之著作,似非認為該著作係屬官署等團體自己所有之著作,而不過係由官署等團體居於發行之名,予以發行者,亦即,官署等團體並非該著作之著作人。然官署、學校等團體雖非自然人,惟其亦得如自然人之有著作,此實例甚多,如各署統計年鑑、各校講義及一覽表等皆是。故本條所云,應解為:「官署、學校等其自行創作而自行發行之著作,開著作之著作權為官署、學校等屬法人之團體所有,惟法人非如有形,得定其生存死亡期間,故只可於發行之始起算,共滿30年(註9) 。」

我國著作權法最早起源於前清宣統2年(1910年)之著作權律,而學者秦瑞玠之見解,引日本著作權法第6條規定,認為本條係「法人著作」之規定,甚有啟示。因為1910年之大清著作權律第5條規定:「著作權歸著作人終身有之;又著作人身故,得由承繼人繼續至30年。」如果法人僅係承受自然人之著作權,而非著作人本身,則著作權應為著作人終身加死亡後30年,而非僅為30年。

參、《大清著作權律》第8條的立法來源

一、日本明治20年(1887年)之版權條例

日本於明治維新以前,僅專門著眼於出版物的取締,如明治2(1869年)年即訂有「出版條例」,但此乃有關出版物取締之規定,與著作人的保護無關,有關私法方面著作人或出版者的利益的保護,付諸闕如(註10) 。

明治2年之出版條例,經明治5年修正,此修正幅度不大。然至明治8年修正出版條例,變動較大 而將取締法規定與著作權保護混同規定。例如該條例第2條規定,對於著作之圖書與外國圖書之翻譯出版者,賦予其30年的專賣「版權」;並採取註冊主義,未經註冊即無保護。此外,於明治9年6月,又公布「寫真條例」,規定經註冊的寫真(照片),賦予其5年的專賣版權。

日本就出版物之取締及著作權保護相關法律規定彼此分離、各設有個別法律規定,係在明治20年(1887年)制定「版權條例」以後(註11) 。「版權條例」為日本最早的著作權法,其於明治26年(1893年)4月經法律第64號修正,成為「版權法」。此修正內容不大,與版權條例無多大差異。

依版權條例第2條規定,以官廳、學校、會社、協會等名義出版圖書,亦承認其版權。其第10條規定,版權保護期間為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年;於從版權登記之月至著作人死亡之月後再加5年,仍不滿25年者,其保護期間則是從版權登記之月開始35年;以官廳、學校、會金、協會等之著作名義出版者,及著作人死亡後方出版者,則是自版權登記之月起35年。

有關版權條例第2條及第10條規定,是否即屬於現今所謂之職務著作或法人著作規定,學者未見論及。然而在明治32年(1899年)舊著作權法制定後,於舊著作權法內亦有類似規定,學者對此是否歸屬於職務著作或法人著作,多有討論,詳如後述。

二、日本明治32年(1899年)之舊著作權法

誠如學者秦瑞玠所述,大清著作權律之立法,係參考日本舊著作權法第6條而來(註12) 。而日本明治32年(1899年)舊著作權法是否承認法人得為著作人?如果承認,其依據為何?一般多認為:若是肯定舊著作權法承認法人之著作人適格者,其依據應係日本舊著作權法第6條規定,而亦有學者係依舊著作權法第22條之7規定,主張日本舊著作權法承認法人得為著作人(註13) 。
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舊著作權法第6條規定

依明治32年(1899年)日本舊著作權法第6條規定,以官署、公衙、學校、社寺、協會、公司或其他團體為著作名義而發行或上演之著作,其著作權保護期間自發行或上演時起30年。此規定與該法第3條一般保護期間終身加死亡後30年,並不相同。

日本明治32年(1899年)舊著作權法,是否承認法人得為著作人?原來有兩說,一說係「法人擬制說」,其認為著作人僅自然人得為之,蓋法人事實上並無法為著作行為,故法人不得為著作人,法人僅得由屬自然人之著作人承繼其著作權;另一說則係「法人實在說」,其認為法人得為著作人。

採法人擬制說者,其認為日本明治32年舊著作權法第6條之規定,僅係使法人擁有著作財產權,而不能擁有著作人格權,蓋僅自然人擁有著作能力,法人無著作能力,法人之原始擁有著作財產權,乃法律上擬制的不得已措施(註14) 。而法人實在說者則認為,公司職員、受雇人於所創作之職務著作,例如統計表、調查報告等,依特約或職務規定,直接以官署、公司或雇用人作為著作人,而預定以其名義公開發表,則其職員、受雇人僅只是法人之機關(organ)與手足(instrument),實際上應直接以官署、法人、雇用人等為著作人(註15) 。從日本舊著作權法第6條之規定形式而言,應認為「法人實在說」為有力學說(註16) 。

日本司法實務對之亦予以肯認,例如:東京地方法院明治38年(1905年)7月6日判決即謂:「同法第6條可謂係非官署、公衙等非法人,(其)若具著作權者則間接認定為法人之規定。是故第6絛亦可謂間接認定官署、公衙等辦理著作物之發行或公演時,其著作權則歸屬於依官署、公衙所代表之本體──即國家之其他公私法人者。是故於本案則國家依自己之目的,依其機關著作 ,因此國家具有著作權(註17) 」。

(二)舊著作權法第22條之7規定

日本明治32年舊著作權法第22條之7規定:「凡以他人之著作,以聲音用機械而合法複製於機器者,應視為著作人,並對其機器具有著作權。」上述錄音著作之著作人,並非演唱者或作曲者,而係將音聲錄入(寫調)機器之人,而此等人一般多為企業者,此時錄音之製作企業,即原始擁有錄音著作之著作權,如以錄音製作公司為著作名義發行,則錄音製作公司自發行日起三十年享有著作權,此時,可能得以錄音製作公司為著作人(註18) 。

肆、《大清著作權律》對北洋政府及國民政府立法的影響

自《大清著作權律》制定頒布迄1949年間,北洋政府及國民政府有關法人著作之立法如下:

一、1915年北洋政府之著作權法,大抵沿襲1910年前《大清著作權律》規定。著作權原則上歸著作人所有(第4條至第6條)。而於第7條規定:「以官署、學校、公司、局所、寺院、會所之名義發行之著作,其著作權亦得享有30年。」與前《大清著作權律》第8條規定,實質內容相同,僅文字作枝節之修正。

二、1928年國民政府之著作權法,立法精神承襲北洋政府之著作權法,著作權原則上歸屬著作人(第4條、第5條)。而於第7條規定:「著作物係用官署、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法人或?體名義者,其著作權之年限亦為30年。」

本條規定,依當時的司法院24年 院字第1366號解釋:「著作物用著作人個人之?實姓名,由官署、法人或團體等,呈請註冊為該著作權之所有人者,究與著作物單純用官署等名義者不同,其著作權享有之年限,應依著作人就該著作物於註冊後是否仍享有何種利益定之。若係由著作人將著作物全部轉讓於官署、法人或團體。不再享受何種利益,則著作權已全屬於官署、法人或團體,其享受之年限,應依著作權法第7條之規定,為30年。倘著作人於法人或團體呈請註冊後,仍享受著作物之利益,(如抽收版稅等),則其著作權與原著作人並未脫離關係,應依同法第4條、第5條之規定,為其享有之期間。」

司法院該項解釋,似乎認為如果著作係以官署、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法人或?體名義者,依第7條規定,其著作權之年限為30年。然而,如果著作非以官署、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法人或?體名義者,而係以創作者個人名義出版發行,僅著作權轉讓予官署、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法人或?體名義者,其著作權之年限亦為30年。此項解釋,似缺乏依據,蓋:著作如果非以官署、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法人或?體為著作人名義者,即不宜適用1928年著作權法第7條之規定,何以其著作權之年限亦為30年?應為原著作人終身加30年,方為合理。

三、1944年修正之著作權法第7條規定:「著作物用官署、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法人或團體名義者,其著作權之年限為30年。」內容與1928年之著作權法第7條同,僅部分文字有所修正。


四、1949年著作權法的修正,對於前述著作權法第7條規定無修正。

伍、1949年以後台灣著作權法的演變

1949年國民政府在台灣,著作權法陸續有多次的修正,有關法人著作之規定如下:

一、1964年著作權法修正,對於前述著作權法第7條規定,並無修正。

二、1985年之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本條規定,大抵承襲1964年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僅將1964年著作權法第16條之「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物」,修改為「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而已。

而值得注意的是,1985年之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所謂「出資聘人完成著作」,實務上認為,此不僅包含出資者為自然人或實際著作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尚包含出資者為法人或實際創作者為法人之情形在內。實務見解如下:

(一)出資者為自然人,創作者為自然人

依台灣內政部75、8、23台(75)內著字第429302號函謂:「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該著作之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歸出資人即委託人(業主)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註19) 。」

(二)出資者為法人,創作者為自然人

台灣高等法院84年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衡之被上訴人周Ⅹ光係被上訴人寶Ⅹ麗公司之設計師,如系爭著作物非屬該公司出資僱用其設計之作品,該公司豈會於其設計完成交與方Ⅹ群鑲造成品時,提供鑲造用之材料及修改之意見,並負擔鑲造之工資,足見被上訴人寶Ⅹ麗公司抗辯係其出資聘用周Ⅹ光於八十年十二月間完成系爭著作物之設計乙節,應屬實在。則依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佈前之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系爭著作物之著作權應屬被上訴人寶Ⅹ麗公司所有(註20) 。」

(三)出資者與創作者均為法人

台灣高等法院79年上易字第3451號判決:「系爭『充電器圖』圖形著作,係長炬公司出資聘請藍線廣告有限公司設計創作完成,有藍線廣告有限公司開立予長炬公司設計費用之統一發票及長炬公司支出証明單等件影本附卷可按,而質諸被告郭東俊對上述設計打印完稿費用係向長炬公司請款給付,該圖形乃為長炬公司伊負責部門之業務需要而製作等情,復不諱言,足見該圖形乃長炬公司出資聘人完成…(註21) 。」

(四)出資者為自然人,創作者為法人

目前實務上雖未顯示此案例,但理論上,並無不可。
上述「出資聘人完成著作」,理論上,除了包含僱傭外,尚包含承攬和委任關係之出資情形在內。僱傭關係情形,如上述台灣高等法院84年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承攬關係情形,則如上述台灣高等法院79年上易字第3451號判決;委任關係,則如上述內政部75、8、23台(75)內著字第429302號函。

再者,1985年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著作權自始依法歸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享有者,其期間為30年。」此較1964年著作權法第7條規定:「著作物用官署、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法人或團體名義者,其著作權之年限為30年。」有很大的改變。1964年著作權法係法人或團體著作之規定,即著作之著作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並以法人或其他團體具名之著作;而1985年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則不一定以法人或其他團體為著作人,其亦可能以自然人為著作人,法人或其他團體為出資人──蓋只要法人或其他團體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出資聘請自然人或法人創作,則出資之法人或其他團體,即自始享有著作權。此時之著作權保護期間為30年。故亦可能自然人為著作人,法人或其他團體為出資人,此時因出資人為著作權人,而使法人或其他團體僅享有30年之著作權(註22) 。

1985年著作權法第11條何以如此修正?依1985年台灣行政院草案僅謂:「配合修正條文第14條,明定著作權自始依法歸機關、學校、法人團體享有者,著作權期間為30年。其如非自始享有,則依第14條規定之處理(註23) 。」在立法院審查會或院會,無立委對此有任何異議或提出意見。亦無人認為此係一重大修正(註24) 。

三、1990年修正之著作權法,對1985年著作權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並無作成任何修正。

四、1992年著作權法對過去從《大清著作權律》以來的著作權法架構,作出全面更動,對於是否應有所謂「法人著作」之議題,在台灣立法機關引起激烈的辯論(註25) 。最終折衝而成之規定為1992年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12條規定:「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此一規定,明顯發生下列兩個問題:

(一)依1992年著作權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著作,如出資人與受雇人或受聘人未為約定,則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均屬受雇人或受聘人,此顯然與世界各國著作權法通例相違。蓋:美國著作權法之出資聘人完成著作,出資人原則上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註26) ;日本(註27) 、中國大陸、美國原則均承認法人得為著作人,且僅符合一定之要件,法人即得為著作人,無須特別約定;德國雖然不承認法人得為著作人,但在職務關係完成之著作,法人仍得擁有不受限制之利用權。故至少在著作財產權方面,1992年台灣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條可能係全世界最不利於出資人的規定。

(二)依《大清著作權律》迄1992年著作權法修正前之舊法,法人無須依賴與原創作者之約定,其即當然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且其他出資人亦無須約定即當然享有著作財產權;1992年著作權法則正好相反,如無約定,無論法人或其他出資人,均不得享有著作人格權或著作財產權。而依著作權法第111條規定,在新舊法過渡期間,則以「著作完成日」作為應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分界,此將造成許多不公平,例如:A公司於1990年1月聘請職員甲為其完成某著作,該著作預計三年完成,A公司因信任法律,故與甲之間並未為著作權歸屬之約定;在1992年舊法時期因該著作尚未完成,不能產生著作權(著作權法第13條),而在1993年1月該著作完成之時,則已屬適用新法之時期,著作權因A公司與職員甲間未為著作權歸屬約定,而歸屬為職員甲所有,此對A公司甚不公平。實務上常發生在舊法時期受聘於軟體公司之程式設計師,在新法時期離職,離職後不僅將在原公司開發之軟體拷貝而自行成立公司販賣之,且進一步禁止原公司繼續生產、銷售該軟體或再進一步予以研發,否則將追訴就其個人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之侵害責任,此對國內軟體產業造成極大困擾(註28) 。

(三)在1992年6月12日著作權法生效後,由於公司須與員工簽約,以確保其著作權益,此在與新進員工間之締約,尚能順利進行,惟於與舊有員工簽約時,由於勞工意識高漲,往往造成不少反彈,使勞資關係惡劣(註29) 。

五、1998年,為了因應1992年著作權法對資方的不利地位,又修正著作權法,於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1項)。」「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第2項)。」「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第3項)。」第12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 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1項)。」「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第2項)。」「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第3項)」上述規定,迄今並未再作修正。

陸、大陸著作權法的法人著作

一、大陸著作權法的大略沿革

我國在前清宣統2年(1910年)即已頒布一部「大清著作權律」。民國建立以後,該「著作權律」仍然沿用。1915年,北洋政府頒布了其北洋政府之著作權法。1928年,國民政府亦頒布其國民政府之著作權法。1928年之國民政府著作權法,並經1944年、1949年之修正。

在1949年後,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中國大陸雖不承認過去國民政府時代頒布的著作權法,但自1949年迄1989年間,中國大陸亦未頒布任何完整的著作權法──在這一段時期內,有關著作權法之事項,大抵依照一些「決議」、「命令」、「試行規定」、「試行條例」以解決。直到1990年9月7日中國大陸全國人代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始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之第一部「著作權法」,並於1991年6月1日施行。另大陸國務院於1991年6月1日公布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亦於同日施行;,1991年6月4日大陸國務院也公布「計算機軟體保護條例」。

另大陸於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著作權法》的決定」,即就著作權法作成部分修正。此外,中國大陸國務院總理朱鎔基於2002年8月2日簽署中國大陸國務院令第359號,公布《著作權法實施條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而原由國家版權局1991年5月30日發布的《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則同時作廢。

二、大陸著作權法的作者類型

大陸著作權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作品,不論是否發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第2項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的作品根據其作者所屬國或者經常居住地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享有的著作權,受本法保護。」第11條第1項規定:「著作權屬於作者,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第2項規定:「創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第3項規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意志創作,並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作者。」可見大陸著作權法承認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都可以成為作者。分述如下:

(一)公民:即創作著作的自然人。此自然人,包含中國公民、外國人、無國籍之人。而創作是一種事實行為,與行為能力無關,幼稚園之兒童之繪畫,亦得享有著作權(註30) 。再者,此「創作」係指直接產生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智力活動。為他人創作進行組織工作,提供諮詢意見、物質條件,或進行其他輔助工作,均不視為創作(註31) 。

(二)法人:法人即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主體(註32) 。依大陸民法通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法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
3、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4、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三)其他組織:即不具備法人條件,經核准登記的組織。
有關「其他組織」一語,在1990年制定的著作權法第11條原予規定為「非法人單位」。所謂「非法人單位」,大抵指大學的系、教研室、研究所的研究室、政府部門的處、室、科及臨時成立的編寫組或編委會等。由於它們既非自然人又非法人,而是處於自然人與法人間,為將這些作品納入著作權的主體之中,著作權法特意創設了一個「非法人單位」術語(註33) 。其後舊「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9條第2項,對此加以規定,「非法人單位」是指「不具備法人條件,經核准登記的社會團體、經濟組織或者組成法人的各個相對獨立的部門」。然而,此一規定概念仍不很清楚,尤其是許多非法人單位既沒有獨立的組織機構和辦公場所,又沒有獨立的財產和經費,因而不具備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亦不能成為民事權利和義務的主體(註34) 。

由於實體法「非法人單位」的概念,僅出現於著作權法中,復由於修訂後的「民事訴訟法」已將「其他組織」增加為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新民事主體,故2001年修正著作權法時,乃將「非法人單位」修改為「其他組織」,具體指涉屬法人以外且依法成立的組織,以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一致(註35) 。

此「其他組織」,係指不具備法人條件但經核淮登記的社團團體、經濟組織和依法成立的法人內部不具備法人條件的各個相對獨立的部門,例如:中國社會科學院各研究所的各研究室、大專院校的各科系、各學院,國務院各部會中的各司局及其各處室,若干研究會、學會、協會下設的秘書處及各專業委員會等均是。然而,未經有關部門核准登記的社會團體、經濟組織、法人為完成某一具體事項而臨時組成的組織如課題組、編委會,或是,法人設立的非實體的研究機構及組織──例如:沒有編制的研究中心之類──則並非「其他組織」,亦非「法人」(註36) 。

二、法人著作(註37) 之爭論

在大陸學者,對是否訂定法人著作,頗有爭論。主要有三說(註38) :

(一)否定說

理由主要如下:

1、作者是在直接創作的作品的基礎上產生的,這種創作能力是自然賦與人類的一種特性,只有自然人才具有這種智力創造能力。法人或其他組織作為一種組織體,其本身不具有思維能力,沒有自己的意志和情感,也不可能有自己的創作行為(註39) 。

2、從著作權的歷史發展來看,著作權源於法國大革命時代提出之天賦人權理論,特別是著作權中的人身權(註40) ,而此人身權僅指自然人之權利。(註41)

3、一般國家之著作權法,著作權保護期間以自然人終身為計算基礎,而如果法人比照訂定保護期,則如果法人經營良好,可能存續甚久,此不僅對社會不公平,對其他保護期,亦不公平(註42) 。

4、國家作家、作曲家聯盟1956年通過之「著作權憲章」明確承認只有自然人才能成為作者,且許多國家法律明確不承認法人得為著作人。例如西班牙著作權法第5條、義大利著作權法第11條、法國著作權法第111條之1及德國著作權法等(註43) 。

(二)肯定說

理由主要如下(註44) :

1、民法的「法人實在說」,認為法人和自然人一樣,是實實在在的,或擬制的人,具有意思活動能力,並且其意思是獨立的,它不同於其他組織成員的意思。

2、在實際情況中,有些大型作品,如地圖、報刊、百科全書及計算機軟件等需要大量的自然人的集體勞動和單位的資金投入才能完成,而且有的作品在創作過程中,要體現單位的意志,而非具體執筆人的意志,如政府工作報告等。

(三)折衷說
原則上認為,只有自然人方得為作者,法人僅在一定要件下,得被「視為作者」。學者多認為,大陸著作權法係採取折衷說,即僅有血有肉之自然人才是作品的創作者,而作為無生命的法人等社會組織,不是作品的作者,只是在某些情況下被視為作者(註45) 。

三、法人著作之要件

依大陸著作權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意志創作,並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作者。」依此規定,法人著作之要件為(註46) :

(一)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主持:即代表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人員,負責組織該創作,而不是由該法人或其他組識的工作人員自發進行。如作品的選題、內容、發表方式,都由法人或其他組織主持(註47) 。

(二)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意志創作:即創作思想和表達方式代表、體現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意志者。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志,一般是通過法人或其他組織的領導機構(如公司的董事會)和法定代表人(如行政機關的首長),依法或按照章程執行職務而體現出來(註48) 。

(三)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作品:即非由實際的執筆人負責。例如某公司研制的程序軟件在運行上存在缺陷,該缺陷的責任,應由該公司承擔,而非由直接設計者承擔(註49) 。

柒、兩岸著作權法有關法人著作之評論

一、對大陸著作權法有關法人著作之評論

大陸著作權法於1990年正式制定,由於受到「版權傳統」(copyright tradition)和「作者權傳統」(author’s right tradition)之雙重影響(註50) ,再加上又有若干屬於自己特色的獨創規定;此外,大陸的著作權法規,不以著作權法為限,尚包含其他法規,如「著作權法實施條例」、「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等,此其他法規,其規定雖屬於補充性質,但具有實質上之著作權法規定效力;復最高人民法院之解釋,亦扮演一定之角色。因而,欲了解大陸著作權法,不能僅由著作權法規定去了解,尚就其相關法規及司法解釋予以理解。

大陸著作權法有關法人著作之規定,有下列啟示:

(一)大陸著作權法對於是否成立法人著作,於學說雖仍有所爭論,而有學者強力否定法人得以作為著作人,然而,基於「有的作品是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持下創作的,體現了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志,並不是執筆者的個人意志,並由該法人或者組織承擔作品的責任。如某機關的年終工作總結報告、某計算機公司研製的程序軟件等。特別是有些作品的創作,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財力,個人一般不能完成這項任務。而且從法律的角度講,法人作為法律擬制的人,同自然人一樣,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所以能夠成為作者(註51) 」基於職務著作及集體創作數量之日愈龐大,大陸著作權法最後亦承認法人著作。此一現象,於台灣著作權法亦屬存在,台灣著作權法基於同一理由以承認法人著作,或亦有其必要。

(二)大陸著作權法承認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得為著作人,然而個人並非組織,如果個人為出資者,且一樣「由出資者主持,由出資者之意志創作,且由出資者承擔責任」,是否出資者得為著作人?日本及台灣著作權法均承認非實際創作之個人出資者,在特定條件下,亦可能為著作人;惟依大陸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似無可能。然而,大陸最高法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除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外,由他人執筆,本人審閱定稿並以本人名義發表的報告、講話等作品,著作權歸報告人或者講話人享有,著作權人可以支付執筆人適當報酬(註52) 。」非創作者之自然人,亦得成為著作人,法律規定與司法解釋,似有不同之處。台灣著作權法第12條允許自然人之出資者,在一定條件下成為著作人,亦有必要。然而,如何防止非屬於工商業務所需要之職務著作,而係收買他人之學術著作據為己有之行為,值得立法者深思。

(三)在大陸著作權法,法人著作與委託著作分離規定,此與美國、日本之規定不同。此規定有其優點,然而缺點亦如部分學者所疵議者,於部分情形,著作究係為法人著作抑或職務著作,其界限不明(註53) ,然而此界限不明者,多係電腦程式著作之情形。如果於前開法人著作或職務著作間界限不明之問題可予明確界定,則屬於法人著作者,即依法人著作處理,如果不屬於法人著作者,方依職務著作處理,此界限即屬清楚。大陸著作權法將法人著作與職務著作分立之情形,與美、日立法不同,其優劣點值得進一步觀察。

二、台灣著作權法法人著作之評論

(一)法人著作是否承認之問題

有關法人得否為著作人,在1992年著作權法修正時,曾有極大的爭論,迄今仍有學者認為法人不宜為著作人。然而,基於下列觀點,台灣著作權法應較大陸著作權法更需要法人著作制度:

甲、就公約而論

(1)伯恩公約(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cy and Artistic Works)之參加國,有大陸法系之「作者權傳統」(author’s right tradition)國家,如德國,亦有英美法系之「版權傳統」(copyright tadition)國家,如美國,而伯恩公約並未明確規定,著作之著作人應為自然人或法人。在伯恩公約會員國內,許多國家明示或暗示,著作之著作人應限於自然人(如法國法第111條之1第(3)項、德國法第7條),但亦有重要的例外,特別是英美法系國家(如荷蘭法第6至8條、美國法第201條(b)項、澳洲法第97條之9、英國法第9(2)a條)。足見伯恩公約對於此一問題並未表明態度(註54) 。而承襲伯恩公約精神的世界著作權保護條約(WIPO Copyright Treaty, WCT),亦為如此。

(2)在世界著作權公約(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 UCC),係以美國為主之公約,其並未排斥法人得為著作人。1961年羅馬公約(Rome Convention)更強調錄音物之權利人為錄音物之製作人,此製作人係最初固定表演之音聲或其他之音聲的自然人或法人(第3條(c)項)。此所謂「最初固定表演之音聲或其他之音聲」之錄製品,其強調乃一工業活動,而非個人活動。法人之受雇人在其職務範圍內錄製聲音,應認為作為雇主的法人為製作人。而承襲羅馬公約精神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eaty, WPPT),亦然相同。基於台灣著作權法有關錄音係以著作權加以保護,而非如同大陸著作權法以著作鄰接權加以保護,則承認法人得為著作人,至少在錄音著作之保護上,較符合羅馬公約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之精神。

乙、就各國立法例而論

目前各國立法例中,美、日、南韓、中國大陸、荷蘭、澳洲、英國之立法例,均承認法人著作之存在(註55) ,而在德國、法國立法例則僅承認自然人得為著作人(註56) 。基於1910年《大清著作權律》受有日本1899年舊著作權法之影響,1992年台灣著作權法受有日本1970年著作權法及1987年南韓著作權法之影響,於整體法制之面向以觀,承認法人得為著作人,較能在法制繼受上不致產生斷裂;且台灣與美國、日本、中國大陸之著作權貿易最為大宗,在法制上,亦不宜與其相差太大。故從立法例之繼受及貿易政策採擇上,台灣著作權法之立法,亦宜承認法人得為著作人。

丙、就立法沿革而論

自前清1910年之著作權律第8條之草案說明及著作權律立法後之學者論述,均已承認法人著作存在,其後該規定亦一直延續適用,在1990年台灣高等法院79年上易字第3451號判決,亦承認法人亦得為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受聘人,法人亦得創作著作,而台灣主管機關之相關函釋亦承認法人得為著作人。雖然於1992年著作權法修法過程中,對於法人是否得為著作人生有爭論,然而既然長期已有承認法人著作之事實,如果將來立法不承認法人著作,則法人先前已為著作人,將依何理論而消滅?過去承認法人著作,在實務上並無扞格之處,如果貿易不承認法人著作存在,反而將在實務上將產生問題。

(二)法人著作係依一定要件而存在,抑或依約定而存在?

依台灣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12條第1項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 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此二規定,職務著作原則上以受雇人或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如果有約定,則受雇人或出資人亦得為著作人。

然而,依美國著作權法第201條b項、日本著作權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南韓著作權法第9條規定、大陸著作權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均係須依一定要件始得成為「法人著作」,而非係依賴約定。台灣著作權法第21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依台灣著作權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實際創作之受雇人或受聘人,本為「著作人」,因「約定」而不再成為「著作人」,不得擁有著作人格權,此與著作人格權之讓與無異,我國第11條及第12條之立法理論,顯有矛盾,似應檢討(註57) 。

此外,如果受雇人在雇用人之企畫下,於職務上完成著作,預定以受雇人名義發表,如果仍須依約定,法人方為著作人,則於台灣中小企業內,僱主與受僱人間不見得人人均訂有書面契約,如果雇用人仍不能修改受雇人之著作,並以法人之名義發表,於實務上仍有困擾。

尤其在公法人之受雇人,往往與公法人間未具備有關職務著作之契約,而公法人之職員在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公法人之主管往往予以大加修改,如果謂此時仍然以受雇人為著作人,則實在難以理解。因此,在法人著作,應依一定條件而以法人為著作人或「視為」著作人,方屬合理。

至於應規定為以法人「為」著作人,或以法人「視為」著作人?美國法及中國大陸規定「視為」著作人,日本及南韓法,並無「視為」字樣。為平衡「作者權傳統」與「版權傳統」對法人著作理論的衝突,應將法人「視為」著作人為妥。

捌、結論

法律是人類社會生活的產物,人類的社會生活是綿延不絕的,因此法律也是具有延續性者。法律的安定性,具有穩定社會的作用,法律僅在社會生活變遷,原有規定不足因應環境需要之時,方有改變之必要。立法者之立法,尤應注意法制史的整體脈絡。

《大清著作權律》係中國第一部成文之著作權法,早在一○○年前《大清著作權律》制定之時,《大清著作權律》第8條即規定:「凡以官署、學堂、公司、局所、寺院、會所出名發表之著作,其著作權得專有至30年。」該規定表面上係有關著作權保護期間之規定,但實質上已蘊含是否承認法人著作之討論,而當時學者秦瑞玠更明確肯定法人著作之存在。《大清著作權律》第8條規定,直至1949年以前,幾乎未作更動。在台灣此一規定之立法形式,直至1990年,尚屬存在。然而,1992年台灣著作權法之立法,對此猶有極嚴重之爭論,惟爭論過程中,卻完全忽視80餘年來著作權法制史的變動脈絡。

在中國大陸,基於時空的原因,在1949年起,完全拋棄過去的法制,於1990年制定著作權法時,對法人著作是否承認,仍有極大的爭議,此爭議之討論過程中,對於1910年中國第一部成文著作權法及其後的著作權法變動,亦未加以檢視,此在吾人紀念《大清著作權律》一○○年之今天,復予回顧此一問題,尤值得深思。
 

註1:二次大戰後之社會主義國家,大陸著作權法尚未開始發達,如蘇聯、東歐國家等,其法律雖亦有特色,但未如上述「版權傳統」與「作者權傳統」壁壘分明,而且源遠流長。

註2:Poul Goldstein,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Principle, Law, and Practice , 3-4, Oxford (2001).

註3:Ibid, 4.

註4:德國著作權法第7條規定:「著作人,係指著作之創作人。」此創作人限於自然人。參見Manfred Rehbinder著,張恩民譯,「著作權法」(Urheberrecht ) ,頁181-182,法律出版社,2005年1月。另見Delia Lypzic著, 中國對外翻譯出版公司譯,「著作權和鄰接權」(Copyright and Neighboring Rights),頁90-92,2000年7月。

註5:參見美國著作權法第201條(b)項:「就本篇之目的而言,聘雇著作以雇用人或委託創作之人為著作人,並擁有著作權之所有權利。但相關當事人簽訂書面文件另有不同之明示約定者,不在此限。」

註6:See Sam Ricketson & Jane C. Ginsburg ,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and neighbouring Rights, The Berne Convention and Beyond ,Vol Ⅰ, 357-358(2006).

註7:劉春田教授於「知識產權法」一書中謂:「大清著作權律的歷史意義主要體現為:一方面,大清著作權律奠定了我國著作權法的基礎,此後歷次著作權法立法,無不受到這部法律的影響。另一方面,法律作為一種文化,又是人類從事社會生活的教科書,一部法律的制定過程與實施,無疑是一個社會注入一種新的思想觀念,帶來一種精神。」見該書頁43,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6月。

註8:參見前清政治官報,1069號,頁527。

註9:參見秦瑞玠,著作權律釋義,頁15,上海商務印書館,1912年7月初版。

註10:參見榛村專一,著作?法概論,頁5-16,巖松堂,昭和8年。

註11:此外,同年尚公布劇本樂譜條例、寫真版權條例,以保護劇本樂譜之上演權及及照片之複製權。此二規定,於明治26年(1993年)版權法公布後廢止。詳細參見勝本正晃,日本著作權法,27-29,巖松堂,昭和15年。

註12:王蘭萍於「近代中國著作權法的成長」一書中說:「大清著作權律對日本著作權制度,原則的移植約占91%,未予移植的約占9%。其中未予移植主要有四:(一)翻譯權;(二)興行權;(三)推定;(四)涉外著作權。參見該書,頁123-127、131,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年5月。

註13:參見千野直邦,「法人著作?概念」一文,蒐錄於「民法?著作?法?諸問題」,半田正夫還曆紀念論集,頁513,法?書院,1993年。

註14:參見榛村專一,前揭書,頁93。

註15:參見勝本正晃,日本著作權法,頁78,巖松堂,昭和15年。又當時的滿洲國著作權法第14條規定,使用人或法人之職員,對屬於使用主或法人之業務範圍之事項,而以自己的任務為著作者,其著作之著作權,屬於使用主或法人。

註16:參見半田正夫,著作?法概?{第13版},頁62-63,法?書院,2007年6月13版。

註17:參見陳清秀,日本著作權法令暨判決之研究,判決(1),頁558-560,台灣內政部,1994年4月。

註18:參見城戶芳彥,著作?法研究,頁275,新興音樂出版社,1943年;榛村專一,前揭書,頁82。

註19:參見蕭雄淋編,著作權法判解決議、令函釋示、實務問題彙編,頁282,五南出版公司,2001年10月3版。

註20:同前註,頁281。

註21:同前註。

註22:參見台灣行政院76、2、6台(76)內字第2137號函:「本院有關單位意見:查本院五十二年十月五當台五十二內字第六五七一號令示:『因文字著作之受讓人與出資人均非著作人本人可比,核其情形與著作權法第七條所定內署學校等以他人之作品供自己登記著作權者相當,如其呈請註冊後著作人已不再享受何等利益,則其享有著作權之年限,似應類推適用上揭規定為三十年(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六六號解釋參照)』,其中關於出資人享有著作權年限之解釋,雖係對修正前著作權法所為,惟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十六條所定:『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有特約者,從其特約』,修正後著作權法改為第十條『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兩者間僅為文字修正,立法本旨並無不同,又修正前著作權法及修正後著作權法對於出資人享有之著作權年限均無明文規定,且本院上揭令示基於『出資人均非著作人本人可比,核其情形與著作權法第七條所定內署學校等以他人之作品供自自己登記著作權者相當』,認出資人享有著作權之年限為三十年,法理上亦無不妥,故令示關於出資人享有著作權年限之解釋,似仍得繼續適用。」蕭雄淋編,前揭書,頁282頁。

註23:參見台灣立法院秘書處:著作權法案,頁13,法律案專輯,第82輯,內政(23),1985年9月。

註24:參見台灣立法院秘書處:前揭書,頁74-75、227。

註25:詳蕭雄淋,「新著作權法的法人著作」一文,蒐錄於蕭雄淋,「著作權法漫談(二)」一書,頁377-388,1993年4月。

註26:美國著作權法第201條規定:「美國現行著作權法第201條(a)項規定:「原始歸屬:本篇所保護之著作之著作權,自始歸該著作之著作人所有。共同著作各著作人為該著作之著作權之共有人。」同條(b)項規定:「聘雇著作:就本篇之目的而言,聘雇著作以雇用人或委託創作之人視為著作人,並擁有著作權之所有權利。但相關當事人簽訂書面文件另有不同之明示約定者,不在此限。」

註27:日本1970年著作權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基於法人或其他使用人(以下各條稱「法人等」)之倡議(發意),而由從事該法人等之業務之人,在職務上作成之著作(電腦程式著作除外),如以法人等之名義公開發表,除作成時之契約、勤務規則或其他別有規定外,其著作人為法人等。」第2項規定:「基於法人等之倡議,而由從事該法人等之業務之人,在職務上作成之電腦程式著作,除作成時之契約、勤務規則或其他別有規定外,其著作人為法人等。」

註28:參見蕭雄淋,「同一性保持權侵害之若干問題─評台灣高等法院84年上字第314號判決」,資訊法務透析,頁18以下,1996年2月。

註29:參見蕭雄淋:談新著作權法的法人著作,收錄於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漫談(二),頁386,著者發行,1993年4月。

註30:參見李雨峰、王遷、劉有東,著作權法,頁87,廈門大學出版社,2006年8月。另見大陸著作權法第2條。

註31:參見大陸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三條。

註32:參見大陸民法通則第三十六條。

註33:參見李明德.許超,著作權法,頁136,法律出版社,2009年7月。

註34:鄭成思於「版權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7年8月2版)一書中說:「中國1990年著作權法中『非法人團體』版權人,在世界上是較少有的。在該法的實施條例中對『非法人團體』的『窮盡式解釋』,則是世界上更少有的。有多數場合,它的權利與義務,可以『上推』給法人;在少數場合,可以『下卸』給自然人。在確實遇到糾紛而法人或自然人『兩不沾邊』,從而需要求助於『非法人團體』靠攏時(例如當認為非法人的『編委會』確實應承擔責任時),卻發現實施條例倒把這些『兩不沾邊』的團體排除了。」見該書頁26。

註35:參見李明德.許超,前揭書,頁136,法律出版社,2009年7月。

註36:參見劉稚主編,著作權法實務與案例評析,頁53,中國工商出版社,2003年8月。

註37:有學者稱此為「單位作品」,為使本研究用語一致起見,在此仍暫稱「法人著作」。

註38:參見李雨峰、王遷、劉有東,前揭書,頁89-90。

註39:丁麗瑛,知識財產權法,頁51,廈門大學出版社,2002年;張曉秦.楊帆,著作權法概論,頁56,蘇州大學出版社,2007年9月。

註40:此相當於我國著作權法之「著作人格權」。

註41:參見李明德.許超,前揭書,頁135-136。

註42:參見沈仁幹主編,鄭成思版權文集,第一卷,頁41,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年4月。

註43:參見王遷,著作權法學,頁151-152,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7月。

註44:張曉秦、楊帆,前揭書,頁57;王遷,前揭書,頁153;康生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釋義」,頁70,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註45:李明德、許超,前揭書,頁137。

註46:李雨峰、王遷、劉有東,前揭書,頁91。

註47:徐東海、唐匯西、戈晨編著,著作權法實用指南,頁153,山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2月。

註48:參見全國人代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編,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釋義,頁70,法律出版社,2002年1月。

註49:同前註。

註50:大陸的著作權主管機關為「國家版權局」,而法律又稱「著作權法」,名稱顯然不盡一致,留學英美及歐洲各有學者,可見受到「版權傳統」與「作者權傳統」雙重影響。

註51:全國人代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編,前揭書,頁70。

註52:2002年10月15日施行,法釋(2002)31號。引自馬原主編,著作權法分解適用集成,頁106,人民出版社,2003年3月。

註53:在王遷的「著作權法學」一書中,即謂:「要真正區分”法人作品”與”特殊職務作品”,絕非易事。試舉一例:某計算機軟件公司組織其程序員開發了一套計算機軟件,該軟件究竟屬於法人作品還是殊職務作品呢?一方面,該軟件當然是由軟件公司這個法人主持開發的,也代表了軟件公司的意志。因為程序員必須根據軟件公司管理人員的要求計設計程序。如果軟件上市後出現問題,責任自然是由軟件公司承擔,而並非由程序員直接承擔。該軟件似乎完全符合法人作品的定義。另一方面,軟件是由軟件公司的程序員編寫的,程序員編寫軟件時,往往離不開公司提供的高性能計算機,特定資料、技術與同事的經驗等,即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軟件的責任也自然由軟件公司承擔。該軟件也完全符合特殊職務作品的構成要件。而且我國著作權法在界定特殊職務作品時還專門將計算機軟件作為實例列出。那麼軟件公司程序員在公司的組織下,為了完成公司交付的任務所編寫完成的軟件,究竟是法人作品還是特殊的職務作品呢?」(見該書頁151,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7月)。

註54:參見本研究第2章第2節。

註55:荷蘭法第6至第8條、美國法第201條(b)項、澳洲法第97條之9、英國法第9(2)a條,日本法第15條、南韓法第9條、中國大陸法第11條第3項。

註56:德國法第7條、法國法第111-1(3)條。

註57:大陸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受委託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的歸屬由委託人和受託人通過合同約定。合同未作明確約定或者沒有訂立合同的,著作權屬於受託人。」有大陸學者對大陸著作權法有關委託著作的規定,頗有異論:而認為:「無論雙方有無約定委託作品著作權的歸屬,受託人仍然是委託作品的作者。那麼委託人能否在合同約定其享有委託作品著作權的情況下取得著作人身權呢?從我國著作權法第16條有關『特殊職務作品』的作者享有署名權,著作人通過合同約定中的著作權,似乎應包含人身權和財產權。即委託人和受託人可以通過合同使委託人原始取得包括人身權在內的全部著作權。但這種解釋將實際上使委託人享有署名權,與署名權應由作者享有的基本原則不簽。而且,這種解釋會導致學生出資雇用他人為『槍手』撰寫畢業論文的行為合法化,應當是不足取的。」參見王遷,著作權法學,頁157。另亦有學者認為此委託人與受託人的約定,應限於著作財產權,不包含著作人格權在內,因為著作人格權(精神權利),是不能移轉的。參見齊愛民、周偉萌等著,著作權法體系化判解研究,頁15,武漢大學出版社,2008年4月。

(本文為2010年10月14日至15日中國著作權法律百年國際論壇所發表之論文,載於中國人民大學「中國著作權百年國際論壇論文集」,頁584-5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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