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智慧局之問題
一、本案係源於今(102)年10月1日接獲民眾來信詢問:公司為提升企業形象,邀請員工於短片中表演時下流行之「騎馬舞」,並將短片做後續利用之相關著作權問題。
二、茲有疑義者,係來信中所提「騎馬舞」是否為具有原創性之舞蹈、舞型及舞蹈設計?若該公司將員工表演之騎馬舞收錄於短片中並上傳至youtube,是否涉及對「舞蹈著作」之侵權行為?以上謹就有關舞蹈著作之相關疑義請教。
貳、 蕭雄淋律師之個人意見
一、騎馬舞係來自韓國歌手PSY在GANGNAM STYLE ( 江南 Style )一曲的編舞[1]。如果上youtube網站,打「騎馬舞」,就有很多人在跳此騎馬舞[2]。看PSY及這些人的舞蹈,個人認為這「騎馬舞」,應認為係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項第3款之戲劇舞蹈著作。蓋其創作未久,舞步並非簡單,應認為非通俗襲用之舞蹈,具有原創性,應受著作權法保護。另GANGNAM STYLE歌曲,歌曲長度不短,旋律頗具原創,也應認為係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受保護之音樂著作。
二、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
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公司為提升企業形象,由員工表演「騎馬舞」,如果其表演係企業業務之一部分,該員工公開演出音樂或舞蹈著作,不得主張著作權法第55條之合理使用。如果其公開演出並非公司業務之一部分,僅為公司營業外業餘之同樂,與公司員工之慶生會無異,其公開演出,得主張著作權法第55條之合理使用。
三、公司將員工表演之騎馬舞,加以錄製行為,係一種重製行為。此重製行為如果係公司提升形象業務之一部,似不得主張著作權法第51條之個人使用或第65條之合理使用。如果該錄製行為係為公司業餘外之同樂,非與公司業務相關,仍有得主張著作權法第65條之「其他合理使用」的空間。
四、該公司將員工表演之騎馬舞收錄於短片中並上傳至youtube,涉及著作權法第22條之重製權及第26條之1之公開傳輸權。由於youtube之公開傳輸及於全世界,涉及觀看人數無法估量,例如韓國歌手PSY在GANGNAM STYLE ( 江南 Style )一曲上傳youtube,有一千兩百多萬人次的瀏覽率[3]。而其他人學此舞蹈而上傳youtube,也動輒有幾十萬人次的瀏覽率[4]。此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除非parody化,而以此來主張合理使用,否則依題意所示,該公司將員工表演之騎馬舞收錄於短片中並上傳至youtube,似不能主張著作權法第65條之「其他合理使用」。至於侵害韓國歌手PSY之音樂及舞蹈著作之重製、公開演出及公開傳輸權,係屬告訴乃論,韓國歌手PSY是否來台灣主張權利,係另一問題。
五、以上係個人意見,謹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