蕭雄淋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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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雄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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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nuary 24, 2011
著作權法保護期間過渡條款的問題
蕭雄淋 在 YLib Blog 發表於 15:56:49

壹、智慧局之問題 

一、 本案緣起於學術單位來函詢問:若某甲公司為著作人之著作,於5011完成,581 1日註冊並首次發行,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如何計算?法律依據何在?茲因本案情形適用新法(註:此指79124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50條之11項)結果將使著作權保護期間提早屆至,對著作權人似有保護不周之嫌,有無違反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虞?又79年修正本法第50條之1之規定,有無解釋為僅「期間長短」依79年新法規定,其期間之「起算點」仍依著作完成當時(53)之法律規定之餘地?


二、 按本法歷經多次修正,74710修正施行前著作權法採註冊主義,之後改採創作保護主義,又法人著作其保護期間之起算點,由最初發行之日(參照53年修正施行之本法第11條規定),改為自著作完成之日起算(參照74年本法第15條規定),又79年本法為明確規定53年舊法時期之權利保護期間究應如何計算問題,增訂第50條之1規定「著作已完成註冊於中華民國74410本法修正施行前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依本法所定期間計算其著作權(1)」。據此規定,本案某甲公司之著作依照53年舊法規定,其保護期間原自53年舊法規定之「最初發行之日」(5811)起算30 年至8811始屆至,惟依79年修正施行增訂之第50條之11項規定,其著作權保護期間改依79 年本法規定計算,即其著作之保護期間起算點須向前推算自著作「完成之日」(5011)起算30年至80 11日即提前屆至,保護期間實質縮短,且因此無法跨越本法81年修正生效日,以致無法依81年本法修正延長保護期間至50(即無法從新法計算保護期間) 

貳、蕭雄淋律師之個人意見    

一、系爭著作依歷次修正著作權法之法律適用情形 

    本件系爭著作係以公司為著作人之法人著作,於5011完成,581 1日註冊並首次發行,其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於目前是否已經屆滿?其法律適用如下: 

    (一)依現行著作權法第33條規定:「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50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50年。」第35條第1項規定:「第30條至第34條所定存續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本件系爭著作,如果完全依現行著作權法規定,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至1081231日屆滿。 

(二)惟系爭著作,是否得適用現行著作權法規定?查現行著作權法第106條規定:「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81610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且合於中華民國87121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106條至109條規定之一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第1項)。」「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81年年610日本法修正施行後者,適用本法(第2項)。」本件系爭著作,完成於5011,依適用現行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而現行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之「中華民國87121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106條至109條」,係指民國81年修正之著作權法第106條至109條規定。 

(三)民國81年修正之著作權法第106條至109條規定,其中第107條,係適用民國74712日以後完成之著作,108條係適用外國人之著作,109條係適用民國81年修法完成後增訂之著作,於本件均不適用。本件能適用者,惟有第106條。而依民國81年修正之著作權法第106條規定:「著作合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第50條之1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修正施行前之本法,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規定。」 

(四)民國79年修正著作權法第50條之1規定:「著作已完成註冊於中華民國74710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依本法所定期間計算其著作權(第1項)。」「完成於中華民國74710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註冊取得著作權之著作,其發行未滿20年者,於中華民國74710日本法修正施行後適用本法之規定。但侵害行為之賠償及處罰,須該行為發生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適用本法(第2項)。」「中華民國74710日本法修正增訂之著作,依中華民國74710日本法修正所定期間,其著作權仍在存續中者,適用本法規定。但侵害行為之賠償及處罰,須該行為發生於本法增訂該著作後,始適用本法(第3項)。」 

上述規定之立法理由為[1]:「 

1、本條係新增。 

2、按五十三年舊著作權法所定著作權期間依其類別,分為終身加三十年、三十年、二十年及十年;七十四年新修正著作權法所定著作權期間,依其類別,分為終身加三十年及三十年。七十四年新法修正施行後,對於依舊法著作權期間係終身加三十年之著作固不生影響,惟對依舊法著作權期間係三十年、二十年或十年之著作,其權利期間究應如何計算,有予明確規定之必要。爰於第一項規定著作完成註冊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其著作權期間依修正前著作權法規定仍在存續中者,依本法所定期間計算其著作權期間,以資明確。 

3、為銜接五十三年著作權法之適用,參照舊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凡著作物未經註冊而已通行二十年以上者,不得依本法(按指舊法)申請註冊,享有著作權」之規定,本條第二項規定完成於五十三年舊法時期未經註冊取得著作權之著作,其發行未滿二十年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適用本法規定。以貫徹七十四年著作權法修正改採創作保護主義加強保護著作人著作權益之精神,並調和與五十三年採註冊保護主義之舊法間之基本歧異。又本條第二項並設但書,規定對於本項所定著作之侵害行為,需該行為發生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有關侵害行為之民事、刑事及行政上之賠償或處罰,始有本法之適用,以資明確。 

4、按隨科技發展,各有不同類別著作產生,對於完成於舊法時期而為新法所增訂之著作,有無權利,有予明確規定之必要,爰於第三項規定此類著作,依新法所定期間,其著作權仍在存續中者,適用於新法規定。又本項並設但書規定對本項所定著作之侵害行為,需該行為發生於新法新增訂該著作後,有關侵害行為之民事、刑事及行政上之賠償或處罰,始有新法之適用,俾兼顧著作權法第一條所定保障著作人權益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 

     (五)本件系爭著作,符合民國79年修正著作權法第50條之1規定:「著作已完成註冊於中華民國74710本法修正施行前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依本法所定期間計算其著作權(第1項)。」亦即符合民國81年修正之著作權法第106條規定:「著作合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第50條之1規定」,而民國81年修正之著作權法第106條中之「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修正施行前之本法,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規定。」其中「依修正施行前之本法」,究係是否一定要依民國79年之著作權法計算期間(依民國79年與民國74年之著作權法計算期間,其結果相同),抑或仍然可以依民國53年之著作權法計算期間?有肯定說、否定說兩說: 

肯定說:此說認為,民國81年修正之著作權法第106條中之「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修正施行前之本法,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規定。」上述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本法」,當然指民國81年以前而與民國81年最接近之修法,故應指民國79年之著作權法而言。蓋此應為立法文字解釋之慣例。尤其民國79年修正之著作權法第50條之11項中特別提及:「依本法所定期間計算其著作權」,此本法,當然指民國79年之著作權法來計算保護期間。 

否定說:否定說認為,民國81年修正之著作權法第106條中之「依修正施行前之本法,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立法目的,應指修正施行前的任何著作權法修正的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之計算,只要可以跨越民國81612日,均應包含在內,否則不足以保護著作權人,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有違。 

    (六)依民國53年著作權法第7條:「著作物用官署、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法人或團體名義者,其著作權之年限為三十年。」第11條規定:「著作權之年限,自最初發行之日起算。」民國53年修正之著作權法第7條規定,係沿襲1910年大清著作權律第8條規定而來。1910年大清著作權律第8條規定:「凡以官署、學堂、公司、局所、寺院、會所出名發表之著作,其著作權得專有至30年。」此規定,依當時立法草案及學者見解,係有關著作法人著作或非法人團體著作保護期間之規定[2]。故民國53年著作權法第7條,亦係有關著作法人著作或非法人團體著作保護期間之規定。系爭著作5011完成,581 1日註冊並首次發行,依民國53年修正之著作權法第7條規定,應於8811屆滿。而民國88年已經跨越民國81年著作權法之修正,依民國81年著作權法第106條規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至民國1081231日屆滿。 

(七)依民國79年修正之著作權法第11條:「著作權自始依法歸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享有者,其期間為30年。」第15條規定:「著作權之期間自著作完成之日起算。著作完成日期不詳者,依該著作最初發行之日起算。」此二規定,係民國74年著作權法修正時即已存在,民國79年未修正。依上開二規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於8011日屆滿。 

二、本件關鍵問題之討論 

(一)本件之關鍵問題,係在民國81年修正之著作權法第106條規定:「著作合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第50條之1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修正施行前之本法,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規定。」其中「依修正施行前之本法」,究係限於一定依民國79年之著作權法,抑或包含民國53年之著作權法?即上述問題,應採肯定說或否定說,其結果迴然不同。而採肯定說與否定說,均各有理由,如果從立法原意來看,應採肯定說,即認為系爭著作著作財產權應已於8011屆滿,然而從保護權利人之觀點而言,應採否定說,即認為應可依民國53年之著作權法而認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至民國1081230日方屆滿。 

(二)民國74年修正之著作權法第15條規定:「著作權之期間自著作完成之日起算。著作完成日期不詳者,依該著作最初發行之日起算。」係十分不當之立法。世界各國對不以自然人生存期間計算保護期間,鮮有以完成日為計算基礎者。TRIPSTRIPS12條規定:「在不以自然人之生存期間為計算標準之情況下,應自授權公開發表之年底起算至少50年」,學者認為此規定明白承認允許法人著作之存在,而與伯恩公約大抵以自然人生存期間為計算基礎不同[3]。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33條規定,即與此規定相符。然而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5條第1項規定:「保護期間不得短於著作人終身及其死亡後五十年。」第2項規定:「如著作人係非自然人,其保護期間不得短於五十年,自著作完成之日或首次發行之日起算,以先到期者為準。」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承認法人著作得「自著作完成之日或首次發行之日起算,以先到期者為準」,可能與民國78年草簽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當時談判之背景有關。易言之,如果涉及過去過渡條款規定之解釋,「自著作完成之日或首次發行之日起算,以先到期者為準」之原則,仍然可以適用。 

(三)本件係屬十分罕見之特例,基於法律之安定性,本人採肯定說,認為民國81年修正之著作權法第106條中之「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修正施行前之本法,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規定。」上述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本法」,係指民國74年修正,民國79年沿續適用之著作權法而言,而非民國53年之著作權法。亦即上開著作,應於民國8011日保護期間屆滿。 

三、以上個人意見,謹供參考。



[1] 參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歷年著作權法規彙編專輯,頁88-8920105月。

[2] 參見前清政治官報,1069號,頁527;秦瑞玠,著作權律釋義,頁15,上海商務印書館,民國元年7月初版;蕭雄淋,著作權法職務著作之研究,114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8月。

[3] Carlos M. Correa ,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132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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