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智慧局之問題
近來有民眾來函詢問,若想將美鈔或其他外國貨幣圖案印製在衣物毛巾等商品上,是否牽涉到法律問題之疑義。
按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請問該條文所定之「公文」是否包括外國公文?如何判斷是否為外國公文?美鈔或其他外國貨幣是否亦有該項規定適用?
貳、蕭雄淋律師之個人意見
一、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公文」,是否包含「外國公文」?
(一)依伯恩公約第2條第4項規定:「立法、行政及司法上的公文書及該公文書之官方的翻譯物,其著作權之保護,依同盟國之法令定之。」此一規定,在WIPO著作權條約,亦有適用[1]。有關公文不得為著作權標的,在不少國家均列入內國法。例如德國著作權法第5條[2]、日本著作權法第13條[3]、南韓著作權法第7條[4]、美國著作權法第105條[5]、義大利著作權法第5條[6]等。我國於2002年加入WTO,基於WTO的附屬條款TRIPS第9條規定,台灣之著作權保護,須受伯恩公約之拘束。而伯恩公約既規定,允許由締約國內國法各自對於公文書訂定不受著作權保護,而我國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文」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此「公文」法律文字,不限於「中華民國公文」,基於伯恩公約第5條之「內國國民待遇原則」及「獨立保護原則」,外國之公文書在我國,亦不受著作權保護。
(二)有關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是否不分本國與外國之憲法、法令、命令、公文等, 貴局已經函釋,採肯定說,如:
1、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06月08日智著字第09800044630號函謂:「(略)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其範圍包括本國及外國部分,是所詢 貴會將外國法律、命令(以下簡稱法令)譯成中文一節,由於外國法令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得自由利用,自無需徵該國政府之同意或授權,即得逕行翻譯。三、復按本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故所詢有關韓國等國家之法令原文非以英語呈現,如以其政府機關網站中查詢獲知之英文版法令作為中文翻譯之版本,是否需獲得該國政府同意或授權一節,如該英文版之法令翻譯,符合上述規定者,亦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反之,則須取得該英文版之法令翻譯之著作財產權人(不一定為該國政府機關)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2、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11月13日電子郵件981113a號謂:「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其範圍包括本國及外國部分,是所詢擬翻譯之『外國政府公佈之施政大綱』(以下簡稱施政大綱),如屬本條款所稱之內容,自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無需徵得該國政府之同意或授權,即得逕行翻譯。二、復按本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因此若所詢之『外國政府施政大綱』本身即為翻譯物,如其係由外國政府所作成者,該翻譯物自亦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反之,如該『施政大綱』翻譯物係由外國政府以外之所作成,則其仍屬受本法之保護。因此您於翻譯(改作)前,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自應事先徵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二、美鈔或其他外國貨幣,是否為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公文」?
(一)有關新台幣是否為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公文」?即新台幣是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貴局原則上認為新台幣為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公文」,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0年03月15日(90)智著字第09000011490號函謂:「(略)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公文程式條例第1條規定:『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其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行政院秘書處編印之文書處理及檔案管理手冊就公文類別亦有所說明,認為公文除『令、呈、咨、函、公告、其他公文』六種外,『尚有手令或手諭、簽或報告、箋函或便箋、聘書、證明書、聘、僱契約書、提案、紀錄、節略等,依身分、公務性質及處理方式等使用之。』復按中央銀行法第15條規定:『國幣之基本單位為圓,輔幣為角、分,拾分為壹角,拾角為壹圓。本行所發行紙幣及硬幣之面額、成分、形式及圖案,由本行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本行應將紙幣及硬幣之規格於發行前公告之。』來函所詢中央銀行所發行之新臺幣是否得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一節,依上述條文規定,如認其係屬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或處理公務之文書,則屬本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公文』,除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之。又縱認新臺幣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如其有利用本法第五條所定著作之情形,各該被利用之著作是否受保護,仍應依本法認定之。」
(二)上述函釋見解,本人認為值得斟酌,尤其對於外國貨幣,更不適用之。理由如下:
1、按「公文」在著作權法立法上所以規定為「不得著作權之標的」,原有法令宣導,希望民眾廣為複製流傳之性質。鈔票本不具此種性質,尤其鈔票之印製,具有獨占性,不符著作權法「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立法意旨,故國內學者,亦有人持反對見解,認為鈔票仍有著作權保護者[7]。
2、 貴局所以認為新台幣其為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公文」,係依中央銀行法第15條規定:「國幣之基本單位為圓,輔幣為角、分,拾分為壹角,拾角為壹圓。本行所發行紙幣及硬幣之面額、成分、形式及圖案,由本行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本行應將紙幣及硬幣之規格於發行前公告之。」上述規定公告者為「規格」,是否包含「圖案」,尚有疑問。即使公告者包含「圖案」,該「圖案」是否即屬於「公文程式條例」之「公文」,似仍無必然的邏輯關係。尤其每一法令之名詞,背後均有其立法理由,新台幣鈔票既無法令宣導,欲廣為一般人複製之性質,不宜認為係屬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公文」。
3、在刑法上,原則上偽造新台幣為偽造貨幣罪[8],偽造外國貨幣為偽造有價証券罪,均非偽造公文書[9]。將新台幣視為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公文」,並非妥當。
4、美鈔或其他外國貨幣,其製作流程與我國不盡相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0年03月15日(90)智著字第09000011490號,在外幣上並非當然可以援用。尤其如英鎊等鈔票,其最下一行,尚有英國銀行的著作權標示。故外國貨幣是否有著作權,宜以是否具有著作之原創性而定,不宜認為係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公文」。
5、如果將美鈔或其他外國貨幣圖案印製在衣物毛巾等商品上,而該外幣之圖案有足夠之原創性,有侵害著作權之可能,然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此為告訴乃論之罪,須有權利人告訴,否則檢察官不得起訴。
參、以上意見,謹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