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智慧局之問題
近來,MUST與TMCS就11首曲目之管理權限產生爭議,致利用人不知應向誰取得授權,以下僅就本案之事實、雙方主張及爭點說明如次:
一、事實部分:
該11首曲目之原著作權人A先於民國72年間將權利讓與B(TMCS會員之授權人),但B受讓權利後並未依當時著作權法規定辦理註冊;A嗣後又於75年間將權利讓與C(MUST會員之授權人),且C有依當時規定辦理註冊。
二、雙方主張:
(一)MUST:按舊法規定,著作權之轉讓,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故B當時既未辦理註冊,自不能對抗受讓權利在後之C,故C得向利用人主張該11首曲目之權利,收取使用報酬。
(二)TMCS:A於72年間即將該11首曲目之權利轉讓予B,故C於75年間取得之權利係自始不存在。又當時規定之註冊制度,係由主管機關依申請人自行申報之內容而受理,對於申請人究有無取得真正之權利,並不作實質審查,故該項註冊登記僅屬存證性質,並非權利取得之要件。
三、爭點部分:
按民國53年著作權法第14條及民國74年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著作權之移轉,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著作權之轉讓...,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復按內政部台(82)內著字第8223989號、台(83)內著字第8379155號函釋之說明,該第三人應限於對主張未經登記有法律上正當利益之人,例如:雙重讓與之受讓人、雙重設定質權之質權人或債權人,並非泛指任何第三人。
想請教:
(一)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究竟為何?
(二)未辦理註冊之受讓人B是否即不得對外主張權利、收取使用報酬?
(三)已辦理註冊之受讓人C是否即當然得對外主張權利、收取報酬?
(四)上述之B、C又將權利專屬授權予他人或加入集管團體時,該他人或集管團體是否因而取得B、C所得主張之對抗效力及權利?
貳、蕭雄淋律師之個人意見
一、我國著作權法自民國17年起,對著作權之轉讓,即採「註冊對抗主義」,著作物轉讓,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第15條)。此在民國33年(第14條)、38年(14條)、53年(14條)、74年(16條)、79年(16條)著作權法修正,均然。民國81年著作權法修正,將著作權註冊,改為著作權登記,但仍於著作權法第75條規定著作權轉讓之登記對抗主義,直至民國87年著作權法修正,才完全廢除著作權登記制度。
二、著作權轉讓之註冊對抗主義,係為著作權轉讓之「公示」效力而設。我國不動產轉讓之公示方法,採「登記生效主義」,動產之轉讓公示方法,則採「交付主義」,著作財產權之轉讓公示方法,在民國87年以前則採登記對抗主義,此有其一貫之立法依據。
三、各國著作權法之轉讓公示方法,採登記對抗主義之國家,首推日本。日本著作權法第77條第1款規定,著作權之移轉,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故日本有關登記對抗主義之解釋及運作,值得觀察。
四、依日本學者通說,著作權轉讓登記,並非著作權變動的成立要件,而僅為得對抗第三人之對抗要件。如果未為轉讓登記,在著作權人與受讓人間,因意思表示合致,即發生效力。所謂「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此「第三人」,一般指為當事人、包括的承繼人以外之人。通說更指係,限於主張登記欠缺而有正當利益之人[1]。因此,對於侵害著作權之侵權行為人及背信惡意之人,即使無轉讓登記,著作權之受讓人,亦得加以對抗。所謂「對抗」,係指得向第三人主張已取得著作權,或著作權已經變動。在雙重轉讓情形下,先取得著作權登記之人,得向未取得著作權登記之第三人,主張自己取得著作權[2]。例如A與B同樣受讓著作權,如果A未為轉讓登記,則A不得對B主張自己為著作權人,相反的,B對A亦不得主張自己係著作權人,此時A與B雙方並無優劣之處,在任何一方為轉讓登記之前,雙方之不確定關係存續下去。而如果A與B均受同一著作權之轉讓,B先為著作權之轉讓登記,則B得對A主張著作權轉讓效果,此時A僅得對原權利人主張損害賠償,而不得主張自己為著作權人[3]。
五、有關我國舊著作權法之登記對抗主義,依當時的主管機關內政部之函釋,所謂「第三人」,係指「主張未登記有法律上正當利益之人,例如雙重讓與之受讓人,並非泛指任何第三人」[4]。
六、綜上所述,來函問題,答覆如下:
(一)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究竟為何?
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其「第三人」,係指「主張未登記有法律上正當利益之人,例如雙重讓與之受讓人,並非泛指任何第三人」。如果A僅轉讓給B,未轉讓給C,另有D違法重製B受轉讓之著作,則B仍得對D提出訴訟,主張自己為著作權人[5]。然而如果A另轉讓給C,則B因為未為轉讓註冊,因而不得對C主張自己受讓自A之著作權。
(二)未辦理註冊之受讓人B,是否即不得對外主張權利、收取使用報酬?
如果未有C之受讓,並為轉讓登記,則B之受讓於A之著作權,雖未登記,仍然有受讓之效力,得對無關第三人主張有受讓權利,而收取正當報酬。然而因為A另對C轉讓,C並且辦理著作權轉讓註冊,C得對B主張自己為正當之著作權人,較B有著作權人之優先之地位,此時B僅能對A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三)已辦理註冊之受讓人C是否即當然得對外主張權利、收取報酬?
依著作權轉讓之公示理論,C此時為正當之受讓人,當然得對外主張權利、收取報酬。
(四)B、C又將權利專屬授權予他人或加入集管團體時,該他人或集管團體是否因而取得B、C所得主張之對抗效力及權利?
由於B、C均主張權利,依著作權之公示理論,本人認為,C之主張優先於B。以C之專屬授權及加入集管團體為有效。
七、我國目前對著作財產權之轉讓,無公示制度,可能產生著作財產權交易之不安全。以歷史小說家高陽之著作權爭議為例。高陽A於民國(下同)70年離婚,與妻B在離婚協議書約定,高陽過去、現在、將來的著作權均歸其女兒C所有。此離婚協議書曾至法院作認証,証據力並無爭議。
高陽於81年過逝,其女兒乃將高陽所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至主管機關登記為自己所有,並對高陽之遺產辦理限定繼承。然而高陽於民國70年後,陸續將其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給聯經出版公司,並由聯經公司發行。高陽之女C乃發函要求聯經公司停止發行,並要求聯經公司損害賠償。聯經公司乃訴請法院確定C就高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不存在。
本件經三審訴訟判決確定,高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非C所有,仍為聯經公司所有。其理由為高陽當時與B所訂之協議書,約定過去、現在、將來的著作權均歸其女兒C所有,乃「第三人利益契約」,C僅對A有債的請求權,在未為請求前,著作財產權仍為A所有。在高陽生前,並無証據証明其女兒C,或B曾經向高陽為著作財產權轉讓之請求,因而判決C敗訴[6]。
本件如果當時高陽並非與B訂第三人利益契約,而係直接與C訂約,約定過去現在未來之著作財產權均歸C所有,則訴訟結果可能即有不同,聯經公司可能將敗訴,不僅當時支付高陽之費用發生損失,且將因不能擁有著作財產權,不能發行高陽著作,而且須付C賠償金。而聯經公司就高陽著作,是否曾經轉讓,因無著作財產權公示制度,無從查証。
因此未來著作權法修正,須正視並檢討著作財產權轉讓之公示問題。
參、以上係個人意見,謹供參考。
[2]半田正夫.紋谷暢男:著作権のノウハウ[新装第4版},有斐閣,1990年10月30日新装第4版。
[3] 參見加戸守行:著作権法逐条講義,頁430,著作権情報センター,平成18年5訂新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