蕭雄淋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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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雄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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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ril 14, 2010
擅自改作他人著作後放置網路的著作權法適用
蕭雄淋 在 YLib Blog 發表於 21:28:11

壹、   智慧局之問題  

  本案緣起於智慧財產法院之判決認為:被告將非法改作後之碩士論文置於全國博碩士論文資訊網站之行為,僅論以改作行為為已足,無再論以公開傳輸行為之餘地,蓋被告於網站上所置放者係其改作後之論文,而非告訴人所有之論文原件或其重製物,故無須另行取得告訴人之授權。

 
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6條第1項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復按同條第2項規定,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是以,第三人無論係以任何方式利用衍生著作,均須同時取得衍生著作及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始得為之,並無疑義。

 
惟衍生著作之著作人自行利用該衍生著作時,是否亦須徵得原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容有疑義,茲有以下二說:

  ()肯定說:認為原著作財產權人如僅授予衍生著作之著作人改作權,而未
     
授予後續之其他權利,從授權理論解釋,不宜解釋為衍生著作之著作人
     
於未得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時,就其作品即得為後續之利用,否則將
     
使原權利人更吝於授權,對「文化發展」反而更為不利。

  ()否定說:依據「創作保護主義」,衍生著作於創作完成時,即為一受著
     
作權法保護之獨立著作,其著作人即享有著作權,而得自由利用該衍生
     
著作,並非待原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利用後,始享有權利。

 
以上二說何者為當?為釐清相關疑義,敦請各位顧問提供寶貴意見,俾供本局參考。

 貳、   蕭雄淋律師之個人意見  

一、本案之事實及爭點 

(一)事實 

本案事實緣自甲明知「國小六年級閱讀小組實施交互教學之個案研究」係乙於民國891月間發表為國立臺中師範學院國民教育研究所碩士學位論文,係乙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非經乙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改作。詎甲竟基於以改作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9312月間至9410月間之不詳日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419 8 號住處或彰化縣彰化市民生國小內,未經乙同意,將乙前開論文改作成國立新竹教育大學人力資源教育處教師在職進修語文學系研究所語文教學碩士班「交互教學法對閱讀障礙學生閱讀能力提升之研究」碩士論文(改作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並置於國家圖書館所設置之全國博碩士論文資訊網站及國立新竹教育大學圖書館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或透過網際網路下載,而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乙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75 13日,乙利用網路搜尋,發現全國博碩士論文資訊網站內有甲之上開論文,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決 

本件由智慧財產法院以九十八年刑上易字第一二三號判決甲:「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另「另被告於國家圖書館所設置之全國博碩士論文資訊網站及國立新竹教育大學圖書館網站所置放者為其改作後之被告論文,並非告訴人所有之論文原件或其重製物,僅論以改作行為為已足,無再論以公開傳輸行為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爭點 

1、碩士論文的抄襲,有可能是重製,可能是改作,論以改作,而不論以重製係基於抄襲程度的事實認定的結果。然而抄襲外,另將論文上網,是否應再論以公開傳輸行為?即上網行為是否因此不論罪?如果不論罪,其理由為何?如果論罪,其理由為何? 

2、如果上網行為須論罪,除了論以公開傳輸罪外,是否尚須就上網在伺服器上多一個備份的行為,再論以重製或改作罪? 

3、上網行為與原抄襲改作行為,係不法後行為關係、吸收關係、牽連關係,抑或想像競合關係? 

二、抄襲改作後,進一步上網,就上網行為,是否係屬侵害行為? 

(一)著作權法第六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第一項)。」「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本規定依民國八十一年著作權法修法時行政院草案理由中謂:「所謂『對原著作之著作權無影響』,係指原著作與衍生著作各自獨立,各受本法之保護,互不影響與牽制。例如甲以中文完成一語文著作,經其同意由乙翻譯成英文本,則甲與乙各自享有著作權,包括第二十八條之改作權,如丙欲將該英文本翻譯成日文本,則丙應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分別取得甲與乙之授權始得為之[1]。」 

(二)有關衍生著作與原著作之關係,伯恩公約(一九七一年巴黎條款)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文學或藝術著作之翻譯、改編、編曲或其他改變,在無害於原著作著作權之範圍內,與原著作受同樣的保護[2]。」此為世界共同之法理,而依世界智慧財產組織(WIPO)的「伯恩公約指南」所作解釋:「在原作與派生作品都取得保護的情形下,就必須承認雙重的權利。例如,要使用一件譯作,就必須取得原作作者和譯者的雙重授權。但譯者可以事先通過合同取得原作作者的授權,以便在不另外經原作作者同意的情況下利用他的作品[3]。」 

(三)有關原作與衍生著作之關係,日本著作權法除第十一條規定:「本法對第二次著作之保護,其原著作之著作人的權利,不受影響。」又第二十八條規定:「第二次著作之原著作之著作人,關於該第二次著作之利用,享有與該第二次著作之著作人所有本款規定權利之同種類的權利。」此規定,係對伯恩公約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作進一步補充,係對原作與衍生著作之關係的當然法理予以明文化。而依此規定,例如甲有小說著作權,乙就甲之小說,改編成電影,丙就電影之複製與頒布,須得甲與乙之雙重同意[4] 

(四)本件甲改作乙之著作,係侵害乙之改作權,甲進而上網,在網上伺服器另有複本,且供不特定人瀏覽存取,係另有重製[5](或改作)、公開傳輸行為。由於甲完全未取得乙之授權,甲無論係改作行為,或上網行為,均無合法權源,因此,甲除構成改作罪之外,另構成重製及公開傳輸罪。智慧財產法院以九十八年刑上易字第一二三號判決,以「另被告於國家圖書館所設置之全國博碩士論文資訊網站及國立新竹教育大學圖書館網站所置放者為其改作後之被告論文,並非告訴人所有之論文原件或其重製物,僅論以改作行為為已足,無再論以公開傳輸行為之餘地」為理由,在邏輯推理上有瑕疵[6]。蓋甲之上網衍生著作,其中將衍生著作中所含之原著作,亦一併上網。如果甲先前的改作行為,曾得乙之同意,甲之上網行為,依伯恩公約第二條第三項之法理及我國著作權法第六條規定,尚須得乙之同意,更何況甲之改作行為,根本未得乙之同意,甲之上網行為,更屬侵害乙之原著作之權利。本問題,應採肯定說。 

(五)有關改作後,另行上網之行為,其重製、公開傳輸行為,與原來的改作行為,究係何關係?此在刑法第五十五條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後,實務上,多以擴大「一行為」之解釋,以「想像競合」論斷。例如:

1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1號判決:「查被告乙○○於本案係將系爭攝影著作非法重製於產品目錄及網站上後未予移除,因其非法重製物所附著之媒介(即網站及產品目錄)於本質上係供不特定人反覆、延續地予以觀賞、瀏覽,而於客觀上有複數之公開展示及公開傳輸行為,然其複數之公開展示及公開傳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重複實行,於客觀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犯罪行為,而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乙○○以一行為而分別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7] 

2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32號:「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與擅自透過網路上傳、下載如附表一、四所示歌曲之成年網友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提供超連結之方式,為共同重製(下載歌曲)及公開傳輸(聽取歌曲)行為,侵害如附表一、四所示各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共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罪處斷[8] 

三、以上意見,謹供參考。

*************


[1] 參見立法院秘書處:著作權法修正案(上冊),頁16-17,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另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歷年著作權法規彙編專輯,頁140-141,民國949月。

[2] 民國八十一年著作權法修法時,有關第六條亦曾參考伯恩公約規定,參見同註1,頁17

[3] 參見WIPO撰,劉波林譯:《保護文學及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指南》(Guide to 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 Paris Act, 1971),頁19。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7月。

[4] 參見半田正夫.松田政行:著作權法コンメンール,第二冊,頁103-104,勁草書房,20091月;加戸守行:著作權法逐條講義,頁211,著作權情報センター,平成十八年五訂新仮。

[5] 有一說認為,在伺服器多一副本之行為,對衍生著作係重製行為,對原著作係改作行為。然而依日本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法理,應論以重製行為。

[6] 若因上網的後行為與改作的前行為之間,有「吸收關係」或「不法的後行為關係」,在學理上,尚有可論之餘地。

********************************** 

 

【裁判字號】

98,刑智上易,123

【裁判日期】

990125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全文】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23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

年度易字第227 號,中華民國989 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撤銷。

○○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

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國小六年級閱讀小組實施交互教學之個案研究

    」係乙○○於民國891月間發表為國立臺中師範學院國民

    教育研究所碩士學位論文,係乙○○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

    著作,非經乙○○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改作。詎甲○○

    基於以改作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9312月間至94

    10月間之不詳日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419

    8 號住處或彰化縣彰化市民生國小內,未經乙○○同意,將

    ○○前開論文改作成國立新竹教育大學人力資源教育處教

    師在職進修語文學系研究所語文教學碩士班「交互教學法對

    閱讀障礙學生閱讀能力提升之研究」碩士論文(改作部分詳

    如附表所示),並置於國家圖書館所設置之全國博碩士論文

    資訊網站及國立新竹教育大學圖書館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閱覽或透過網際網路下載,而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乙○○

    著作財產權。嗣於975 13日,乙○○利用網路搜尋,發

    現全國博碩士論文資訊網站內有甲○○之上開論文,始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

    其餘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甲○○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下列證據相符:

  ()前開犯罪事實亦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975 19

    之存證信函、國家圖書館全國博碩士論文資訊網列印資料、

    國立新竹教育大學圖書館網路查詢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而依據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著作係指屬於

    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依據同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之例示規定,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

    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均可作為

    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惟仍須符合原創性之要件,始符合上

    開法條所稱之創作。又著作權法要求之原創性,與專利法之

    新穎性或進步性要件不同,僅須著作人本於自己精神作用之

    創作,而非抄襲他人之著作即可,因此接受他人之思想、觀

    念等激發,而本於自己精神作用後所為之著作,仍可作為著

    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亦即著作權法重在保護表達,而不保護

    表達所含之思想、觀念,以避免造成壟斷,反而危害創作與

    文化之發展。換言之,著作內隱含之思想或觀念無論是否正

    確,均不影響其可否成為著作權法保護標的之判斷。此為著

    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之精義,即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

    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

    、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換言之,只

    要是著作人智慧心血之付出,並且在著作之內容或表達上已

    展現作者之個性或其獨特性,即得享有著作權之保護。否則

    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將僅止於少數大師級人物具有革命性之

    創新著作而已,似非著作權法立法之精神所在。

  ()復按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1款所謂之「改作」,係指以

    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者而言。而所謂「其他方法」,乃恐例示之方法有所遺漏而

    設之概括規定,依法律解釋之基本原則,自應與例示之改作

    方法性質相符始足當之。是以,此所謂「其他方法」,自應

    限於以變更原著作之表現型態使其內容再現之情形,例如對

    於原語文著作之增減,即屬改作之其他方法。查本件告訴人

    ○○前開論文除闡述交互教學法之理論外,且針對國小六

    年級學童進行研究以觀察實施結果,並於891 月間發表為

    國立臺中師範學院國民教育研究所碩士論文,自為受著作權

    法保護之著作,告訴人乙○○雖自承授權國家圖書館供民眾

    瀏覽、下載,惟並未授權他人改作,而被告與告訴人乙○○

    前開論文有如附表所示之相同或相似之處,並有告訴人乙

    前揭碩士論文1 本、被告前揭碩士論文1 本、證人丙○○

    所撰之國立彰化師範大學特殊教育學系「國小資優生閱讀小

    組實施交互教學之研究」碩士論文2 本(分別為92年繳交版

    本及97年抽換版本)可資為憑。著作權法所要保護的是「不

    特定多數人,對同一事實表達方式之不同」。在判斷語文著

    作有無構成著作權侵害時,並不必要以文字逐字相同或逐句

    抄襲為限,主要是在考察兩造著作人在為思想觀念之表達時

    ,其文字、句子、體系章節或內容安排等的表達形式,是否

    構成「實質近似」為斷。被告與告訴人乙○○前開論文於目

    次編排上幾近一致,僅微幅調整,於內容部分則有如附表所

    示之大量雷同之處,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上開論文在表達內

    容之「質」與「量」上均已達實質類似於告訴人乙○○著作

    之程度;且被告與告訴人乙○○前開論文均係採用「質性研

    究」方式,2 人既分別針對國小六年級學童及國小五年級閱

    讀障礙學童不同個案訪談、觀察、分析,自無可能得出相似

    結果,惟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乙○○前開論文中,於師生互動

    情形、教學進行階段、學生表現、回應等處竟仍有如附表一

    編號35107 等相似之處,在在均足見被告確有以改作方式

    侵害告訴人乙○○之著作權。又被告將告訴人著作「交互教

    學法對閱讀障礙學生閱讀能力提升之研究」之碩士論文,改

    作部分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論文就其餘如附表所示以外之

    文字則係被告所自行創作,足見被告係就告訴人之原著作加

    以「改作」,自非屬「重製」,附此敘明。

  ()此外,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段落中,被告與告訴人乙○○

    前開論文之差異,除「就」改為「從」,並多增1 字「看」

    外,均完全相同;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段落,2 人論文敘述

    文字更是完全相同,惟此部分均為丙○○前開論文中所無內

    容,則被告既未引用資料來源,論文後附參考文獻中亦無告

    訴人乙○○引用之「張春興- 知之歷程與教之歷程:認知心

    理學的發展與其在教育上的應用」一文,益徵被告之論文內

    容顯係改作自告訴人乙○○前開論文。綜上所述,被告不利

    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自957 1 日起施

    行,其中: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

    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

    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

    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

    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

    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1117日第2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有修正,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

    。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著作權法第92條之法定

    刑罰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而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

    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

    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

    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

    規定,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犯行另犯著作權法

    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惟查,被告係將告訴人著作「交互教學法對閱讀障礙學生

    閱讀能力提升之研究」之碩士論文,改作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被告之論文其餘如附表所示以外之文字則係被告所自行創

    作,足見被告係就告訴人之原著作加以「改作」,起訴意旨

    另論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認該重製部分與

    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於國家圖書館所設置之全國博碩士論

    文資訊網站及國立新竹教育大學圖書館網站所置放者為其改

    作後之被告論文,並非告訴人所有之論文原件或其重製物,

    僅論以改作行為為已足,無再論以公開傳輸行為之餘地,附

    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甲○○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所犯行為係屬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改

    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尚不構成著作權法第91

    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此部

    分檢察官仍予以起訴,原審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

    洽。()原判決於主文欄及理由欄貳、三部分均有論述被告適

    用減刑條例,惟於論結欄法條欄漏未引用,亦有不當。()

    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得告訴人之同意依告訴人之

    指示捐款予國立臺中一中家長會與財團法人臺灣兒童家庭扶

    助基金會附設彰化縣私立家扶發展望學園各新台幣10萬元(

    見本院卷第67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被告於提起上訴時

    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檢察官上訴理由

    指稱移送併辦部分未及斟酌審判,固無理由(理由後述),

    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處杏壇為人師表,理應奉公守法、恪

    守本分以作育英才,並為莘莘學子之榜樣,竟不思己力完成

    碩士論文,以身體不適為由,剽竊他人智慧結晶,漠視他人

    著作權,更難為學子表率,除藉此取得碩士學位外,並因此

    得以調整薪資,所獲利益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犯行,並捐款作公益,獲取告訴人諒解,事後亦遭撤

    銷學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

    告本案違反著作權犯行之時間,係在964 24日以前,是

    其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 之

    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因一時失慮

    ,初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且依告訴人指示捐款,並深

    具悔意,足見有自省能力,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

    定,雖於942 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7 1

    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

    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

    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無

    需與其他與罪刑有關之修正條文綜合比較,併此敘明。

五、退併案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28號移送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甲○○明知「國小資優生閱讀小組實施交互教學

    之研究」係丙○○9212月間發表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特

    殊教育學系碩士學位論文,非經丙○○同意或授權,不得擅

    自以重製、改作或編輯之方法,侵害丙○○之著作財產權。

    詎被告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於9410月前之

    不詳時間,在彰化縣彰化市○○○○419 8 號住處或

    彰化市民生國小內,未經丙○○之同意,擅自將丙○○之論

    文,以逐字逐句重複製作之重製方法,及選擇資料予以編排

    後加以改寫之編輯、改作等方法,撰寫成國立新竹教育大學

    人力資源教育處教師在職進修語文學系研究所語文教學碩士

    班「交互教學法對閱讀障礙學生閱讀能力提升之研究--以國

    小五年級學生為例」碩士論文,並置於國家圖書館所設置之

    全國博碩士論文資訊網站及國立新竹教育大學圖書館網站,

    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或透過網際網路下載,而侵害丙

    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詎料丙○○之上開論文亦為抄襲乙

    ○○之「國小六年級閱讀小組實施交互教學之個案研究(於

    891 月間發表為國立臺中師範學院國民教育研究所碩士學

    位論文)」著作,嗣乙○○975 13日,利用全國博碩

    士論文資訊網搜尋論文,發現甲○○之論文與其所著之論文

    高度相似,經對甲○○提起告訴,始查悉被告因抄襲丙○○

    之上開論文致間接侵害乙○○之著作權,因認被告甲○○

    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編輯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而與前揭經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與本案併予審理等語。

  ()經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併辦

    意旨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編輯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惟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

    5 月時被告打電話給伊,表示收到告訴人乙○○的存證信函

    ,要求被告要把學位撤銷,被告問伊是不是有抄告訴人的論

    文,並在電話中說同事開被告的玩笑,表示伊抄告訴人乙

    的,被告抄伊的,這樣算起來被告只抄告訴人乙○○約百

    分之56左右,所以伊在那時已經知道被告抄襲伊的論文,但

    伊因為要先將自己的論文移除,而且要處理伊和告訴人乙

    間的問題,一直到979 月中左右,伊因為開庭需要才去

    比對被告抄襲的部分等語(參原審卷第120 122 頁)。則

    依告訴人丙○○前開證述應可認其至遲自975 月間某日起

    ,即因被告主動告知而知悉且確認犯人為被告,僅未加以確

    認比對抄襲字數、範圍,尚難謂告訴人丙○○975 月間

    仍未發現被告為犯人之確實證據,是其遲至983 23日始

    提出本件告訴,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之告訴狀

    1 紙附卷可參(參98年度他字第529 號偵查卷第1 頁),顯

    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依法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自與前

    開起訴部分無從成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

    從併予審理。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認告

    訴人丙○○983 23日至4 9 日間比對論文始知悉被

    告犯行,告訴並未逾期云云。惟前開判例其意旨係以告訴乃

    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

    ,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然查,本件告訴人丙○○

    於原審時,就何時知道被告有將告訴人丙○○之論文用在自

    己的論文裡面時,已明確證稱:「她(即被告)94年那時候

    有跟我說她要看我的論文,她所有寫作的狀況我不曉得,最

    後到我知道她有抄的情況是在去年975 月的時候,被告打

    電話給我說,她收到乙○○的存證信函,但是那時候我沒有

    實際去比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且觀之告訴人丙

    ○○之論文亦有如附表所示之多處與告訴人乙○○之論文實

    質相似,被告又已於975 月間告知丙○○其接到告訴人乙

    ○○之存證信函(該信函係指稱被告之論文抄襲告訴人乙

    之論文,參見97年他字第112 號偵查卷第6 頁),顯然告

    訴人丙○○975 月間綜合前述諸多事證,於主、客觀上

    ,對於被告抄襲其論文之犯罪嫌疑,已得確切實證之認定,

    已屬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難認有何因無實際比對,致曖昧

    、懷疑未得證實之情形。因此本件告訴人丙○○之告訴期間

    ,至遲應自975 月開始起算,至堪認定。檢察官仍執上詞

    據以上訴,尚無可採。原審認定告訴人丙○○之告訴已逾期

    ,核無不合。爰就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項 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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