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智慧局之問題
有關市售供美工、印刷使用之電腦字型之著作權保護問題,感謝先前各位顧問賜教,本局綜採各位顧問意見認為不須區分「字型繪畫」與「字體」,凡市售供美工、印刷使用之電腦字型如係就一組字群(包含常用之字彙),每一字均具有相同特質之設計,且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者,不論是以電腦為繪圖工具或以人工逐字設計、描繪,該一版本電腦字型整版即屬上述美術著作例示之「字型繪畫」。現在想進一步請教的是利用電腦字型輸出個別字體使用(例如印製書籍、海報等),應不構成侵權,惟以下兩說何者為當?
甲說:「字型繪畫」之著作權保護係就一組字群整體性加以保護,而非單獨字體,換言之,「字型繪畫」之著作權保護範圍不及於利用該版「字型繪畫」之個別字體,因此,利用電腦字型輸出個別字體使用,自不構成侵害該版「字型繪畫」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乙說:利用電腦字型輸出個別字體使用,均屬部分重製該版「字型繪畫」之行為,利用人使用電腦字型軟體內之字型繪畫製作文書或圖案,而重製該字型繪畫之部分內容者,實為使用電腦字型軟體所不可避免之結果,考量其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如允許著作財產權人以契約限制或禁止該等利用行為,顯不利於知識傳播與文化發展,有違著作權法第1條之立法宗旨,參酌1973年WIPO「印刷用字體之保護及其國際保存維也納協定(The Vienna Agreement for the Protection of Type Faces and their International Deposit)第8條第4項、英國著作權、設計及專利法(CDPA)第54條及香港版權條例第63條等規定(如下附錄所附條文內容),上述利用行為應可主張本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
貳、 蕭雄淋律師之個人意見
由於電腦字型本身,為美術工藝品以外之應用美術,依伯恩公約一九七一年巴黎條款第二條第七項及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其保護委由各國法令定之,而各國以著作權法加以保護者,均採審慎之態度。上述二說,本人傾向甲說,理由如下:
一、日本最高法院平成十二年九月七日平成十年(受)第三三二號判決(「ゴナ字體事件」),在該判決中,法院有下列見解[1]:「關於此點,若針對印刷用鉛字體放寬上述獨創性要件,或僅需從實用功能性之觀點觀之,該字體具備足夠之美感即可該當於著作物的話,則運用此種字體印製之小說、論文等印刷品於出版前皆必須先標示該字體之著作人姓名、並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就其利用該字體之同意,於重製前亦需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許可。惟如此一來恐有無法依據既存之印刷用鉛字體製作類似之字體或予以改良之虞(著作權法第19、21、27條),考量到著作物之公正利用此點,上述情況雖可保護著作人權益,卻將有悖於著作權法促進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如果採乙說,則電腦字型之保護,及於電腦輸出文字,則每一輸出文字,原電腦字型之著作人,均有姓名表示權,依法須標明作者姓名(著作權法第六十六條、第十六條),與商業實際運作慣例有違。此種情形無法以乙說之合理使用來解決。且此亦將影響應用電腦字型所產生字體之散布,不利於文化之發展,與著作權法第一條之著作權法立法目的有違。
二、如果承認電腦字型之保護效力及於輸出之電腦個別字體,僅以合理使用規範之,則我國著作權法並無類似英國著作權、設計及專利法(CDPA)第五十四條及香港版權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僅能以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適用之。然而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事實上,電腦字型輸出成個別字體,一般多作商業之使用,數量龐大,不容易通過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四條款之檢驗,適用乙說並不適當。
三、以上意見,謹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