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智慧局之問題
在遊樂園區表演之「吉普車高空特技表演」,如係以人力操作車輛完成經編排、設計之過程及動作,包含主持人串場、穿插具情節之橋段,是否屬於著作權法第五條所規定之戲劇、舞蹈著作?
貳、 蕭雄淋律師之個人意見
一、本問題之案例事實
本問題源自苗栗地檢署一項起訴案(苗栗地檢署97年偵字第1077號起訴書):
1、民國93年10月起,乙向甲學習吉普車特技,自94年乙開始參與甲之演出。乙後來自96年2月7日起,即開始在外頭獨立公開演出。當時甲將其道具出價新台幣(下同)240元欲賣予乙,但乙發現自己做道具只要六十多萬元,故未向甲買受。
2、乙於96年起在各地之演出,均包含「駕駛人離開車輛,假裝忘記處於平衡狀態而使車輛向後滑落」、「請來賓壓制車輛的一平衡點,卻刻意離開,甚至由對抗該平衡點之另一邊上車」等具情節之橋段。此情節原為甲演出時之情節,甲因此告乙侵害其「戲劇舞蹈著作」之著作權。
3、本件在地檢署時,將此一「吉普車高空特技表演」,送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經鑑定結果,認為甲之該表演,係利用人力操作車輛去完成經編排、設計之過程及動作,其間除主持人之串場外,另穿插有具情節之橋段,就此成分可認為該表演屬於戲劇舞蹈著作。
4、本件苗栗地檢署以甲侵害乙之公開演出權為由,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起訴,在第一審時,雙方和解甲撤回告訴,法院以不受理而終結本案。
二、「吉普車高空特技表演」是否為「表演著作」?
(一)依羅馬公約第三條(a)項,所謂「表演家」,謂演員、歌星、音樂家、舞蹈家以及其他將文學或美術的著作,加以上演、歌唱、演述、朗誦或以其他方法加以表演之人[1]。羅馬公約原則上不保護未對著作加以表演之人。例如個種雜耍和馬戲團藝人、魔術師、小丑等[2]。除非表演本身是如獨幕劇或啞劇等具有「著作」性格,或締約國之法令有特別規定,保護未就「著作」加以表演之藝人[3]。
(三)退步言之,縱使上述「吉普車高空特技表演」,得以表演加以保護,然而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本問題乙並未重製甲「吉普車高空特技表演」之視聽著作,僅跟從甲學習吉普車的特技,並參與甲之演出。其後脫離甲而另外現場演出。故如果解釋「吉普車高空特技表演」為表演著作,乙並未侵害甲之著作權。因此甲乃進一步主張此「吉普車高空特技表演」為「戲劇舞蹈著作」。
三、「吉普車高空特技表演」如係以人力操作車輛完成經編排、設計之過程及動作,包含主持人串場、穿插具情節之橋段,是否屬於著作權法第五條所規定之戲劇、舞蹈著作?
(一)查伯恩公約第二條第一項有關著作之例示,其中包含「戲劇著作或歌劇著作;舞蹈著作及默劇」(dramatic or dramatico-musical works; choreographic works and entertainments in dumb show),此「戲劇著作或歌劇著作」,依伯恩公約指南的解釋,是指「用於劇院上演或伴有音樂的諸如大歌劇、輕歌劇、小歌劇、音樂喜劇等類作品(operas grand and light, operettas, musical comedies, etc.)。」[6]
(二)由於伯恩公約對「戲劇著作或歌劇著作;舞蹈著作及默劇」有所例示,故世界各國著作權法,大抵對戲劇、舞蹈著作,有類似的規定,例如美國著作權法第一○四條第四款、德國著作權及著作鄰接權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英國著作權、設計及專利法第三條第一項、法國智慧財產權法典第一一二條之二第四款、義大利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三款、澳洲著作權法第十條、日本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南韓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中國大陸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均是。
(三)依德國著作權及著作鄰接權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舞蹈及啞劇藝術,受著作權保護。此保護之前提,即必須具有原創性,即雜技表演及花式溜冰,一般被認為不表達任何智力成果(美學)內容,因此,不以著作加以保護[7]。在日本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舞蹈及啞劇著作,受著作權保護。所謂舞蹈,即與音樂、歌唱結合,而有節奏、韻律之手足的連續動作,而表現感情藝術之動作。而啞劇係以非言語,而以身體或表情,表現行為或感情之演劇著作[8]。
(四)本題上述「吉普車高空特技表演」,在我國著作權法,似無法以「舞蹈著作」加以保護,然而是否得以「戲劇著作」加以保護?其推論之重點,並不在於其特技本身之精彩與否,而在於其安排情節之原創性是否足以成立「戲劇著作」,而此乃具體個案之問題。如果單純以題示及起訴書所陳述「駕駛人離開車輛,假裝忘記處於平衡狀態而使車輛向後滑落」、「請來賓壓制車輛的一平衡點,卻刻意離開,甚至由對抗該平衡點之另一邊上車」等描述,似乎尚不足以達到戲劇著作所必須達到之原創性標準。
四、以上意見,謹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