蕭雄淋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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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雄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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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nuary 20, 2010
吉普車高空特技表演,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蕭雄淋 在 YLib Blog 發表於 16:09:39

壹、   智慧局之問題   

在遊樂園區表演之「吉普車高空特技表演」,如係以人力操作車輛完成經編排、設計之過程及動作,包含主持人串場、穿插具情節之橋段,是否屬於著作權法第五條所規定之戲劇、舞蹈著作? 

貳、   蕭雄淋律師之個人意見   

一、本問題之案例事實 

本問題源自苗栗地檢署一項起訴案(苗栗地檢署97年偵字第1077號起訴書):

1、民國9310月起,乙向甲學習吉普車特技,自94年乙開始參與甲之演出。乙後來自9627起,即開始在外頭獨立公開演出。當時甲將其道具出價新台幣(下同)240元欲賣予乙,但乙發現自己做道具只要六十多萬元,故未向甲買受。

2、乙於96年起在各地之演出,均包含「駕駛人離開車輛,假裝忘記處於平衡狀態而使車輛向後滑落」、「請來賓壓制車輛的一平衡點,卻刻意離開,甚至由對抗該平衡點之另一邊上車」等具情節之橋段。此情節原為甲演出時之情節,甲因此告乙侵害其「戲劇舞蹈著作」之著作權。

3、本件在地檢署時,將此一「吉普車高空特技表演」,送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經鑑定結果,認為甲之該表演,係利用人力操作車輛去完成經編排、設計之過程及動作,其間除主持人之串場外,另穿插有具情節之橋段,就此成分可認為該表演屬於戲劇舞蹈著作。

4、本件苗栗地檢署以甲侵害乙之公開演出權為由,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起訴,在第一審時,雙方和解甲撤回告訴,法院以不受理而終結本案。 

二、「吉普車高空特技表演」是否為「表演著作」? 

(一)依羅馬公約第三條(a)項,所謂「表演家」,謂演員、歌星、音樂家、舞蹈家以及其他將文學或美術的著作,加以上演、歌唱、演述、朗誦或以其他方法加以表演之人[1]。羅馬公約原則上不保護未對著作加以表演之人。例如個種雜耍和馬戲團藝人、魔術師、小丑等[2]。除非表演本身是如獨幕劇或啞劇等具有「著作」性格,或締約國之法令有特別規定,保護未就「著作」加以表演之藝人[3] 

(二)我國著作權法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我國對未就既有著作加以演出之表演,並不以表演加以保護。與德國法類似,與日本有異。依德國著作權法與著作鄰接權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本法所規定的表演者,是指將作品或者某種類型的民間藝術進行表演、演唱、演奏或者以其他方式進行表演之人,或者對上述藝術活動進行參與之人。」故在德國法,雜技、馬戲表演,不屬於著作權,亦不屬於鄰接權之範圍[4]。 而依日本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表演:即將著作以演出、舞蹈、演奏、歌唱、話藝、朗誦或其他方法演出者(包含非著作之演出但具有藝能性質之類似此行為)。」依日本法,魔術師、耍猴戲之動物馴獸師,均得以表演人加以保護[5]。因此,上述「吉普車高空特技表演」之本身,除非能証明事先有情節之劇本既有著作,否則不得以表演加以保護。

(三)退步言之,縱使上述「吉普車高空特技表演」,得以表演加以保護,然而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本問題乙並未重製甲「吉普車高空特技表演」之視聽著作,僅跟從甲學習吉普車的特技,並參與甲之演出。其後脫離甲而另外現場演出。故如果解釋「吉普車高空特技表演」為表演著作,乙並未侵害甲之著作權。因此甲乃進一步主張此「吉普車高空特技表演」為「戲劇舞蹈著作」。 

三、「吉普車高空特技表演」如係以人力操作車輛完成經編排、設計之過程及動作,包含主持人串場、穿插具情節之橋段,是否屬於著作權法第五條所規定之戲劇、舞蹈著作? 

   (一)查伯恩公約第二條第一項有關著作之例示,其中包含「戲劇著作或歌劇著作;舞蹈著作及默劇」(dramatic or dramatico-musical works; choreographic works and entertainments in dumb show),此「戲劇著作或歌劇著作」,依伯恩公約指南的解釋,是指「用於劇院上演或伴有音樂的諸如大歌劇、輕歌劇、小歌劇、音樂喜劇等類作品(operas grand and light, operettas, musical comedies, etc.)。」[6] 

   (二)由於伯恩公約對戲劇著作或歌劇著作;舞蹈著作及默劇」有所例示,故世界各國著作權法,大抵對戲劇、舞蹈著作,有類似的規定,例如美國著作權法第一○四條第四款、德國著作權及著作鄰接權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英國著作權、設計及專利法第三條第一項、法國智慧財產權法典第一一二條之二第四款、義大利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三款、澳洲著作權法第十條、日本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南韓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中國大陸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均是。 

   (三)依德國著作權及著作鄰接權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舞蹈及啞劇藝術,受著作權保護。此保護之前提,即必須具有原創性,即雜技表演及花式溜冰,一般被認為不表達任何智力成果(美學)內容,因此,不以著作加以保護[7]。在日本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舞蹈及啞劇著作,受著作權保護。所謂舞蹈,即與音樂、歌唱結合,而有節奏、韻律之手足的連續動作,而表現感情藝術之動作。而啞劇係以非言語,而以身體或表情,表現行為或感情之演劇著作[8] 

(四)本題上述「吉普車高空特技表演」,在我國著作權法,似無法以「舞蹈著作」加以保護,然而是否得以「戲劇著作」加以保護?其推論之重點,並不在於其特技本身之精彩與否,而在於其安排情節之原創性是否足以成立「戲劇著作」,而此乃具體個案之問題。如果單純以題示及起訴書所陳述「駕駛人離開車輛,假裝忘記處於平衡狀態而使車輛向後滑落」、「請來賓壓制車輛的一平衡點,卻刻意離開,甚至由對抗該平衡點之另一邊上車」等描述,似乎尚不足以達到戲劇著作所必須達到之原創性標準。 

四、以上意見,謹供參考。



[1] 參見經濟部智慧局:國際公約彙編,頁194,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12月。

[2] 參見劉波林譯:羅馬公約和錄音製品公約指南,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頁151620028月。

[3] 參見羅馬公約第九條規定:「任何締約國,得以國內法令擴展本公約之保護至未將文學及美術著作加以表演之藝術家。」參見Manfred Rehbinder著,M. 雷炳德譯 ,「著作權法」(Urheberrecht ) ,頁502738,法律出版社,20051月。

[4]參見Manfred Rehbinder著,M. 雷炳德譯 ,「著作權法」(Urheberrecht ) ,頁502738,法律出版社,20051月。

[5] 參見半田正夫、松田正行:著作權法コンメンタール, 第一冊,頁70,勁草書房,20091月。

[6] 參見劉波林譯: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指南,頁14,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7月;WIPO, Guide to the Berne Convention, p.14 (1978)

[7] 同註4,頁136

[8] 同註5,頁513-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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