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智慧局之問題
民眾來函詢問市售供美工、印刷使用之電腦字型之字體,具有高度實用性,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以下問題想請教顧問:
1. 「字型繪畫」與「字體」是否要加以區別?一整版的「字型繪畫」受到著作權法保護,而「字體」屬公共領域,如受著作權法保護,反而妨礙文化的進步?
2. 如「字型繪畫」與「字體」須加以區別,應如何區別?
貳、 蕭雄淋律師之個人意見
一、 有關「字型繪畫」的立法
我國有關「字型繪畫」之立法,始於民國八十一年。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五日,立法院審議內政、教育、司法三委員會所提「著作權法修正草案時」,立法委員丁守中等二十一人提案在著作權法第五條增訂第十一款:「電腦字體著作:包括電腦銀幕上所顯示或電腦各種週邊設備所使用之各種電腦字體著作」[1]。此為中華民國軟體學會所陳情加入[2],其立法理由為:
(一)由於資訊電腦化的趨勢,傳統人工鉛字排版已逐漸淘汰,中文電腦字之應用,將是大勢所趨。
(二)電腦字體未如人意,關鍵不在技術困難,而在於改良的投資龐大,而成果毫無保障。以進步的技術寫成字稿輸人電腦,將可寫出優美而正確的中文字體。
(三)過去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繪畫」,僅指圖案,不包含字型,而「書法」亦無法涵括,為從根做起,發展優美的中文字型,使下一代能有美觀印刷字可用,應保護字型[3]。
在立法院此一提案,亦有委員不同意,其理由紛紜,其中有兩位委員的發言,值得重視:
(一)吳梓委員:「中文字體變化包括正體、宋體、方體、仿宋、長仿宋,這些字體歷史長者千餘年,短者數十年,但至今無人是出智慧財產權之爭。今天如果要將『字型』納入本條文,將來法院恐怕很難審查[4]。」
(二)李勝峰委員:「所謂『字型』,不是隨便寫個字就算『字型』,『字型』的構造,還須擁有一要件,那就是在中文字體中自成一套,所以『字型』下,似乎還要加上『繪畫』二字,即『字型繪畫』,如此方能描述出『字型』的獨特性。…『字型』的構成,必須經過繪畫的過程,並自成體系[5]。」
其後由陳水扁委員建議,由行政部門具體訂定細則來規範[6],並經主管機關同意納入,而解決此一爭議[7]。此一提議為大會所接受,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乃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以日台(81)內著字第八一八四○○二號公告「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於第二項第四款「美術著作」,規定:「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即「字型繪畫」,係一種「美術著作」。依立法過程,此一「字型繪畫」之用語,可能係受李勝峰委員之影響。故從立法解釋而言,有關「字型繪畫」之意義,李勝峰委員的發言意見,須加以重視。
二、 主管機關有關「字型繪畫」之見解
(一)內政部85年5月16日台(85)內著會發字第8508305號函:
「『字型繪畫』亦屬繪畫之一種,係指一組字群,包含常用之字彙,每一字均具有相同特質之設計,而表達出其整體性之創意,例如印刷上經常使用之無著作權之明體字或宋體字,故字型繪畫是指整組字群整體性之繪畫,係以整組字群之文字為素材所為之藝術創作。」
(二)內政部87年2月20日台(87)內著會發字第8703775號函:
「『字型繪畫』亦屬繪畫之一種,係指一組字群,包含常用之字彙,每一字均具有相同特質之設計,而表達出其整體性之創意,例如印刷上經常使用之無著作權之明體字或宋體字,故字型繪畫是指整組字群整體性之繪畫,係以整組字群之文字為素材所為之藝術創作。」
上述函釋,內容相同。均以「一整組字的字群設計」為單位,方受「字型繪畫」的保護,短句寫成的藝術字,原則上非字型繪畫[8]。
三、 法院有關字型繪畫的判決[9]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一年上更(一)字第六十二號判決:「按美術著作為著作權法所
保護之著作,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美 術著作包括「字型繪畫」在內,
另有內政部依據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所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
容例示』之記載附卷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一)第四七頁)。而「字型繪畫」,係指一組字群
,包括常用之字彙,每一字均具有相同之設計,而表達出整體性創意之謂,故所謂「字型繪
畫」是指整組字群整體性之繪畫,屬於以整組字群之文字為素材,所為之藝術創作。又「創
作」係指人將其內心思想、情感,藉語言、文字、符號、繪畫、聲音、影像、肢體動作..
.等表現方法,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著作如係出於各著作人獨立創作之結果,其間
如無抄襲之情事,縱使雷同或相似,各人就其著作,均得享有著作權。」
四、 字型繪畫的外國保護狀況
(一)公約
有關字型繪畫,我國主管機關翻譯為:”letter form drawing (typeface)”。有關印刷用字體(typeface))之國際保護,從一九六○年至一九七二年,WIPO召開六次政府專家委員會日以研究,於一九七三年六月十二日,在維也納成立「印刷用字體之保護及其國際保存維也納協定(The Vienna Agreement for the Protection of Type Faces and their International Deposit)[10]。依該協定,如果有五國加入,則發生效力,但當時因只有德、法兩個國家加入,因而尚不發生效力[11]。
此協定值得注意者,為typeface的保護,是一組設計(sets of designs),而非單獨字體(參見第二條)。又此保護,可以為新式樣專利,亦可以為著作權保護(第三條)。又此typeface,必須在形式或整體,具有原創性(originality)或新穎性(novelty),或兩者均有,方有保護(第七條)。又取得typeface之人,在創作文章(composition of texts)之通常過程中,作成typeface之質素,不加以禁止(第八條第四項)[12]。
(二)美國著作權法
美國對typeface,基本上是以新式樣專利加以保護。在著作權保護方面,意見則稍見紛歧[13]。
早在一九七六年時,美國尚未加入伯恩公約,對著作權事件,仍在註冊主義時代。當時有.以字型設計(type design)向著作權局申請,著作權局以著作權登記規則第二○○節之一(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及二○○節之十(美術著作類G),駁回其登記。
而一九七六年之美國著作權法,在立法時,對字型設計是否應予著作權保護,曾發生爭議,主要是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一條之定義:「圖畫、圓形及雕塑著作 (pictorial、graphic、 and sculptural works):包括平面及立體之美街(fine art)、圓形藝術 (graphic art)、應用美術(applied art)、攝影(photographs)、版畫 (prints)及美術重製物(artreproductions)、地圖、地球儀、圖表(chart)、圖解(diagram)、模型,及科技製圖(technical drawings)等,並包括建築計畫(architecturalplans)。該等著作應具備藝術技藝,僅及於其表達形式而不及於其相關機械或實用性之觀點。本條所定義之實用物品之設計,若且唯若該設計結合能從該物品實用性觀點中分離,且能獨立存在之圖畫、圖形或雕塑特徵時,應認為係屬圖畫、圖形或雕塑著作[14] 。」而具有實用性質之字型設計,是否可以從該物品實用性觀點中分離?美國政府當局,較傾向否定見解。然而學者亦謂,字型設計只要構成憲法意義之writings之要素,不應拒絕保護[15]。
(三)英國著作權法[16]
在英國,無論是一九五六年或一九八八年法律,均對字型設計(typeface)以美術著作加以保護,且並無區分為一組字群(set)或個別字母(individual letter)[17], 在一九八八年英國著作權、設計及專利法規定,假設該字型設計為商業利用,其保護期間為二十五年(第五十五條)[18],但於印刷過程中利用字型設計者,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第五十四條)[19]
(四)香港著作權法
香港著作權法基本上以一九八八年英國著作權、設計及專利法為藍本,香港著作權法第六十二條規定:
在一般過程中使用字體
(1) 以下的作為並不屬侵犯由字體的設計所構成的藝術作品的版權---
(a) 在一般打字、作文、排版或印刷過程中使用該字體;
(b) 為該等用途而管有任何物品;或
(c) 就該等用途所產生的材料作出任何事情,
而儘管某物品屬該藝術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使用該物品亦不屬侵犯該藝術作品的版權。
(2)然而,凡任何物品是經特定設計或改裝以產生以某種字體展現的材料,並且有人製作、輸入或輸出該等物品,或進行該等物品的交易,或為進行該等物品的交易而管有該等物品,則本部下列條文就該等人士而適用,猶如第(1)款提及的材料的產生確有侵犯由字體的設計所構成的藝術作品的版權一樣---
第32條(間接侵犯版權︰製作、輸入、輸出或管有用以製作侵犯版權複製品的物品,或進行該等物品的交易);
第109條(交付令);及
第118(4)條(製作或管有該等物品的罪行)。
(3) 在第(2)款中,凡提述“進行物品的交易”,即提述出售、出租、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有關物品、公開陳列或分發該有關物品。 (由2007年第15號第19條修訂)
此外,香港著作權法第六十三條規定:
(1) 凡任何物品是經特定設計或改裝以產生以某種字體展現的材料,而該字體的設計是構成藝術作品的,則該藝術作品的版權擁有人如已將該物品推出市場或該物品已在其特許下推出市場,本條即適用於該藝術作品的版權。
(2) 凡首批該等物品於某公曆年推出市場,則在自該年年終起計的25年期間完結後,任何人可藉進一步製作該等物品或為製作該等物品而作出任何事情以複製有關作品,亦可就如此製作的物品作出任何事情,而不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
(3) 在第(1)款中,“推出市場”(marketed) 指在香港或在其他地方出售、出租、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
(五)德國著作權法
德國於一九七三年加入「印刷用字體之保護及其國際保存維也納協定」,乃於一九八一年訂定「關於一九七三年六月十二日締結『印刷用字體之保護及其國際保存維也納協定』之法律」(一九八一年聯邦法律公報一九八一年度第二卷三八二頁)。
該法律規定,type faces如果具有新穎性、原創性,以依關於設計圖案著作權之法律加以保護。有關type faces的新穎性及原創性,依形式或全體的印象決定之。其保護始於登記之同時存續十年。著作權人於五年或其倍數年可請求延長,最長至二十五年[20]。事實上,德國法院對字體是否具有原創性,也嚴格加以審查,多數不具原創性。德國聯邦即拒絕法院歐洲郵政所主張的,實際上主要透過廣告產生的書寫字體提供保護;科隆州立高等法院亦拒絕為德國ARD電視台的ARD字體提供保護[21]。
(六)日本著作權法
日本著作權法第二條規定,所謂「著作」,即表現創作的思想或感情,而屬於文藝、學術、美術或音樂之物。而「美術著作」,包含美術工藝品,不包含美術工藝品以外之其他應用美術。
日本有無保護印刷字體,學說不同[22]。在日本曾經發生三個較著名的字型設計(typefaces)的案例。
第一件為東京高等法院昭和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昭和五十四年(ネ)第五九○號判決[23]「設計文字字體事件」。在該判決中,法院有下列見解:
(一)、「書法或藝術文字等雖以文字為素材,卻專係有關於思想或感情之美的創作。即文字等已非具有情報傳達之實用機能而成為美的欣賞對象時,則已不具有文字等原來之實用性記號之性格,故得具有著作物性。」
(二)、「著作權法上之著作物性,並非依美的價值的多寡高低而決定,而係決定於是否屬於美術之範圍。文字等字體在創作美的表現時之勞作之多少,則在決定著作性時,不應考慮。」
(三)、本次著作權制度之修改,則將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1、就實用物品本身限定為美術欣賞之對象,即所謂一品製作之美術工藝品,2、量產之實用品則雖然具有美麗形狀、模樣或色彩,不成為著作權法上保護之對象。」
(四)、「本件各文字及本件組合各係『以一組設計用印刷、打字、其他印刷技法組成文章所意圖』之書體(type face),至為明顯。本件各文字雖施設計,惟各文字、數字、其他記號等,本來則期待以其組合傳達情報之實用機能,因而難有美的表現,亦受文字在全體國民共通認識為前提,而不可喪失特定文字或數字而被了解之基本形態之本質上之限制。由此點,本件各文字實不可與美術欣賞對象之繪畫或雕刻同視。」
第二件是大阪地方法院平成元年三月八日昭和五十八(ワ)第四八七二號判決「照相排版機用之文字盤字體事件」[24]。該判決中,法院有下列見解:
(一)、「日本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中,將著作定義為『即表現創作的思想或感情,而屬於文藝、學術、美術或音樂之物』,同條第二項中,又規定『美術著作』,包含美術工藝品。一般對此條文之解釋,是考慮著作權法之制定經過及意匠法等工業所有權制度之關係,而認為美術相關作品中,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為屬於純美術之作品或美術工藝品,至於圖案及模型等實用品之相關作品,亦即屬於應用美術範圍者,原則上不列為保護對象,即使實用品之相關作品中有應受保護者,亦僅美於一品制作之作品。」
(二)、「本件字體係以一般實用印字為目的之照排機所搭載之一組實用文字。且此類實用文字之製作通常是以印刷活字等既存之定型化、規格化文字字體為前提,在其範圍內進行製作。」
第三個案例為最高法院平成十二年九月七日平成十年(受)第三三二號判決「ゴナ字體事件」,在該判決中,法院有下列見解[25]:
(一)、「按著作權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著作物係指:「思想或感情之創作表現,而屬於文藝、學術、美術或音樂之範疇者。」故印刷用鉛字體欲該當於此處所稱之著作物,必須與向來之字體相較之下存有顯著特徵之獨創性存在;且字體本身需同時具備美感特徵而可成為美術鑑賞之對象,方屬相當。關於此點,若針對印刷用鉛字體放寬上述獨創性要件,或僅需從實用功能性之觀點觀之,該字體具備足夠之美感即可該當於著作物的話,則運用此種字體印製之小說、論文等印刷品於出版前皆必須先標示該字體之著作人姓名、並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就其利用該字體之同意,於重製前亦需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許可。惟如此一來恐有無法依據既存之印刷用鉛字體製作類似之字體或予以改良之虞(著作權法第19、21、27條),考量到著作物之公正利用此點,上述情況雖可保護著作人權益,卻將有悖於著作權法促進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
(二)、「印刷用鉛字體為發揮文字固有之傳遞情報與訊息之功能,於型態上必然受到一定程度之限制,故若將之當作一般之著作物予以保護,於既無須經過著作權成立之審查與登記制度,亦不要求著作權對外公示之日本著作權法制度下,將造成僅具些微差異之無數字體皆具有著作權、其權利關係勢必相當複雜而易招致混亂。」
(三)、「就本件而言,上訴人之字體,係以向來應用於印刷字體之各種『ゴシック体(gothic字體)』為基礎,再加以發展而成。儘管其主張:「係向來之『ゴシック体』所未見之嶄新圖形感設計」,但既係基於「保有文字既存之美感與易讀之功能,不過份炫麗的樸素字體。」之構想而製作,與向來之「ゴシック体」並無顯著差異。於此情況下,上訴人之字體無法滿足前述獨創性與美感之要件,因此不該當於著作權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著作物。此外,此等無法滿足獨創性與美感要件之字體亦無法該當於按照關於文學與美術著作之保護之伯恩公約應予保護之「應用美術著作物」。
日本上開三判決,前二判決均以印刷用字體(typeface),係具有實用性質之應用美術,依日本著作權法,美術著作僅保護純美術及美術工藝品,不保護美術工藝品以外之應用美術為理由,而否定對typeface加以保護。後一判決,則承認typeface亦得以美術著作加以保護。但美術著作有一定之原創性要件,系爭著作不具備該美術著作原創性(即獨創性)之要件,因而不予以保護。
五、 我國法之解釋
(一)「字體」與「字型繪畫」,是否應予區別?
我國著作權法第五條規定例示著作,內政部乃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以日台(81)內著字第八一八四○○二號公告「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於第二項第四款「美術著作」,規定:「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 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其中「字型繪畫」,依主管機關之翻譯文為”letter form drawing (typeface)”。 typeface有譯為「字型繪畫」,有譯為「字體」或「字型設計」等。依此譯文,「字型繪畫」係typeface,而「字體」亦為typeface,應均為同一意義。
(二)何種字體或字型繪畫方受保護之美術著作?
依前述分析,一九七三年之「印刷用字體之保護及其國際保存維也納協定」(下稱「維也納協定」),雖保護印刷字體,但是其保護方式不限於著作權,亦包含專利或其他保護法律。故德國雖簽署該協定,但用特別法加以保護二十五年。而美國一九七六年以前,著作權局亦拒絕印刷用字體之註冊,且一九七六年著作權法立法當時,並無意保護此種應用美術著作。英國、香港雖然以著作權法加保護,但是僅保護二十五年。在日本,早期案例亦認為著作權法不保護印刷用字體此種美術工藝品以外之應用美術著作。
在最高法院平成十二年九月七日平成十年(受)第三三二號判決「ゴナ字體事件」,最高法院對印刷用字體,則採高原創性標準,而謂:「印刷用鉛字體欲該當於此處所稱之著作物,必須與向來之字體相較之下存有顯著特徵之獨創性存在;且字體本身需同時具備美感特徵而可成為美術鑑賞之對象,方屬相當。」足見無論係「字體」或「字型繪畫」,均具備相當之原創性,方屬於「美術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本來我國著作權法有關美術著作,其立法亦採日本模式,即僅保護純美術與美術工藝品,而不保護美術工藝品以外之應用美術著作[28],民國八十一年著作權法第五條立法時,受立法委員影響,主管機關承諾「字型繪畫」以著作權法加以保護,本即思慮未周。蓋字型繪畫係典型之應用美術著作,在國外極多國家不以著作權法加以保護,或僅以短期加以保護之情形下,我國立法明文以著作權法加以保護,乃倉卒下所作之決策。而當時立法委員僅希望加以保護,而對應以何法律加以保護方屬適當,並未討論。且以電腦字體以著作權法加以保護,並非當時立法委員之共識。
依當時諸立委之發言,李勝峰委員謂:「所謂『字型』,不是隨便寫個字就算『字型』,『字型』的構造,還須擁有一要件,那就是在中文字體中自成一套,所以『字型』下,似乎還要加上『繪畫』二字,即『字型繪畫』,如此方能描述出『字型』的獨特性。…『字型』的構成,必須經過繪畫的過程,並自成體系[29]。」,似為當時主管機關將「字型繪畫」納入「美術著作」對主要意思。故我國在實務上對「字型繪畫」以著作權法加以保護,應強調有原創性之字型繪畫方加以保護,以符民國八十一年著作權法立法當時之原意[30]。而字型繪畫之原創性,應斟酌日本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印刷用鉛字體欲該當於此處所稱之著作物,必須與向來之字體相較之下存有顯著特徵之獨創性存在;且字體本身需同時具備美感特徵而可成為美術鑑賞之對象,方屬相當。」以符著作權法「美術著作」之基本法理。
(三)字型繪畫是否需整組加以保護?
依維也納公約第二條規定,受保護之type faces,須屬整組之設計(sets
of designs)。且是否具有原創性或新穎性,尚須由其型態及整體表現加以觀察,必要時,應由有權限之職業團體認定之。美國一九七六年著作權法立法當時,House Reporter,也將typeface定義為,「一組字群、數字或象徵性字型」(a set ofletters, numbers, or other symbolic characters)[31]。德國著作權法,有關type faces的新穎性及原創性,依形式或全體的印象決定之,故我國主管機關原函釋所謂:字型繪畫,「係指一組字群,包含常用之字彙,每一字均具有相同特質之設計,而表達出其整體性之創意,例如印刷上經常使用之無著作權之明體字或宋體字,故字型繪畫是指整組字群整體性之繪畫,係以整組字群之文字為素材所為之藝術創作。」其強調「整組」及「每一字均具有相同特質之設計」,並無違誤。
至於英國著作權法雖不區分為一組字群(set)或個別字母(individual
letter),均加以保護。本文以為,英國對typeface僅二十五年之保護,與我國並不相同,我國字型繪畫應屬整組保護。至於個別字體,必須達到如同書法般之原創性字體,即「文字等已非具有情報傳達之實用機能而成為美的欣賞對象時,則已不具有文字等原來之實用性記號之性格」[32],方以書法或繪畫加以保護,而非以「字型繪畫」加以保護。
(四)字型繪畫之保護,是否及於通常程序使用字型繪畫之結果所印出之字體?
設若著作財產權人甲擁有某電腦字型繪畫之著作財產權,乙丙在市場各購買一套該電腦字型繪畫,乙以該電腦字型繪畫製作海報作為公司廣告,丙以該電腦字型繪畫打字成書,並在市面販賣該書,乙、丙之行為,是否須甲另行授權,即字型繪畫之保護,是否及於使用字型繪畫通常程序產生之結果所印出字體之使用?
查一九七三年維也納協定第八條第四項規定,取得typeface之人,在創作文本(composition of texts)之通常過程中,作成typeface之質素,不加以禁止。香港著作權法第六十二條規定:
「以下作為,不屬於侵害由字體的設計所構成的藝術作品的版權:
(a) 在一般打字、作文、排版或印刷過程中使用該字體;
(b) 為該等用途而管有任何物品;或
(c) 就該等用途所產生的材料作出任何事情。」
英國著作權、設計及專利法第五十四條亦有類似規定。
本於文字具有傳達思想著作之功能,而以美術著作保護之字型繪畫,如果其保護及於使用字型繪畫產生字體在正常程序上使用,將有害於思想的傳播,不利於文化的傳播和發展,故維也納協定不將此行為作為侵害行為,而英國、香港皆將此行為列入「著作財產權限制」中。基此情形,我國著作權法對字型繪畫的保護,亦不應及於正常程序中,對電腦字體的使用。故上述例子,著作財產權人甲擁有某電腦字型繪畫之著作財產權,乙丙在市場各購買一套該電腦字型繪畫,乙以該電腦字型繪畫製作海報作為公司廣告,丙以該電腦字型繪畫打字成書,並在市面販賣,乙、丙之行為,應認為係不侵害甲之著作權。
六、以上意見,謹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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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解:
1] 參見立法院秘書處編印:著作權法修正案,頁497至498,民國82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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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1年度台上字第 3605 號【裁判日期】91/06/27【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呂松山
選任辯護人 徐文開律師
陳正忠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呂松山係七采資訊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西屯區文心路二九六號四樓)經理,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與該公司負責人李貴章(另案審理)基於犯意聯絡,未經著作權人吳金樹同意,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吳金樹美術著作(字型繪畫)「篆刻字彙」字型,編存入該公司所銷售硬式磁碟中(軟體名稱為「印相大師」),再將之銷售予不特定之刻印業者。嗣經警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在花蓮市中山路二一六號李志雄所經營之「國光鑄印社」及花蓮縣玉里鎮民權街四十九號曾清風所經營之「松清彩藝印刷企業社」搜索查獲李志雄、曾清風向七采資訊有限公司所購得,內儲存前開重製字型檔案之硬式磁碟二個(含軟體保護卡一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台內著會發字第八七○三七七五號復原審法院函(附於上訴字卷卷第五十五頁至五十七頁)固稱:「字型繪畫」如具有原創性,屬著作權保護之對象,吳金樹申請著作登記之「篆刻字彙」如確由著作人吳金樹所創作,應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保護等語,然查內政部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台內著會發字第八五○八三○五號函釋:「字型繪畫藉由電腦程式設計操作繪製成圖,……該項機器繪製之圖或文字形狀,尚難認係藝術領域內之繪畫、法書(書法)或字型繪畫之創作,自不屬於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美術著作」等語(該函影本附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一八號李貴章違反著作權法案卷),即認藉由電腦程式設計操作繪圖而成之字型繪畫,非屬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美術著作。究竟告訴人吳金樹申請註冊登記之「篆刻字彙」一書,其字彙圖型,是否屬於藉由電腦程式設計操作繪圖而成,而不能認係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美術著作?事實仍欠明瞭,原審未詳審酌及此,遽為判決,尚嫌速斷,併有查證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令函日期:中華民國86年11月14日 |
令函案號:台(86)內著字第8616210號 |
令函要旨: |
本部著作權委員會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台(85)內著會發字第八五0八三0五 號書函就有關藉由電腦程式設計操作繪製所成之繪畫、法書(書法)或字型 繪畫等是否為美術著作作成之解釋變更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第五次會議紀錄辦理。 二、有關藉由電腦程式設計操作繪製所成之繪畫、法書(書法)或字型繪 畫等是否為美術著作之疑義,茲說明如下: 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 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又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 容例示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 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 及其他之美術著作。」明示繪畫、法書(書法)或字型繪畫係屬美術 著作。復查「創作」係指人將其內心思想、情感藉語言、文字、符號 、繪畫、聲音、影像、肢體動作...等表現方法,以個別獨具之創 意表現於外者。「美術著作」則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形 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色彩、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 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另「書法」及「字型繪畫」之意義, 本部著作權委員會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內著會發字第八五0 二0二0號書函及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台(85)內著會發字第八五 0八三0五號書函已有函釋。因此,藉由電腦程式設計操作繪製所成 之繪畫、法書(書法)或字型繪畫,如係以電腦程式操作為創作之輔 助工具且符合上述規定,又無著作權法第九條所定不得為著作權標的 之情形者,該作品即屬美術著作而依著作權法受保護。又若操作者只 是單純將電腦圖庫中之創作稍作大小、長度變更,未表現操作者個人 之創作性者,即無操作者思想或感情之表現者,該完成之作品即與上 述規定未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因此,藉由電腦程式設計操作繪製 所成之繪畫、法書(書法)或字型繪畫等是否為美術著作,應視該利 用電腦所繪製之作品有無原創性,再依具體個案認定之。 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原件,係指著作首次附著 之物。」藉由電腦程式設計操作繪製所成之繪畫、法書(書法)或字 型繪畫等若屬具有原創性之「美術著作」,其原件即應視是否屬著作 首次附著之物,依具體個案及上述條文規定認定之。 三、前揭變更解釋之理由為:\\ 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 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並未限定著作人所使用之創作工具及 其著作完成時所附著之媒體為何﹖現代科技進步,電腦已被廣泛的作 為繪圖及文字書寫之工具,一般繪圖者利用電腦繪圖系統程式,藉光 筆或滑鼠的操作運用完成描繪、著色及書寫之行為,均需憑操作者之 經驗與靈感,非電腦可代為判斷,此即為思想或感情之表達,即為創 作之行為。本部著作權委員會前揭第八五0八三0五號書函說明三之 之解釋,認定「利用電腦所繪製之美術繪畫、法書(書法)或字型 繪畫等,行為人除按鍵及操作滑鼠之動作外,並無美術技巧之表現」 之見解,經送學術專業機構研究及提交本部著作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 會討論,咸認有加以變更之必要,爰予變更如上。 |
令函日期:中華民國85年05月16日 |
令函案號:台(85)內著會發字第8508305號 |
令函要旨: |
台端函請釋示有關藉由電腦程式設計操作繪製所成之繪畫、法書(書法)或字 型繪畫等是否為美術著作之疑義,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台端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函辦理。 二、本部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台內著字第八五0五0四一號函諒達。 三、前揭疑義經函請學術專業機構表示意見,玆說明如次: (一)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又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明示繪畫、法書(書法)或字型繪畫係屬美術著作。復查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原件,係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所謂「書法」係指就文字以個別獨具之技巧予以書寫之創作,前經本會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內著會發字第八五0二0二0號函釋在案。「字型繪畫」亦屬繪畫之一種,係指一組字群,包含常用之字彙,每一字均具有相同特質之設計,而表達出其整體性之創意,例如印刷上經常使用之無著作權之明體字或宋體字,故字型繪畫是指整組字群整體性之繪畫,係以整組字群之文字為素材所為之藝術創作。 (二)復按「創作」係指人將其內心思想、情感藉語言、文字、符號、繪畫、聲音、影像、肢體動作...等表現方法,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者。美術著作則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色彩、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作品是否為美術著作須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如作品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亦即未能表現創作者之美術技巧者,尚難認係美術著作。 (三)將美術著作之繪畫、法書(書法)、字型繪畫藉由電腦程式設計操作繪製成圖,係於電腦鍵盤上「按鍵」或以操作「滑鼠」之方式將設計概念藉由機器繪製,其繪畫或書寫之行為均由機器完成,行為人除按鍵及操作滑鼠之動作外,並無描繪、著色、書寫等美術技巧之表現,而「按鍵」、「操作滑鼠」之動作不屬美術技巧之範疇,至「設計概念」非著作權保護之範圍;又電腦螢幕所顯示之圖,其性質係光影之組合,為掃描線顯現之影像,並無線條、色彩或文字形狀之附著,與美術著作之繪畫及書法之本質不同;至藉由印表機列印所輸出之圖乃係印刷而成,印刷係重製之方法,屬機械方式及工業技術,亦非美術技巧之表現;亦即藉由電腦程式設計操作繪圖,係屬利用工業設備表現工業設計技巧,既無行為人個人美術技巧之表現,該項機器繪製之圖或文字形狀,尚難認係藝術領域內之繪畫、法書(書法)或字型繪畫之創作,自不屬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美術著作,從而即不生以何種型態認定為美術著作原件之問題。 (四)因前述說明屬原則性之通說,美術技巧之表現方式繁多,是否具備美術技巧而屬美術著作,仍應個案認定之。至該電腦程式設計操作所完成之圖及文字,是否得為其他類別之著作,應視個案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十款所定之著作而定,尚非得一概而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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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日期:中華民國87年02月20日 |
令函案號:台(87)內著會發字第8703775號 |
令函要旨: |
貴院函囑鑑定來函附件所示篆形文字是否具有原創性而屬於著作權法所保 護之美術著作(字型繪畫)一事,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 貴院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花分院澤刑勤字第0六四五號函辦理 。 二、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 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又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 容例示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 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 及其他之美術著作。」明示繪畫、法書(書法)或字型繪畫係屬美術 著作。又「字型繪畫」亦屬繪畫之一種,係指一組字群,包含常用之 字彙,每一字均具有相同特質之設計,而表達出其整體性之創意,例 如印刷上經常使用之無著作權之明體字或宋體字,故字型繪畫是指整 組字群整體性之繪畫,係以整組字群之文字為素材所為之藝術創作。 三、復查「創作」係指人將其內心思想、情感藉語言、文字、符號、繪畫 、聲音、影像、肢體動作...等表現方法,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 於外者。著作如係出於各著作人獨立創作之結果,其間如無抄襲之情 事,縱使雷同或相似,各人就其著作,均得享有著作權。前述來函附 件所載「篆刻字彙」係經本部依行為時著作權法核准著作權登記之美 術著作(字型繪畫),該作品申請著作權登記時,究屬自行創作抑或抄 襲重製他人著作,本部不作實質審查,而依申請人所送著作樣本顯示 為美術著作(字型繪畫),故本部依據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七十四條及第 七十五條之規定,核准其著作權之登記。是該「篆刻字彙」如確由著 作人吳金樹所創作,應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保護;如係著作人抄襲 重製他人著作之作品,則無原創性可言,即非屬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之著作。如有爭議應由當事人自行舉證,訴請司法機關 就具體事實及著作權法之規定認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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