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寄高雄郵政70-2號信箱
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
年度簡上字第558 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839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從事裝潢業之木工,因被告乙
○○於民國(以下同)94年間向張嘉誠承包位於台南市○○
里○○○路○段377 巷10號1 樓之慈香庭有限公司餐廳(下
稱台南慈香庭餐廳)之施工業務,該餐廳內外部均由告訴人
甲○○從事室內設計,被告乙○○依告訴人甲○○設計之設
計圖施工,詎被告於施工完成後,明知台南慈香庭餐廳之室
內、室外整體空間等設計,為告訴人甲○○擁有著作權之著
作,未經甲○○之許可或授權,不得非法重製,竟仍基於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犯意,於95年初,先以拍
攝之方式重製台南慈香庭餐廳上開完工之裝潢實物照片,並
在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蕃薯藤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網路家庭國際資訊有限公司等上開網站,以「佶欣
室內設計」之名義展示上開甲○○設計規劃「台南慈香庭餐
廳」之照片,被告乙○○並偽稱其係「佶欣室內設計」之負
責人,上開「台南慈香庭餐廳」係「佶欣室內設計」所設計
,將「台南慈香庭餐廳」成品之照片放置網頁上展示,以此
方式侵害告訴人上開圖形著作之重製權及姓名表示權,嗣經
告訴人點閱上址網站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著
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93條第1 項第1 款重製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重製犯行,無非係以上揭事實,
業据告訴人甲○○指訴綦詳,被告乙○○亦自承有將告訴人
設計而由其承包施作之「台南慈香庭餐廳」之裝潢峻工現場
予以拍攝,嗣將裝潢實物之峻工照片刊登於其所申設之「佶
欣室內設計」網頁空間,核與告訴人甲○○證述相符,復有
本件「台南慈香庭餐廳」之工程契約書(見警卷第9 頁至第
13頁)、委託設計規劃監造契約書(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
、設計施工全圖(警卷第30頁至第58頁)、現場裝潢峻工照
片(警卷第59頁至店62頁)、網站網頁畫面資料(警卷第63
頁至第184-3 頁)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以重製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
財產權或侵害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犯行,辯稱:我承包「台
南慈香庭餐廳」之裝潢工程完工後,經「台南慈香庭餐廳」
現場負責人邱怡瑄應允後,伊才拍攝完工後之裝潢實體照片
,並未以重製方式侵害告訴人裝潢設計圖樣之圖形著作,且
我將上開裝潢實體照片刊登在「佶欣室內設計」網頁空間,
已註明「台南慈香庭餐廳」裝潢工程係其所承包施工,並非
表明「台南慈香庭餐廳」之裝潢係由其所設計,亦無侵害告
訴人之著作人格權等語。經查:
(一)按「圖形著作」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範圍,著作權法
第5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且依「著作權法第五條第
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項第6 款規定,所謂「圖形
著作」係指「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
之圖形著作」而言。本件告訴人甲○○主張「台南慈香庭
餐廳」之室內裝潢工程係由其設計,依其所提出之委託設
計規劃監造契約書第4 條載明「本件甲方(即慈香庭有限
公司)委任乙方(即告訴人)所設計之平面圖、全套立面
圖及施工圖說、外觀透視圖、峻工完成後之現場所有造型
、色彩、擺設…等,上述全部之著作權均屬乙方所有,甲
方絕無異議」,固堪認告訴人甲○○就「台南慈香庭餐廳
」裝潢工程所為之設計圖樣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
,告訴人並因上開約定就「台南慈香庭餐廳」之設計圖樣
享有圖形著作財產權。然而按照該設計圖樣進行裝潢工程
施工,僅係「實施」該圖形著作之行為,至於施工完成後
呈現之實體外貌,並非圖形著作本身,應不屬於圖形著作
權保護之範疇,是上開委託設計規劃監造契約約定「台南
慈香庭餐廳」裝潢完工後之現場所有造型、色彩、擺設等
告訴人亦享有著作權之條款,亦無從使裝潢完工之實體認
為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原圖形著作。再按所謂「重製」,
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
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
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
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
3 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係就其
替「台南慈香庭餐廳」裝潢完工之現場實體予以拍攝,並
非就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設計圖樣以上開法文規定之
例示方法或其他方式予以重製,至為灼然,則公訴意旨認
被告乙○○係以拍攝之方式重製告訴人享有之圖形著作,
尚有誤會。
(二)又被告乙○○所經營之佶欣室內設計公司,業務範圍包括
室內設計及裝潢工程,被告並在其所申設「佶欣室內設計
」網頁空間內,將其承作業務經驗區分「室內設計」及「
承包裝潢經驗」2 大範圍等節,有卷附網站網頁資料可憑
(見警卷第83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本件被告
乙○○固將上開「台南慈香庭餐廳」裝潢完工實體照片刊
登於其所申設「佶欣室內設計」網頁空間,惟被告乙○○
於該網頁空間係將「台南慈香庭餐廳」乙案列在其所承作
之「承包裝潢經驗」項目下,業以文字註記「台南慈香庭
餐廳」僅係其承包裝潢之經驗,復於其承作「室內設計」
項下臚列其他設計案件,此有告訴人提出之網站網頁資料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頁、第92頁、第99頁、第106 頁
、第114 頁、第118 頁、第153 頁),即非對外表示「台
南慈香庭餐廳」內部裝潢係由被告乙○○經營之「佶欣室
內設計」所設計,是被告乙○○於上開網站網頁上刊登「
台南慈香庭餐廳」裝潢完工實體照片,僅屬展示其承包「
台南慈香庭餐廳」裝潢工程完工之現場情形,一般瀏灠網
頁之人依被告乙○○前揭文字註記亦可辨明上情,因被告
乙○○之照片有載明是「承包裝潢經驗」項目下,而該實
景確是被告乙○○所裝潢,此亦屬實情。
(三)另按著作權法所指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
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
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
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
法所指之重製行為,並非以重複製作後所呈現之平面或立
體形式作為區別標準,故將平面之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
式,究屬重製,抑或專利法上所稱之「實施」行為,自需
就該平面之圖形著作與轉變後之立體物加以比較認定。如
將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單純以平面形式附著於立體物上,
或於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
作內容者,均仍應屬於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
重製行為之範疇,至於非以單純性質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
著作內容者,而係依其著作內容所呈現之觀念、方法、步
驟予以實施者,即非屬著作權法所指之重製行為,蓋著作
權法僅保護該著作的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
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且參以
81年6 月10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28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
就他人平面或立體圖形仿製、重製立體或平面製作時,視
為侵害著作權,但新法中巳無此規定,則圖形著作依其性
質僅專有重製、公開展示、改作之權,而不及依該著作圖
形所製成品之實施權。至所謂「實施」乃指依著作標示之
尺寸、比例、規格或器械結構圖等按圖施工方法,將著作
表示之概念製成立體物而言,自與上述單純再現著作內容
之「重製」「改作」者迴然有別,此觀著作權法第3 條第
1 項第5 款、第11款之規定自明。是以,除實施建築設計
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因其性質特殊,純以施作實體
建築呈現其價值,而予以特別規定屬於重製之行為,其餘
圖形著作之實施,自非著作權法明定保護之權利。是以室
內設計圖固為著作權法所定之圖形著作,然著作權法僅保
護圖的表達,並不保護按圖施工之權利或結果,亦即室內
設計圖之著作財產權人,僅得禁止他人複製該設計圖,而
不得禁止他人依該圖完成室內裝潢之實施,從而就依室內
設計圖完成室內裝潢之攝影,亦非屬侵害著作權。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係就其替「台南慈香庭餐廳」裝
潢完工之現場實體予以拍攝,並非就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設計圖樣以著作權法條文規定之例示方法或其他方式予以
重製,即非單純再現著作內容(如將小鴨卡通圖製成立體之
小鴨玩具即屬單純再現著作內容而屬重製),故該裝潢實景
係實施的結果,並非重製(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2
22號刑事判決)。又除實施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
物,因其性質特殊,純以施作實體建築呈現其價值,而予以
特別規定屬於重製之行為,其餘圖形著作之實施,並非單純
再現著作內容,自非著作權法明定保護之重製範圍,更何況
本件是設計圖實施後立體實品之攝影,已屬間接之再間接(
即第2 重間接),更不在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範圍,尚不能證
明被告乙○○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循告訴人甲○○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一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