蕭雄淋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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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雄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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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ptember 5, 2008
電腦對照片的操作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創作效果
蕭雄淋 在 YLib Blog 發表於 20:52:05

壹、智慧局之問題  

問題之說明:

將照片再利用電腦進行去背及明暗、對比、色調等細節調整,調整後之成品是否仍可認足以表達創作者之情感或思想時,而可符合「著作」之定義?或僅係單純機器操作之結果,不具「原創性」及「創作性」而不受本法保護? 

貳、蕭雄淋律師之個人意見  

一、本問題似在詢問,如果甲拍A照片,乙就甲之A照片利用電腦進行去背及明暗、對比、色調等細節調整,調整後之成品,是否形成著作權法第六條之衍生著作?抑或乙因係操作電腦,不具人之創作性,僅視為單純機器操作,無法產生法律上之權利效果?即乙不具「原創性」及「創作性」而不受本法保護? 

二、本問題所涉之法律關鍵有二:

(一)去背及明暗、對比、色調等細節調整,是否可能係攝影著作之原創性之一部分?抑或攝影著作在攝影按下快門那一刻,整個攝影的原創性已經全部完成?

(二)利用電腦進行去背及明暗、對比、色調等細節調整,該電腦之操作行為,是否電腦只是工具,其中具有人的創作成份?抑或無著作人的創作成份,即無「著作人」之存在? 

三、針對上述問題二、(一),攝影著作,在傳統上,是指依物理或化學方法,將被攝物在膠捲及相紙上再現影像(註一)。攝影著作之形成與繪畫不同,攝影著作有極大程度係依賴機械作用及技術之操作。惟因其製作時,需要決定主題,對被攝影之對象、構圖、角度、光量、速度等有選擇及調整,有時尚須對底片進行修改,在攝影、顯影及沖洗中有原創性,因此以著作加以保護(註二)。在數位化的時代,攝影著作可能無膠捲底片,然而透過電腦軟體的作用及人為的操作,可能去背及明暗、對比、色調等細節調整,此調整與傳統對沖洗底版之修正並無不同,同為攝影著作原創性之一部分。 

四、針對上述問題二、(二),利用電腦進行去背及明暗、對比、色調等細節調,該電腦之操作行為,是否電腦只是工具,應視該修改是否在軟體中一按某鍵修改即自動完成,抑或仍須人為之詳加操作,每個人修改技術均不相同而定。如果屬於前者,則其中完全是電腦套軟體之作用,並無著作人之存在,不產生衍生著作問題。如果屬於後者,即去背及明暗、對比、色調等細節調整,仍須人為之詳加操作,而且每人操作結果,均不相同,而操作結果足以表現創作之個性特徵,則此後製作之行為,屬於攝影著作之原創性之一部分。易言之,如果甲拍A照片,乙就甲之A照片利用電腦進行去背及明暗、對比、色調等細節調整,調整後之成品,則甲有原著作之著作權,乙有衍生著作之著作權。然而上述利用電腦進行去背及明暗、對比、色調等細節調整之整體過程,是否具有著作人創作的個性特徵,仍須具體個案判斷之。 

五、內政部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86)內著字第8616210號函謂:「藉由電腦程式設計操作繪製所成之繪畫、法書(書法)或字型繪畫,如係以電腦程式操作為創作之輔助工具且符合上述規定,又無著作權法第九條所定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情形者,該作品即屬美術著作而依著作權法受保護。又若操作者只是單純將電腦圖庫中之創作稍作大小、長度變更,未表現操作者個人之創作性者,即無操作者思想或感情之表現者,該完成之作品即與上述規定未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因此,藉由電腦程式設計操作繪製所成之繪畫、法書(書法)或字型繪畫等是否為美術著作,應視該利用電腦所繪製之作品有無原創性,再依具體個案認定之。」可供本案參考。 

註一:參見中山信弘:著作權法(二○○七年十月初版),九十頁。

註二:參見蕭雄淋著: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一)(民國八十五年初版),八十八頁;半田正夫:著作權法概說(二○○七年六月十三版),九十二頁。

 **********************************

令函日期:中華民國861114

令函案號:台(86)內著字第8616210

令函要旨:

本部著作權委員會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台(85)內著會發字第八五0八三0五
號書函就有關藉由電腦程式設計操作繪製所成之繪畫、法書(書法)或字型
繪畫等是否為美術著作作成之解釋變更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第五次會議紀錄辦理。
二、有關藉由電腦程式設計操作繪製所成之繪畫、法書(書法)或字型繪
   畫等是否為美術著作之疑義,茲說明如下:
      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
   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又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
   容例示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
   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
   及其他之美術著作。」明示繪畫、法書(書法)或字型繪畫係屬美術
   著作。復查「創作」係指人將其內心思想、情感藉語言、文字、符號
   、繪畫、聲音、影像、肢體動作...等表現方法,以個別獨具之創
   意表現於外者。「美術著作」則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形
   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色彩、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
   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另「書法」及「字型繪畫」之意義,
   本部著作權委員會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內著會發字第八五0
   二0二0號書函及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台(85)內著會發字第八五
   0八三0五號書函已有函釋。因此,藉由電腦程式設計操作繪製所成
   之繪畫、法書(書法)或字型繪畫,如係以電腦程式操作為創作之輔
   助工具且符合上述規定,又無著作權法第九條所定不得為著作權標的
   之情形者,該作品即屬美術著作而依著作權法受保護。又若操作者只
   是單純將電腦圖庫中之創作稍作大小、長度變更,未表現操作者個人
   之創作性者,即無操作者思想或感情之表現者,該完成之作品即與上
   述規定未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因此,藉由電腦程式設計操作繪製
   所成之繪畫、法書(書法)或字型繪畫等是否為美術著作,應視該利
   用電腦所繪製之作品有無原創性,再依具體個案認定之。

      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原件,係指著作首次附著
   之物。」藉由電腦程式設計操作繪製所成之繪畫、法書(書法)或字
   型繪畫等若屬具有原創性之「美術著作」,其原件即應視是否屬著作
   首次附著之物,依具體個案及上述條文規定認定之。
三、前揭變更解釋之理由為:\\
       
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
   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並未限定著作人所使用之創作工具及
   其著作完成時所附著之媒體為何﹖現代科技進步,電腦已被廣泛的作
   為繪圖及文字書寫之工具,一般繪圖者利用電腦繪圖系統程式,藉光
   筆或滑鼠的操作運用完成描繪、著色及書寫之行為,均需憑操作者之
   經驗與靈感,非電腦可代為判斷,此即為思想或感情之表達,即為創
   作之行為。本部著作權委員會前揭第八五0八三0五號書函說明三之
   解釋,認定「利用電腦所繪製之美術繪畫、法書(書法)或字型
   繪畫等,行為人除按鍵及操作滑鼠之動作外,並無美術技巧之表現」
   之見解,經送學術專業機構研究及提交本部著作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
   會討論,咸認有加以變更之必要,爰予變更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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