蕭雄淋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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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雄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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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ne 25, 2008
對經濟部智慧局有關禁止平行輸入的著作權商品解釋之意見
蕭雄淋 在 YLib Blog 發表於 3:32:05

壹、  智慧局之問題  

問題之說明: 

一、本局之前解釋認為禁止真品平行輸入規定主要係適用於所謂「著作權商品」(例如音樂CD、視聽DVD、書籍、電腦程式等)之輸入行為。如輸入之商品雖含有著作(例如來函床單、被套可能含有之美術或圖形著作),但此著作並非該商品之主要用途、價值之所在者(例如床單、被套之主要用途為供作臥室寢具、其價值之所在應為布料材質),則此等商品並非「著作權商品」,似不受上述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之限制。(本局民國921118日電子郵件921118號解釋函) 

二、今有民眾針對前揭解釋函詢「著作權商品」之範圍,其來函摘錄如下: 

『其中關於"著作權商品"一詞之意義與適用範圍似乎無法從相關法令或函釋獲得更進一步之闡釋,除了貴機關函釋中曾提及的"書籍、錄音帶或視聽著作等"外,是否可擴大解釋至任何著作權保護客體(攝影著作,圖形著作,美術著作…)所依附之商品(如印有卡通圖案之馬克杯,卡通人物造型玩偶或鑰匙圈,封面印有卡通人物之收集冊,印有設計圖形之包包、衣物等),抑或者僅限於書籍、錄音帶或視聽著作性質相類似之商品?

倘若採取擴大解釋時,可能對於目前日益興盛之網路拍賣等電子商務事業造成一定之影響(例如從事跑單幫之網拍經營者、貿易進口商等),請問貴機關對於此類影響,有如何之配套措施?』
 

三、為釐清本局上述解釋函中有關「著作權商品」之解釋是否妥適?以及針對民眾之問題有何卓見,敦請各位顧問提供寶貴意見,俾供本局參考。 

四、檢送相關法院判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如附件)供參考。 

貳、   蕭雄淋律師之個人意見: 

一、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專屬輸入權,首見於民國八十二年著作權法之修正,斯時因該規定乃係由立法院主動提案。而立法院之主動提案的條文文字,係在美國超級三○一條款之壓力下,每字均由美方提供,翻譯成中文文字而成。此立法非屬由我國主管機關送行政院轉立法院或逕由立法委員提案所形成,故其立法條文若干內涵,並不明確。由當時立法說明資料,對於此一問題,亦無法釐清。 

二、 惟若由文義上觀察,   貴局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該函釋,認為禁止真品平行輸入規定主要係適用於所謂「著作權商品」(例如音樂CD、視聽DVD、書籍、電腦程式等)之輸入行為。如輸入之商品雖含有著作(例如來函床單、被套可能含有之美術或圖形著作),但此著作並非該商品之主要用途、價值之所在者(例如床單、被套之主要用途為供作臥室寢具、其價值之所在應為布料材質),則此等商品並非「著作權商品」。此函釋,似將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限於「著作權商品」,而其「著作權商品」,必須以該著作為商品之主要用途、價值之所在。此種解釋,在法律上似嫌乏依據。蓋「輸入之商品雖含有著作,但此著作並非該商品之主要用途、價值之所在者」,該商品,亦應含有「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既然該商品含有「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則即難排除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適用。再者,如果依此解釋,亦將使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四、五款規定無適用餘地。因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四、五款之情形,可能均為「此著作並非該商品之主要用途、價值之所在」者。 

三、 基此,有關  貴局對商品之限縮解釋,吾人寧認為應係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四款之解釋。而為了解決商標與著作權平行輸入可能競合之矛盾問題,故建議從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四款及第五款從寬解釋加以解決,而不宜逕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加以限縮解釋而為解決。 

四、  本律師於十餘年前所著「著作權法逐條釋義」第三冊書中第一二九至一三一頁,針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五兩款之解釋,或可為部分解釋之參考: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

      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機器或

      設備時不得重製(本條第一項第四款) 

        1.本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著作種類繁多,有語文著作、音樂著作、戲劇舞

          蹈著作、美術著作、攝影著作、圖形著作、視聽著作、錄音著作、建

          築著作、電腦程式著作等。事實上有甚多貨物、機器或設備均附含有

          著作在內。例如衣服、罐頭上有美術圖案,電風扇、電視、冰箱內有

          電腦程式著作;鬧鐘內有音樂著作;檀香扇上有語文著作是。如附含

          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亦適用第八十七條第四款

          之輸入權,則無異於許多貨物、機器或設備亦禁止平行輸入,而在貨

    物、機器或設備之所有權人與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

    其重製物通常為不同之人之情形下,對該著作主張輸入權,將影響貨

    暢其流,有礙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市場流通機能。故附含於貨物、機

    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

    而輸入者,不適用本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 

        2.本款後段規定:「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機器或

          設備時不得重製」,此段規定似屬贅文。於法律解釋上,縱無此段文

          字,解釋上亦屬當然不得重製。如有重製,有本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九

          十一條之民刑事責任。惟如有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之事由,

          當然得加以重製,不受本款之影響。例如甲輸入檀香扇,在扇上有詩

          句,甲為個人使用目的而以自己之影印機影印其詩句,自不違法 (

            法第五十一條) 是。

 

    ()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

      法輸入而輸入者。但以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主要輸入者,不在此限 (本條

        第一項第五款) 

        1.電腦硬體或其他機器一般均附有操作手冊,藥品、化妝品甚至洗髮精

          亦可能附有使用說明書,此操作手冊或使用說明書,均係語文著作,

          本有本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之適用。惟此說明書或操作手冊,均係貨

          物、機器或設備之附屬物,而非主要商品。如因附屬物之禁止平行輸

          入而影響主要商品之流通,誠非本法之立法本意。故附屬於貨物、機

          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

          入者,不適用本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亦即藥品、化妝品等如

          不因專利法、商標法或其他法令禁止輸入者,其說明書隨同藥品、化

          妝品而輸入,應不違法,不侵害說明書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輸入權。 

        2.本款但書規定:「但以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主要輸入者,不在此限。

          」即指說明書或操作手冊之價值逾越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價格,而係

          以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主要收入者,則仍適用本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

          之規定,說明書或操作手冊之著作財產權人仍得主張專屬輸入權。

 

五、  有關  貴局所引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上易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其中「京都念慈菴枇杷潤喉糖產品包裝圖示外觀設計」之圖形著作,似宜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五款,而認定不適用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而非逕用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而限縮解釋。 

=================== 

高雄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96,上易,1063

【裁判日期】961224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063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瑑琛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78號中華民國9610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市○○區○○街90714樓凱連有限公司(下稱凱連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京都念慈菴枇杷潤喉糖產品包裝圖示外觀設計,為京都念慈菴總廠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並專屬授權予告訴人京都念慈菴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未經上開著作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以下同)955月間起,未經上開著作權人同意,即自印尼PT CADBURY INDONESIA進口上開潤喉糖產品至臺灣,之後並批發由各經銷通路商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而散布之,侵害權利人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91條之11項規定處罰。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係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京都念慈菴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指訴綦詳,並有著作權專屬合約書1份可憑,被告甲○○亦坦承平行輸入京都念慈菴枇杷潤喉糖銷售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輸入本案京都念慈菴枇杷潤喉糖產品並販賣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辯稱:我是合法進口,輸入的是真品,潤喉糖是原裝進口,我僅依照政府規定貼中文標籤,未為任何加添的行為,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等語;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主張之圖案等著作,實係喉糖之包裝或廣告性質之標記,並非貨物本身之喉糖,依著作權法第87條之14款、第5款規定,應不適用同法第87條第4款之規定,且依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解釋,如非屬「著作權商品」之輸入行為,不受著作權法第87條第4款規定之限制;再者,被告是合法輸入,並無違法之認識,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京都念慈菴枇杷潤喉糖產品包裝圖示外觀設計,為京都念慈菴總廠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並專屬授權予告訴人京都念慈菴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在台澎金馬等地區使用;被告於955月間,未經京都念慈菴總廠有限公司及告訴人之同意,自印尼原廠製造商PT CADBURY INDONESIA進口上開潤喉糖產品一批至臺灣,並批發由各經銷通路商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而散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凱連公司職員管其勇陳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並有上開潤喉糖產品包裝圖示照片、著作權專屬授權合約書1份、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及相關商標申請資料、財政部關稅總局95630日台總局緝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甲○○於95616日發函予經銷商之聲明書及附件、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95616日第L00000000號律師函與送達回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6179號卷第9頁至第42頁)、海關進口報單、輸入食品查驗證明各1紙(同上他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被告甲○○進口之潤喉糖照片21張(同上他字卷第60頁至第80頁)等在卷為證,此部份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87條第4款、第91條之11項固定有明文,惟違反同法第87條第4款而構成同法第91條之11項之罪者,須所散布之客體為侵害著作權之違法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又所謂「真品平行輸入」係指在未取得正式區域授權之狀況下,以私人或公司名義自國外輸入商品而言,其所涉法律層面遍及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公平交易法等,不同法規範對於「真品平行輸入」之評價亦有不同。因著作物重製之便利性及數量龐大,世界各國有關著作物之重製授權,原則會授予地區性及時間性之授權範圍,並限制銷售及出口區域,因應區域性質不同而有不同之授權方式,亦會禁止各區域間著作物的大量流通(例如禁止出口),著作權法第87條第4款規定,將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即一般人所稱「禁止真品平行輸入」,目的在於賦予著作權人「市場區隔」的權利,使在他國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在外國製造之著作權商品,不問在國內有無代理商,任何人要大量輸入國內,均要經過我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2812日電子郵件字第920812號函參照)。惟著作權之保護目的仍應兼顧公共利益之考量,故著作權法第87條第4款對於著作權人輸入權之保護,當著重於「著作」內涵之保護,即著作權法對於「真品平行輸入」之限制,應限於「著作權商品」(如音樂CD、視聽DVD、書籍、電腦程式等)之輸入行為,因著作權商品著重內容物,即內涵之銷售,與產品外觀或日常生活實用性關聯不大,如輸入之商品雖含有著作(例如床單、被套可能含有美術或圖形著作),但此著作並非該商品之主要用途、價值所在,即非「著作權商品」,應不受著作權法第87條第4款規定之限制,經濟部智慧產局921118日電子郵件字第921118號函即採此見解。再者,著作權法第87條之11項第4款規定,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機器或設備時不得重製,不適用同法第87條第4款之規定,此即為兼顧保護著作財產權人及減少對文教利用之影響,以達到同法第1條明定之「保障著作權人著作權益,調和公共利益」之立法意旨,而明定除外規定(同法第87條之1立法說明參照)。

(三)被告甲○○進口之本案潤喉糖,係合法進口,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查驗通過,有進口報單及輸入食品查驗證明影本各1紙在卷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179號卷第4950頁),告訴代理人亦表示被告進口之本案潤喉糖與告訴人進口之潤喉糖為同一製造商,被告進口之貨物為真品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則本案潤喉糖係經合法製作之真品當屬無誤。被告進口之本案潤喉糖本身,既為真品,且屬食品,而非表彰創作內涵之著作權商品,即非著作權法第87條第4款規定之規範客體,被告甲○○進口本案潤喉糖,並加以販賣,即未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應無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適用。

(四)至於公訴意旨所稱本案潤喉糖產品包裝圖示外觀設計(見同上他字卷第9 頁),為圖形著作,被告甲○○未經授權,擅自輸入本案潤喉糖並販售予經銷通路商,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一節,告訴代理人雖於原審及本院表示其爭執者為本案潤喉糖之鐵盒外包裝云云(見原審卷第58頁),惟消費者購買本案潤喉糖產品,其主要目的在於食用該潤喉糖產品,非為購買該鐵盒外包裝之圖案。告訴代理人爭執之含有圖形著作之鐵盒外包裝,其作用僅在於表彰商品來源、內容及盛裝潤喉糖與防止受潮,增加美觀或使用上之功能,消費者或許可能因本案潤喉糖之鐵盒外包裝而增加購買意願,但此情形非可與購買單純表現著作內涵之著作物比擬。本案潤喉糖除去該外包裝圖案後,仍不失為獨立之貨物主體得為交易標的,應認本案潤喉糖之鐵盒外包裝上之圖形著作,乃附含於貨物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被告甲○○既未違法加工重製,則依上開著作權法第87條之14款規定,不適用同法第87條,即被告甲○○之輸入行為,不視為侵害著作權,該等鐵盒外包裝即為合法重製物。被告甲○○所販售之本案潤喉糖,其鐵盒外包裝雖附含有圖形著作,然依著作權法第87條之14款規定,被告甲○○所輸入者屬合法重製物,被告甲○○加以販售而散布之行為,即不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之11項之罪。

(五)告訴代理人雖又以京都念慈菴枇杷潤喉糖產品包裝圖示外觀設計告訴人有商標權,另認被告甲○○有違反商標法云云,惟查真正商品平行輸入之進口商,對其輸入之附有商標圖樣之真正商品,苟未為任何加工、改造或變更,逕以原裝銷售時,因其商品來源正當,不致使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使用者之信譽發生損害,復因可防止市場之獨占、壟斷,促使同一商品價格之自由競爭,消費者亦可蒙受以合理價格選購之利益,在未違背商標法之立法目的範圍內,應認平行輸入商可為單純商品之說明,適當附加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上;反之,倘非原裝銷售,擅予加工、改造或變更,而仍表彰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或附加該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加以陳列或散布之結果,足以惹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其為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之使用者、指定之代理商、經銷商時,自屬惡意使用他人商標之行為,顯有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意,應依其情節,適用商標法之刑罰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既係平行輸入上揭告訴人所代理之潤喉糖產品,是其輸入之附有商標圖樣之真正商品,並未為任何加工、改造或變更,逕以原裝銷售時,自難論以違反商標法罪責,檢察官對此亦認為被告不構成違反商標法罪責,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見本件起訴書理由欄第3項),是亦難認被告甲○○構成違反商標法罪責。

綜上所述,被告甲○○所進口之本案潤喉糖產品,雖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即輸入並販售,然是真品平行輸入,其對原商標圖樣之真正商品,並未為任何加工、改造或變更,逕以原裝銷售,自難認被告甲○○構成違反著作權法或違反商標法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甲○○有犯罪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1224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張盛喜

    李政庭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1224

書記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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