蕭雄淋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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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雄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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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ctober 26, 2016
出版著作權小百科(77) ── 出版公司與作者簽定含電子書契約時,就契約之授權標的物與授權權利之應注
蕭雄淋 在 YLib Blog 發表於 11:19:03

Q78. 出版公司與作者簽訂契約(包含電子書),在授權標的物及授權權利上,應注意什麼?  

A

出版公司與作者簽訂出版權(包含電子書)授與契約,在授權標的物及授權的權利上,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授權之標的物:作者的授權標的物應具體寫清楚。如果授權的是一本書,應把書名(或暫定書名)、約多少字寫出來。如果是授權作者所有書籍,最好在契約上寫明授權作者所有書籍共○○本,詳如附件一,把清單附件作為契約的一部分。

(二)授權之範圍:即作者究竟授權出版公司什麼權利?例如:

      1、授權的地區為何:如授權台灣地區、中國大陸地區(包含港澳)、全球地區等。

      2、授權的期間多長:如契約訂明:「本契約有效期間為自西元○○○○年○○月○○日至西元○○○○年○○月○○日止,共○年」。

在寫明期間後,對於期間屆滿是否當然終止,抑或有「自動續約條款」,也應清楚加以約定。如果有約定「自動續約條款」,可以約定:「如果雙方未於屆滿前○月內通知他方不續約,本契約將於期間屆滿後,按原契約條件自動續約○年。續約期間屆滿時,亦同。」

站在出版公司立場,有自動續約條款較好,因為有時出版公司自己會忘了契約已經屆滿了,忘記再續約,結果書的銷路正好,被其他出版公司以更好的條件,把作者挖走了。站在作者立場,沒有自動續約條款較好,較不受約束,及正到時候,是否續約,自己有自主權。如果碰到沒有認真推銷書籍的出版公司,契約又有自動續約條款,契約的期間是五年,如果到快屆滿前,作者忘了通知不續約,作者還要等五年才能通知不續約,實在很累。

 3、授權出版權利的形式為何:如「在台灣地區繁體字紙本的出版發行權」、「翻譯成繁體中文在台灣地區的出版發行權」、「在中國大陸地區紙本的出版發行權」、「將小說改編成漫畫在全球地區紙本及電子書的出版、發行及公開傳輸權」等。

授權的形式,也可以是紙本書加授權出版電子書。例如契約上寫著:「在台灣地區繁體字紙本的出版發行權」,並且加上如下條款:「甲方(作者)同意,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乙方(出版公司)並得視網路、通信科技與市場之發展情況,利用本著作之一部或全部,以乙方(出版公司)名義專屬(或非專屬)出版、發行電子書(e-Book),或者由乙方(出版公司)專屬出版後交由第三人發行,或者與第三人合作出版、發行電子書。」

如果授權出版的形式,有加上「電子書」,應將「電子書」的形式加以定義。例如可以很廣泛地寫著:「本條所稱電子書之數位出版發行,係指將著作內容(包括但不限於文字、照片、圖像、聲音及影像等)轉成電子數位形式,重製於各種數位載體或媒介上(包括但不限於電子書閱讀器、電腦、手機、PDA、伺服器、隨身碟、光碟、磁碟、磁卡等),並可透過網路及/或可與網路相連之行動通信系統公開展示及公開傳輸,使公眾得以付費及/或有限度之免費方式,藉助電子書閱讀器、電腦、手機、PDA或其他資訊產品等工具瀏覽、下載著作內容。」也可以只寫其中的一部份出版公司可能會進行的內容。

如果出版公司目前沒有做電子書這項業務,或只做一小部分業務,作者最好對出版未做的電子書業務部分,只授權出版公司非專屬的權利,以免未來授權給其他專業電子書出版公司有關電子書出版的權利,受到很大的限制。

 4、出版授權是專屬授權,抑或非專屬授權:如果雙方契約沒有約定「專屬授權」,依法律規定,應認為是「非專屬授權」。如果雙方約定為「專屬授權」,則出版公司應注意在契約上再次訂明:「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作者)不得自行或授權第三人在授權地區出版本著作之全部或一部。」「甲方(作者)有違反前項規定定時,乙方(出版公司)得解除本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如果作者是授權出版公司出版電子書,作者的書籍或文章,也想在自己的部落格上發表,這時作者就要在授權契約上註明自己可以在部落格上發表文字。

(三)作者權利無瑕疵的擔保:在訂定出版權授與契約,一般上都會訂有作者有權授權的保證,例如約定:「作者(甲方)擔保本著作內容,絕無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甲方(作者)並擔保有權將本著作之專屬出版權授與乙方(出版公司)。甲方(作者)違反前項規定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損害賠償的範圍,包含律師費在內。」有了這項權利無瑕疵的保証,出版公司出版書籍,如果被第三人主張著作權侵害,除非事先真的知悉所出版的書籍侵害他人著作權,否則只要出版公司不要再販賣,甚至向書店回收書籍,至少就不會有違反著作權法的刑事責任。而如果出版公司因為被認定過失而有侵害著作權的民事責任,對權利所作的損害賠償,也可以向作者求償。

(四)出版公司得否轉授權: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3項規定:「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如果作者對出版公司為非專屬授權,出版公司非經作者同意,不能將被授權的權利,再度授權第三人。

          反之,如果作者對出版公司為專屬授權,出版公司在被授權的範圍內,可以授權第三人。所以如果作者不想將權利授權給被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以外的第三人,應在契約上約定。一般出版公司,也許有幾個關係企業的出版公司,相同的系列的書籍,由某一出版公司出版。所以訂契約的出版公司,不一定是出版書籍的公司,這時候,最好在契約上訂明,最後書籍由何公司出版,或事先約定出版公司可以授權給關係企業出版。

(轉載自蕭雄淋著,出版(含電子書)著作權小百科,頁126~131,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11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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