蕭雄淋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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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雄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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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ctober 21, 2014
劇本為「語文著作」或「戲劇舞蹈著作」?
蕭雄淋 在 YLib Blog 發表於 16:44:23

劇本為「語文著作」或「戲劇舞蹈著作」?

 

壹、 智慧局之問題

最近在檢討「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例示」的內容,目前有一個有關「劇本」的問題想請教。

我國現行法中已有所謂的「戲劇、舞蹈著作」。依據本組初步的理解,除即興演出之外,演員都是依照劇本來完成戲劇表演,可說劇本就等同於戲劇著作本身;但現行例示將「劇本」獨立出來放在「語文著作」,似與「戲劇著作」有重疊之處。這樣的理解是否正確?如果正確,現行例示是否需要修正(如將「語文著作」中的「劇本」刪去)?

貳、 蕭雄淋律師之個人意見

一、有關公約規定

   伯恩公約規定第2條第1項規定:所謂『文學及藝術之著作』,謂不問以任何表現方法或形式,屬於文學、科學及藝術範圍之製作物。諸如:書籍、小冊子及其他文字著作;講演、演說、說教及其他同性質之著作;演劇用或樂劇用之著作;舞蹈及啞劇著作;樂曲(不問有無附歌詞);電影的著作(包括以類似電影之方法加以表現之著作,以下同);素描、繪畫、建築、雕刻、版畫及石版畫的著作;攝影著作(包括以類似攝影之方法加以表現之著作,以下同);應用美術著作;圖解、地圖圖表、略圖及關於地理學、地形學、建築學或科學之三度空間之著作。」

伯恩公約第2條第1項既規定「文字著作」(writings),又規定「演劇用或樂劇用之著作;舞蹈及啞劇著作」(dramatic or dramatico-musical works; choreographic works and entertainments in dumb show),而劇本之本身究係上述「文字著作」,抑或「演劇用或樂劇用之著作;舞蹈及啞劇著作」?

由於伯恩公約指南特別提到上述「文字著作」,是指小說、新聞、詩歌、朗誦詩歌、短篇小說…,不論其內容、篇幅、用途和形式如何。而「演劇用或樂劇用之著作;舞蹈及啞劇著作」,依伯恩公約指南,係指劇院上演之著作[1]。依此而論,文字性質的劇本本身,似指「文字著作」或「語文著作」,是否亦屬「演劇用或樂劇用之著作;舞蹈及啞劇著作」,字義並不明確。

二、各國規定

(一)德國著作權法

德國著作權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為「語言著作」,例如語言文字著作、演講或電腦程式著作。而第2條第1項第3款為「包含舞蹈藝術著作在內啞劇著作」。依德國學者解釋,廣播劇、歌劇、小歌劇之劇本,均屬「語言著作」,而非「啞劇著作」[2]

(二)日本著作權法

日本著作權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著作,其例示大別如下:

一、小說、腳本、論文、演講及其他語文著作(言語の著作物)。

二、音樂著作(音楽の著作物)。

三、舞蹈或默劇(無言劇)之著作。

四、繪畫、版畫、雕刻及其他美術著作(美術の著作物)。

五、建築著作(建築の著作物)。

六、地圖或具有學術性質之圖面、圖表、模型及其他圖形著作(図形の著作物)。

七、電影著作(映画の著作物)。

八、攝影著作(写真の著作物)。

九、電腦程式著作(プログラムの著作物)。

其中形成文字的劇本,屬於「語文著作」,已經是明文規定,並無疑義。而上述第三款為「舞蹈或默劇(無言劇)之著作,依學者加戶守行解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是對於藉由肢體律動或動作而表現之著作的規定,所謂「肢體律動或動作(身振りや動作)」,並非指該當於(著作鄰接權之)表演或演出(実演)之演技,而是演技之外型或型態(演技の型);亦即,呈現舞蹈型態之舞譜,或是呈現默劇(無言劇)演技之外型等,均屬本款之保護對象。此外,對於即興且具獨創性演技之實行,其演技之外型亦得適用本款規定而予保障,此與前款即興演奏之情形相同[3]。」依此解釋,上述啞劇之文字劇本,依不屬第三款「啞劇著作(無言劇)之領域。

 

(三)南韓著作權法

南韓著作權法第4條規定:「依本法著作例示如下:

一、小說、論文、演講、口述、劇本或其他語言著作。

二、音樂著作。

三、演劇、舞蹈、啞劇或其他演劇之著作。

四、繪畫、書藝、彫刻、版畫、工藝、應用美術或其他美術著作。

五、建築物、建築模型、建築設計圖或其他建築著作。

六、攝影著作(包含其他依此方法所製作者)。

七、視聽著作。

八、地圖、圖表、設計圖、略圖、模型或其他圖形著作。

九、電腦程式著作。

南韓著作將形成文字的劇本,明文規定屬於「語言著作」,觀其解釋,似與日本著作權法相類似。

(四)中國大陸著作權法

中國大陸著作權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創作的文學、藝術和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工程技術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樂、戲劇、曲藝、舞蹈、雜技藝術作品;

(四)美術、建築作品;

(五)攝影作品;

(六)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

(七)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示意圖等圖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計算機軟件;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作品。」

依中國大陸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文字作品,是指小說、詩詞、散文、論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現的作品。」而「戲劇作品:是指話劇、歌劇、地方戲等供舞臺演出的作品。」對於形成文字的劇本本身,究係是否屬於文字作品,條文規定,並不明確。而依學者解釋,劇本本身既是「文字作品」,也是「戲劇作品」,兩者有交叉[4]。然而亦有認為戲劇作品為綜合藝術形式,即將劇本、音樂、美術加以結合,戲劇作品的作者,即劇本作者,導演音樂作者,美術作者[5]

三、我國法之立法

如果依日本、德國、南韓著作權法,文字形式之劇本,係指語文著作,並無疑義,而德國著作權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係「包含舞蹈藝術著作在內啞劇著作」,日本著作權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係「舞蹈或默劇(無言劇)之著作」,南韓著作權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係「演劇、舞蹈、啞劇或其他演劇之著作」,皆非指形成文字形式的劇本。而中國大陸著作權法,「文字作品」和「戲劇作品」,可能形成重疊交叉現象。

 

我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語文著作。

二、音樂著作。

三、戲劇、舞蹈著作。

四、美術著作。

五、攝影著作。

六、圖形著作。

七、視聽著作。

八、錄音著作。

九、建築著作。

十、電腦程式著作。」

而第1款中的「語文著作」,依「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例示」第2條第1款:「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第3款規定:「戲劇、舞蹈著作:包括舞蹈、默劇、歌劇、話劇及其他之戲劇、舞蹈著作。」如果依大陸學者的多數說解釋,可能形成語文形式的劇本,既屬「語文著作」,又屬「戲劇著作」,形成交叉現象。

 

我國立法如果不交擬交叉,可仿日德立法,將戲劇著作,改為啞劇,而其他舞台上演劇本的演出戲劇,則為表演,至於形成文字的劇本,則為「語文著作」,如此則可能解決目前之問題。

 

其次,如果將目前「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例示」第2條第1款:「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其中將「劇本」刪除,依各國立法例解釋,仍不能排除文字形式的「劇本」,解釋上仍屬語文著作之性質,並對能解決問題。



[1] 參見WIPO著,劉波林譯: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1971巴黎文本)指南(Guide to 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Paris Act, 1971),頁13-14,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7月。

 

[2] M. 雷炳德著,張恩民譯:著作權(Urheberrecht),頁126,法律出版社,20051月。

 

[3] 戶守行,著作權法逐條講義,122-123ンタ--20063

 

[4] 參見李明德、許超,著作權法,頁34,法律出版社,20097月。同見解如:王遷,著作權法學,頁51-52,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7月;馮曉青,著作權法,頁56-57,法律出版社,20109月。

[5] 參見湯宗舜,著作權法,頁33,知識產權出版社,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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