蕭雄淋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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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雄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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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ril 22, 2014
由建築圖作成建築物何以是重製而非實施?
蕭雄淋 在 YLib Blog 發表於 19:03:47

壹、 智慧局之問題

有民眾來函表示,依建築設計圖之尺寸、比例、規格等施工,製成立體物,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後段,將構成重製行為,詢及何以對建築著作按圖施工之行為給予特別保護?
 
茲因查詢81年著作權法之修正理由,就此並無著墨,其他相關書籍,就此亦無相關資料可資參考,請教此立法意見如何?

貳、 蕭雄淋律師之個人意見

一、問題之所在

(一)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種著作例示,其中第6款規定「圖形著作」,第9款規定「建築著作」。依「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第6款規定:「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第9款規定:「建築著作: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

(二)有關圖形著作從「科技工程設計圖」製作實物,歷年來實務通說認為係屬「實施」,而非「重製」範圍。例如:

1、內政部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台(76)內著字第515282 號函:「將科技或工業設計圖形產製成品,係屬「實施」而非「重製」,自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範圍,亦即著作權保障著作,製成品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2、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智著字第○九二○○○三三五○-○號函:「…(2)至依『圖形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成立體物者,係屬『實施』之行為,該立體物上如未顯示器械結構圖之著作內容(即圖形)者,自不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3、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九年十月六日智著字第○九九○○○九五○七○號函:「、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圖形著作』係指利用圖之形狀,線條等製圖技巧,以學術或技術之表現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又受本法保護之『科技設計圖』,不包括顯示半導體晶片(或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之圖形。是所詢之電路圖,如係前述之『科技設計圖』,且無本法第9 條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情形者,該電路圖自著作完成時起,即受本法之保護。至依圖形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成立體物者,係屬『實施』之行為,並非本法保護之著作。」

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八號刑事判決:「又既係有形之重複製作,則必限於以前述方法使原著作內容再現者方屬之,而「實施」除建築設計圖或模型等著作有特別規定外,並非著作權法明定保護之權利,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乃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製成品本身並非著作權保護之對象,因此將平面圖形轉變為立體形式,是否為上述之重製,自須就平面之圖形著作與轉變後之立體物加以比較認定,如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係以平面形式附著於該立體物上者,即為美術或圖形著作的重複製作,屬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重製」之行為。而「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固屬圖形著作之一種,惟著作權法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時已將原第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款「圖形著作就平面或立體轉變為立體或平面者,視同重製」之規定刪除,僅有「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亦屬重製」之規定,對於依建築設計圖以外圖形而為製作之立體實物,非屬重製之範圍,而屬圖形著作之「實施權」,則不在著作權保護範圍。又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足見著作權法對於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之保護範圍,限於所繪之圖之重製權,不及於其製成品。製成實用物品,係專利法上之實施行為,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而具有功能性的科技產品之勞動成果,例如機械裝置設計圖製成機器成品,或可認為屬於使用專利法上製造方式專利而實施成工業成品。」

5、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0號刑事判決:「又將平面著作之內容,依按圖施工之方法,並循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將著作之概念製成立體物,其外觀與工程圖顯不相同,此已非單純之著作內容再現,而為「實施」,應非著作權規範之事項,因著作權法對圖形著作,從未保護所謂「實施權」。上訴人雖指訴被告等按照系爭工程設計圖施工,將平面圖著作表現之概念製造成瓦斯安全調整器,構成侵害著作權之重製或改作云云。然依上開說明,被告等係將平面之工程設計圖內容,按圖施工,循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將著作之概念製成立。」
(三)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何以依「圖形著作」從「科技工程設計圖」建造實物為「實施」行為,不為著作權之權利所及,而依「建築設計圖」建造「建築物」,則為「重製」,為著作權之權利所及?

二、理由

(一)立法政策

科技工程設計圖形由平面圖形作成平面圖形,固屬著作權法的重製領域,但由科技工程設計圖形製造實物,通常涉及技術思想的襲用,而非原物的重現。例如由機械圖製造實際機器,往往涉及技術原理,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故科技工程設計圖形製造實物,往往由專利法或其他法律加以保護,而非著作權法保護之範圍。

仿他人「建築物」而建造「建築物」,屬於重製;仿他人「建築設計圖」而製作「建築設計圖」,亦屬於重製,固無問題。然而如果依「建築設計圖」建造「建築物」,而屬於實施,非屬重製,對建築著作之保護,未免不周。蓋機械本身不是著作,故仿機器而作成機器,並非重製。因此,仿機器圖作成實際機器,成立實施,應可理解並容許。然而建築物本身即為著作之一種,仿他人「建築物」而建造「建築物」,已屬於重製,或仿他人「建築設計圖」而製作「建築設計圖」,亦屬重製,而如果仿他人「建築設計圖」建造「建築物」,不屬於重製,實為保護之漏洞。更何況著作權為保護文學及藝術之領域,而建築為藝術領域之核心部分,與科技工程設計圖之實物為應用領域,非藝術領域有所不同。建築設計圖之保護較科技工程設計圖之保護更大,在立法政策上,實屬當然。

(二)外國立法例

1、日本

日本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重製(複製):指以印刷、攝影、複寫、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而有形再現(有形的?再製)者。下列各目所規定之行為,均屬之。
(1)腳本及其他與之類似而供戲劇用之著作:對於該著作之上演、播送或有線播送,予以錄音或錄影者。
(2)建築著作:依照與建築相關之圖面而完成建築物。

2、南韓

南韓著作權法第2條第22款規定:「所謂複製,係以印刷、攝影、複寫、錄音、錄影或其他方法將有形物固定或將有形物改變而加以製作,以建築圖或建築模型而加以施工成建築物,亦為重製。」

3法國

法國智慧財產法典第L.部分(文學藝術財產權)第122 之3 條:「重製指以各種方法將著作實體化,並以間接方式向公眾傳播謂之。它可以印刷、繪畫、雕刻、攝影、鑄造及所有平面印刷暨造形藝術方式,以及機械,電影或磁帶錄製之。建築著作之重製亦含複製已完成之設計圖或標準草圖(註1) 。」

(三)綜上所述,建築著作所以由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重製,乃立法之特別設計,各國多有立法例。其立法政策之考慮,已如前述。

三、以上個人意見,謹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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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  中文譯本參內政部85 年度研究報告,國際著作權法令暨判決之研究伍、法國著作權法令暨判決之研究,頁37,1996 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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