蕭雄淋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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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雄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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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nuary 11, 2014
論述 電腦字型之著作權保護
蕭雄淋 在 YLib Blog 發表於 15:10:34


                          電腦字型之著作權保護
                                                                                                                               
壹、問題之提出

一、書法受著作權法保護

人類所以為萬物之靈,役使萬物,而擁有文明,文字的發明是極重要的因素。《呂氏春秋君守篇》記載:「奚仲作車,倉頡作書,后稷作稼,皋陶作刑,昆吾作陶,夏鯀作城,此六人者,所作當矣。」文字的發明,是人類文明進展中極重要的里程碑。因為文字能夠在人類漫長的歷史歲月中,詳細記載前人的知識、經驗和智慧。文字使人類思想細密而有邏輯,使人類智慧深沈、感情豐富。人類的典章制度和文學創造,都依賴文字記載加以傳承。因此,《淮南子本經》中記載:「昔者倉頡作書,而天雨粟,鬼夜哭。」蓋人類有了文字,造化不能藏其秘,個人有限的生命,得以依賴文字記載而累積其經驗與智慧,使人類全體生命不再因個人有限壽命而被侷限,因而人類文明能夠綿延長久。
中國漢字是一種字體,特點是結構簡省,筆畫連綿。古人多用毛筆書法行文,而毛筆書法經過文人墨客的長年浸淫其中,已經成為一種具有相當美感的藝術。東晉書法家王羲之的《蘭亭序》、唐朝顏真卿的《祭侄稿》、宋朝蘇東坡的《黃州寒食帖》,都是天下聞名的書法(註1)。
書法作為一種個人手工的藝術字體,我國第一部著作權法,即1910年公布大清著作權律即已保護(註2)。該保護於民國4 年(1915 年)北洋軍閥之著作權法(註3)、民國17 年國民政府之著作權法(註4),均加以沿續。民國33 年、38 年、53 年修正之著作權,雖然刪除「字帖」之保護,但民國74 年(註5)、81年之著作權法繼續對書法予以保護(註6),以迄於今。
二、字型繪畫之內涵與權利保護所及範圍仍不明書法受著作權法保護,已無疑義。然而有關「文字字體」本身,於民國74 年以前,著作權法未予規定。民國74 年修正之著作權法第3 條第1項第11 款規定:「美術著作:指著作人以智巧、匠技、描繪或表現之繪畫、建築圖、雕塑、書法或其他具有美感之著作。但有標示作用,或涉及本體形貌以外意義,或係表達物體結構、實用物品形狀、文字字體、色彩及布局、構想、觀念之設計不屬之。」該規定,已明示「文字字體」,並不保護。然而民國81 年發布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項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各款著作,其內容例示如左:……(四)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 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其中包含「字型繪畫」在內,亦即「字型繪畫」被當作美術著作,加以保護。
我國目前已保護「字型繪畫」,此「字型繪畫」與「字體」,有無不同?又目前由於數位化時代的來臨,過去用活字字體打字及印刷,已經被電腦字體所取代。像華康少女體頗具特色,與過去傳統字體有相當歧異,有可能被視為有原創性,此原創性之電腦字型,其保護之範圍如何?是保護整組字體,抑或及於電腦字型所印出之文字本身?
目前電腦公司販售之套裝電腦字型,在合約上往往限於非營利使用。設若有營利公司購買,並以此字型在電腦上輸出,作為招牌或商標文字,或學者購買套裝字型軟體而以電腦打字輸出出版書籍,是否需要另經字型設計的著作權人的授權?
目前中國大陸已有最大的漢語字庫設計公司方正電子公司,對日用消費品公司寶潔公司在其55 款產品上,包含「飄柔洗髮露」、「飄柔精華素」、「幫寶適紙尿褲」、「自然陽光無磷洗衣粉」、「佳潔士冰極山泉牙膏」等使用方正公司「倩體」字庫上的字體,而認為侵害方正公司的著作權,因此提起侵害著作權之訴訟,要求公開賠禮道歉、消除影響、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134 萬元及相關制止侵權所花的費用人民幣10 萬元等(註7)。此種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認為電腦字型之保護,及於電腦字型在使用上輸出之字體在內(註8)。
如果我國有字型設計公司,也像華康字型一樣,擁有多種有可能被認定有原創性的電腦字型,對於其他公司使用其電腦字型輸出字體作商業使用,或在出版上的書籍使用其字型,也提起訴訟,法院將如何處理?因事涉使用層面極廣之電腦用型,大至所有文創產業,小至個人工作室,均有被訴侵害著作權之可能。在數位化時代,有關電腦字型之著作權保護範圍如何?實有探討之必要。

貳、有關字型的公約

一、維也納協定之起草
有關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美術著作所保護之「字型繪畫」,我國主管機關翻譯為:“letter form drawing (typeface)”。有關印刷用字體(typeface)之國際保護,從1960 年至1972 年,世界智慧財產組織(WIPO)召開六次政府專家委員會加以研究,於1973年6 月12 日,在維也納成立「印刷用字體之保護及其國際保存之維也納協定(The Vienna Agreement for the Protection of Type Faces and their International Deposit)(註9)」。依該協定第35條規定,如果有5 個國家加入後3 個月,協定即發生效力,但當時因只有德、法等國加入,尚未滿5 個國家,因而尚不發生效力(註10)。

二、維也納協定之內容
此協定值得注意之條款,為:
(一)typeface之定義
依該協定第2 條第1 款規定,就本公約及其規則之目的而言,「字型」(typeface)意指以下各項之整套設計:
1、字母本身,連同其附屬物,諸如重音及標點符號,2、數字及其他比喻符號,諸如傳統符號、象徵符號及科學符號,3、裝飾,諸如邊飾、花葉飾及圖飾。上述設計之目的在於提供以平面設計撰寫文本的工具。「字型」一詞不包括純粹由技術需求所決定的形式之設計(註11)。
(二)typeface保護之原則及種類
依該協定第3 條規定,typeface締約國承諾依據本公約之規定,透過建立一個特別的全國性寄存,或者透過調整各國工業設計法上既有的寄存,或者透過各國的著作權法規定,確保字型設計受到保護。上述不同種類之保護得併存。
足見依該協定規定,有關字型之保護,並非僅以著作權保護一途,亦可能以新式樣專利方式或特別立法方式,加以保護。
(三)typeface受保護之要件
依該協定第7 條規定:
1、字型之保護應以字型係新穎性(novelty)為要件,或者以字型原創性(originality)為要件,或者以兩者併為要件。
2、字型之新穎性與原創性應關連到字型之樣式或整體外觀來認定,並於必要時考量合格的專業界所公認之標準。
亦即如果以著作權加以保護,則須達到「原創性」(originality)標準,如果以專利來保護,則須達到新穎性(novelty)的要求。
(四)typeface保護之內容
依該協定第8 條第1 項規定,字型之保護應賦予字型所有人禁止以下行為之權利:
1、未經其同意而重製字型,包括完全相同或略做修改之重製,而其目的在於提供以平面設計撰寫文本的工具,且不論所使用的技術或材料。
2、未經其同意而將前述重製物加以商業性之散布或輸入。
此外,第8 條第4 項規定,取得字型之人在撰寫文本的通常過程中,對字型之要素加以製作,不視為第1 項第(i)款所稱之重製。
又第8 條第5 項亦有類似著作權法著作財產權限制之規定,即締約國應立法,在公益目的之遂行上,對typeface加以限制,以防止其權利濫用。又此立法措施,不妨礙權利人的報酬請求權。
由第8 條第4 項看起來,如果是在電腦字型的使用,電腦字型的權利人,其權利似不能及於通常打字或字型使用而輸出在文本上的字體(註12)。

參、有關字型之外國立法及保護
一、美國法
(一)保護概述
美國對typeface,基本上是以新式樣專利加以保護。在著作權保護方面,意見則稍見紛歧(註13)。
在美國,歷史上主流意見認為字型不得做為著作權之標的(註14),所以字型產業可以稱為智慧財產傳統上的一片化外之地(IP’snegative spaces)(註15),但學者有反對意見(註16)。在美國,排除字型不予保護的理由,就是圖書出版業者和作者擔心在他們毫無所知下,印刷廠可能會使用到某一侵權的字型,而招來法院假處分或銷毀侵權品以及損害賠償(註17)。
早在1976 年時,美國尚未加入伯恩公約,對著作權事件,仍在註冊主義時代。當時有以字型設計(type design)向著作權局申請,著作權局以著作權登記規則第200 節之1(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及200 節之10(美術著作類G),駁回其登記。而且1976 年著作權法一生效後,第四巡迴上訴法院就做出一件判決,支持著作權註冊局對字型之註冊申請予以駁回(註18)。各法院也都否定了一些企圖依據各州之不公平競爭法來規避國會的判斷和決定的努力(註19)。
在美國有關字型的設計是否受著作權保護?1976 年美國著作權法第102 條(a)項第5 款,著作權保護擴及到「圖畫、圖形及雕塑著作」(pictorial, graphic, and sculptural works),而依美國著作權法第101 條之定義,「圖畫、圖形及雕塑著作」涵蓋「平面和立體的純美術、圖形藝術和應用美術著作……此等著作應包括手工藝作品,就其形式面、而非機械或實用面而言;本條所定義的實用物品之設計(design of a useful article),僅在該設計包含圖畫、圖形或雕塑之特徵,且該特徵可從該物品之實用面分離而獨立存在之限度內,始得視為圖畫、圖形或雕塑著作。」
雖然字型可能是一種應用美術,但著作權的保護只及於它的形式的藝術面(artistic aspect),而不及於它的實用屬性(utilitarian attributes)。如果字型的藝術屬性微不足道(de minimus),或者無法從功能面分離,該藝術面不得做為著作權之標的。1976 年著作權法的眾議院委員會報告表示:「(本委員會)曾思考賦予字型設計著作權保護的可能性,但決定予以延緩……本委員會並不認為字型設計……是本法案第101 條定義的劃分線下所稱可享有著作權的『圖畫、圖形或雕塑著作』」(註20),此處所謂的劃分線是指實用物品的藝術要素(artistic elements)能否從該物品的實用面分離。眾議院委員會並不否認字型設計構成憲法意義的「著作」,因而並不否認國會有權將著作權之保護擴及到字型設計。但眾議院委員會選擇「延緩」字型設計之保護,亦即它選擇不將字型設計視為第102 條(a)立法定義下的「著作人的創作」(works of authorship)。
大部分法院和學者就採信眾議院報告的說法。不過Melville Nimmer 教授對上述觀點提出了各種疑慮。
(二)Melville Nimmer教授的觀點Nimmer教授對於字型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觀點,有下列的質疑(註21):
1、眾議院委員會將第101 條的定義套用到字型設計上,係與法條文字相牴觸,而非對法條文字的解釋。基此,法院應遵守的是法條文字,而非立法意見。可此一牴觸似乎是存在的,蓋眾議院委員會報告用以排除保護字型設計的第101 條的定義,依法條文字僅適用於「實用物品之設計」(the design of a useful article)。眾議院委員會報告是假定字型設計構成「實用物品之設計」,但唯有當字型本身可以被視為「實用物品」,此一假定才能成立。在第101 條中「實用物品」被定義為「一物品具有固有的實用功能,不僅是描繪物品之外觀或傳達訊息」(an article having an intrinsic utilitarian function that is not merely to portray the appearance of the article or to convey information)。顯然地,字型的固有的實用功能就是要「傳達訊息」,如果字型不傳達任何訊息,它就沒有實用功能。因此,字型並非第101 條所定義的「實用物品」,從而並非眾議院委員會報告所想要以該定義適用的對象。
2、參議院報告對字型設計的法律地位未表示任何意見,從參議院方面來說,在這個問題上,法條文字應是可以適用,是不辯自明的。眾議院明示的排除保護的陳述,會比參議院在同一問題上的沈默更有份量?
3、假如字型的確構成「實用物品」,那麼第101 條有關圖形與雕塑著作定義中所提到的「實用物品之設計」,以及第113 條(b)所說的「描繪實用物品之著作」,兩者似乎都在指稱字型設計,如此一來,至少就字型設計而言,第101 條的「畫分線」和第113 條(b)單純維持1909 年的狀況,這兩者似有衝突。如果此一衝突存在,那麼很顯然地,第113條(b)優先於第101 條,第113 條(b)修改了本法、包括第101 條的一切。因此,當眾議院報告宣稱藉由適用「第101 條的畫分線」而將字型設計排除於著作權保護之外時,是把現行法的法條規定解釋成對法院不具拘束力,除非法院認為在1909 年著作權法上也會得到同一結論。在此意義下,眾議院委員會對字型設計所做的陳述,必須被理解為是對解釋1909 年著作權法的一項建議,而非對法院就現行法解釋的一項強制命令。
4、原則上,字型是基於傳統字母此一事實,不應剝奪「僅僅是字型的變化」享受著作權保護,如果這些變化和傳統字體之間有「可區辨的變化」(distinguishable variations)。字型的明暗、尺寸和安排,以及希伯來文字上標示的重音和唱誦符號,都曾被承認享有著作權。然而最近在直接涉及此一問題的Eltra Corp. v. Ringer 一案,法院卻認為字型設計不得享有著作權,拒絕核發執行令命著作權局核准原告的著作權註冊申請。Eltra 案的事實審法院,似乎與其判決結論衝突地首先指出,Mazer v. Stein一案「已經解決了字型是否能被看成美術著作的問題,字型不能因為字母本身具備有別於其藝術設計的基礎功能,而被拒絕著作權之註冊,就如同Mazer 案中的小雕像不能因為其原訂的實用用途是做為餐桌燈的基座,而被拒絕著作權之註冊……在本案無可爭辯的事實下,(本案的)字型設計是一件美術著作」,然而結論卻相反,此結論頗有疑問。
(三)Jacqueline D Lipton教授的觀點
在有關字型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名Eltra 案,第四巡迴上訴法院的論據,大體上是立基於著作權局規則(Copyright Office Regulations)對1909 年著作權法上「美術著作」的定義排除了純粹實用的物品。該規則相關的規定如下:「如果某一項物品唯一的內在功能是它的實用性,縱使該物品極為獨特且造型迷人,也不因此有資格被稱為美術著作。然而,如果某一實用物品的造型包含了諸如藝術雕塑、雕刻或圖畫的特徵,可以分開辨識並且可以如同美術作品獨立存在,那麼這些特徵就可以註冊著作權。」(註22)上訴法院認為依此規定,「很顯然地,字型是一種工業設計,其設計無法作為一種美術著作而分開獨立存在,基於此理由,字型從來不曾被認為可以依據(舊法)第5 條(g)享有著作權。」(註23)
在理論上,贊成和反對字型著作權均有相當的政策理由。依「圖畫、圖形及雕塑著作」的法條定義,僅此等著作的藝術要素得作為著作權之標的,然而其功能要素(functional elements)則否。具體言之,法條係意在對於實用物品的設計面進行一項可分離性的測試(separability test),字型在此點上是頗有疑問。一方面,字型係實用物品,工業時代藉以體現印刷字型的舊式網片和圖版,當然係上述意義下之實用物品,問題乃在於:除了以實體印版或電影膠片來重製一項設計的情形外,字型設計的藝術要素,在物理上或者在概念上,是否可以、以及在何時可以從它的功能屬性分離開來,此答案可能得視個案而定(註24)。
就著作權法的意義而言,字型的藝術要素通常是無法在物理上(physically)與它的功能要素分離開來。關於物理上的可分離性(physical separability)的代表性案例之一Mazer v. Stein(註25)一案即闡明了此點。在Mazer案,最高法院肯定被做為一件功能性物品、亦即一盞燈的基座的Balinese Dancers 小雕像,可享有著作權,該小雕像在物理上可從該燈分離開來。字型設計必須放在概念上的可分離性(conceptual separability)這個理論範疇來思考。
茲舉幾個例子來說明:
1、「軟骨人」字型(the Putty Peeps font)
儘管受到既有字母樣式的侷限,設計者仍然發揮了相當的創意的一個例子就是「軟骨人」字型(the Putty Peeps font)。這套字型是利用像油泥般軟滑(putty-like)的人形來創造字母樣式。比起一般字型的設計者,「軟骨人」字型的設計者似乎更不受到字母樣式的侷限,而更專注在如何使油泥般軟滑的人形略為近似於既有的字母樣式。這套字型的藝術要素在概念上可以和字母樣式的實用功能分離,因為把像人的圖形(human-like shapes)用做字母,此一觀念就足以和字母樣式本身分離而滿足了概念上的可分離性,或者因為設計者在設計字型時並沒有過度受到既有字母樣式的侷限(註26)。
2、Putty Peeps字型
亦有可能字母的字型設計,具有多雙功能,例如有一個兒童臥室的小夜燈之設計,燈座是一個英文字母,剛好代表該兒童名字的第一個字母。這個以三度空間呈現的字母—如果就著作權法而言,具備足夠的藝術性和原創性—依照Mazer v. Stein案的見解,應該在物理上可以從小夜燈的功能面分離開來(註27)。
3、懸掛名字的字組
在此例中,字母樣式具備雙重功能,既是建構語言的磚塊,又是臥室門的標示系統。這些字母也可以說是有藝術性的,因為字母的設計和伴隨的圖案都是設計者的原創作品。例如燈座或門牌標示也可能享有著作權——如果其設計具備足夠原創性(註28)。
4、字母火車玩具
三度空間的教學用字母玩具,例如「字母火車」,此種字母同時具備做為構成文字之磚塊的溝通功能,以及做為教學玩具的功能。這些字母在呈現上也許多一點創意或少一點創意,但始終存在的相同問題是—如果其設計具備足夠原創性,該物品是否因為具備實用屬性而被拒絕著作權之保護?
上述例子中,均同時以藝術方法和實用方法來使用字母,而且其字型均備兩種不同的實用功能—做為構成文字的磚塊,同時做為燈座、玩具或門牌標示。對於著作權法的目的而言,此種種不同的實用面可能可以在物理上或概念上有意義地從美學面分離開來。在應用先前所述的概念上可分離性進行測試時,處在上下脈絡中的某個字型的呈現如果具備足夠的藝術性,可能會符合著作權法的要求,而受保護(註29)。

二、日本法
日本著作權法第2 條規定,所謂「著作」,即「表現創作的思想或感情,而屬於文藝、學術、美術或音樂之物」。而「美術著作」,包含美術工藝品,不包含美術工藝品以外之其他應用美術。
日本對書法有所保護,認為書法家純以鑑賞為目的作為之書法,屬於著作權法第10 條第1 項第4 款之美術著作,此為學界之通說(註30),判決亦予承認(註31)。
日本有無保護印刷字體?一般認為,不受意匠法保護,但受不正競爭法及民法上侵權行為之保護(註32)。至於有無受著作權法保護?是否具備著作的性格,學說不同,有肯定、否定二說(註33)。
有關印刷字體,在日本曾經發生三個較著名的字型設計(typefaces)的案例:
(一)東京高等法院昭和58 年4 月26 日昭和54 年(?)第590 號判決「設計文字字體事件」在該判決中,法院有下列見解(註34):
1、「書法或藝術文字等雖以文字為素材,卻專係有關於思想或感情之美的創作。即文字等已非具有情報傳達之實用機能而成為美的欣賞對象時,則已不具有文字等原來之實用性記號之性格,故得具有著作物性。」
2、「著作權法上之著作物性,並非依美的價值的多寡高低而決定,而係決定於是否屬於美術之範圍。文字等字體在創作美的表現時之勞作之多少,則在決定著作性時,不應考慮。」
3、「本次著作權制度之修改,則將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1、就實用物品本身限定為美術欣賞之對象,即所謂一品製作之美術工藝品,2、量產之實用品則雖然具有美麗形狀、模樣或色彩,不成為著作權法上保護之對象。」
4、「本件各文字及本件組合各係『以一組設計用印刷、打字、其他印刷技法組成文章所意圖』之書體(type face),至為明顯。本件各文字雖施設計,惟各文字、數字、其他記號等,本來則期待以其組合傳達情報之實用機能,因而難有美的表現,亦受文字在全體國民共通認識為前提,而不可喪失特定文字或數字而被了解之基本形態之本質上之限制。由此點,本件各文字實不可與美術欣賞對象之繪畫或雕刻同視。」
(二)大阪地方法院平成元年3 月8 日昭和58(?)第4872 號判決「照相排版機用之文字盤字體事件」該判決中,法院有下列見解(註35):
1、「日本著作權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中,將著作定義為『即表現創作的思想或感情,而屬於文藝、學術、美術或音樂之物』,同條第2 項中,又規定『美術著作』,包含美術工藝品。一般對此條文之解釋,是考慮著作權法之制定經過及意匠法等工業所有權制度之關係,而認為美術相關作品中,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為屬於純美術之作品或美術工藝品,至於圖案及模型等實用品之相關作品,亦即屬於應用美術範圍者,原則上不列為保護對象,即使實用品之相關作品中有應受保護者,亦僅限於第一手製作之作品。」
2、「本件字體係以一般實用印字為目的之照排機所搭載之一組實用文字。且此類實用文字之製作通常是以印刷活字等既存之定型化、規格化文字字體為前提,在其範圍內進行製作。」「因為原告字體不僅無法具體確定屬創作性內容,且其實用性強,很明顯不具有美的創作性,因此否定原告字體之著作物性,駁回其基於著作權所提出之請求。」
(三)最高法院平成12年9月7日平成10年(受)第332號判決「??字體事件」在該判決中,法院有下列見解(註36):
1、「按著作權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謂著作物係指:『思想或感情之創作表現,而屬於文藝、學術、美術或音樂之範疇者。』故印刷用鉛字體欲該當於此處所稱之著作物,必須與向來之字體相較之下存有顯著特徵之獨創性存在;且字體本身需同時具備美感特徵而可成為美術鑑賞之對象,方屬相當。關於此點,若針對印刷用鉛字體放寬上述獨創性要件,或僅需從實用功能性之觀點觀之,該字體具備足夠之美感即可該當於著作物的話,則運用此種字體印製之小說、論文等印刷品於出版前皆必須先標示該字體之著作人姓名、並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就其利用該字體之同意,於重製前亦需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許可。惟如此一來恐有無法依據既存之印刷用鉛字體製作類似之字體或予以改良之虞(著作權法第19、21、27 條),考量到著作物之公正利用此點,上述情況雖可保護著作人權益,卻將有悖於著作權法促進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
2、「印刷用鉛字體為發揮文字固有之傳遞情報與訊息之功能,於型態上必然受到一定程度之限制,故若將之當作一般之著作物予以保護,於既無須經過著作權成立之審查與登記制度,亦不要求著作權對外公示之日本著作權法制度下,將造成僅具些微差異之無數字體皆具有著作權、其權利關係勢必相當複雜而易招致混亂。」
(四)「就本件而言,上訴人之字體,係以向來應用於印刷字體之各種『????体(gothic 字體)』為基礎,再加以發展而成。儘管其主張:「係向來之『????体』所未見之嶄新圖形感設計」,但既係基於「保有文字既存之美感與易讀之功能,不過份炫麗的樸素字體。」之構想而製作,與向來之「????体」並無顯著差異。於此情況下,上訴人之字體無法滿足前述獨創性與美感之要件,因此不該當於著作權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著作。此外,此等無法滿足獨創性與美感要件之字體亦無法該當於按照關於文學與美術著作之保護之伯恩公約應予保護之『應用美術著作』」。
日本上開三判決,前二判決均以印刷用字體(typeface),係具有實用性質之應用美術,依日本著作權法,美術著作僅保護純美術及美術工藝品,不保護美術工藝品以外之應用美術為理由,而否定對typeface加以保護。後一判決,則承認typeface亦得以美術著作加以保護。但美術著作有一定之原創性要件及美感鑑賞要件,系爭著作不具備該美術著作原創性(即獨創性)之要件,因而不予以保護。況如果係爭typeface受著作權法保護,則在姓名表示權,及任何運用此typeface 而印刷之文字,皆受著作權法保護,亦與著作權法促進文化發展之目的有違。

三、德國法
德國於1973 年加入「印刷用字體之保護及其國際保存維也納協定」,乃於1981 年訂定「關於1973 年6 月12 日締結『印刷用字體之保護及其國際保存維也納協定』之法律」(註37)。
該法律規定,typefaces如果具有新穎性、原創性,以依關於設計圖案著作權之法律加以保護。有關typefaces的新穎性及原創性,依形式或全體的印象決定之。其保護始於登記之同時存續10 年。著作權人於5 年或其倍數年可請求延長,最長至25 年(註38)。事實上,德國法院對字體是否具有原創性,也嚴格加以審查,多數不具原創性。德國聯邦即拒絕法院歐洲郵政所主張的,實際上主要透過廣告產生的書寫字體提供保護;科隆州立高等法院亦拒絕為德國ARD電視台的ARD字體提供保護(註39)。

四、英國法
在英國,無論是1956 年或1988 法律,均對字型設計(typeface)以美術著作加以保護,且並無區分為一組字群(set)或個別字母(individual letter)(註40), 在1988 年英國著作權、設計及專利法規定,假設該字型設計為商業利用,其保護期間為25 年。依英國著作權、設計及專利法第第55 條規定(註41):
(一)本條款適用於包含字體設計的藝術作品之著作權,並且專門設計或調整為用於製造使用該字體的素材之物品已由著作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投入市場之情形。
(二)此類物品第一次投入市場之年起第25 年期限末日後,透過進一步製造此物品之方式重製該著作,或為製造此類物品所實施之任何行為,以及透過此種方式製造之物品有關之任何行為對著作進行之重製,皆不構成侵害。
(三)第1 項中之「投入市場」,係指在英國或其他地方銷售、出租或為銷售出租而提供或展出。
此外,英國著作權、設計及專利法第54 條第1 項就一般印刷過程中對字體之使用,亦規定如下:
「下列行為不構成對含有對字體設計的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之侵害:
(a)在一般之打字、排版、排字或印刷過程中對字體之使用。
(b)為上述使用之目的而持有某物品,或
(c)實施任何與透過此使用方式所產生之材料之行為。」
「使用之物品,是否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皆無影響。(註42)」

五、香港法
香港著作權法基本上以1988 年英國著作權、設計及專利法為藍本,香港著作權法第62 條規定:在一般過程中使用字體
(一)以下的作為並不屬侵犯由字體的設計所構成的藝術作品的版權─
1、在一般打字、作文、排版或印刷過程中使用該字體;
2、為該等用途而管有任何物品;或
3、就該等用途所產生的材料作出任何事情,而儘管某物品屬該藝術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使用該物品亦不屬侵犯該藝術作品的版權。
(二)然而,凡任何物品是經特定設計或改裝以產生以某種字體展現的材料,並且有人製作、輸入或輸出該等物品,或進行該等物品的交易,或為進行該等物品的交易而管有該等物品,則本部下列條文就該等人士而適用,猶如第一款提及的材料的產生確有侵犯由字體的設計所構成的藝術作品的版權一樣─第32 條(間接侵犯版權︰製作、輸入、輸出或管有用以製作侵犯版權複製品的物品,或進行該等物品的交易);第109 條(交付令);及第118(4)條(製作或管有該等物品的罪行)。
(三)在第(2)款中,凡提述「進行物品的交易」,即提述出售、出租、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有關物品、公開陳列或分發該有關物品。 (由2007 年第15 號第19 條修訂)
此外,香港著作權法第63 條規定:
(一)凡任何物品是經特定設計或改裝以產生以某種字體展現的材料,而該字體的設計是構成藝術作品的,則該藝術作品的版權擁有人如已將該物品推出市場或該物品已在其特許下推出市場,本條即適用於該藝術作品的版權。
(二)凡首批該等物品於某公曆年推出市場,則在自該年年終起計的25年期間完結後,任何人可藉進一步製作該等物品或為製作該等物品而作出任何事情以複製有關作品,亦可就如此製作的物品作出任何事情,而不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
(三)在第一款中,「推出市場」(marketed) 指在香港或在其他地方出售、出租、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

肆、我國之立法及實務意見

一、我國之立法
我國自前清著作權律,已保護「書法」,在民國74 年著作權法,對「文字字體」本身,不予保護,已如前述。然而民國81 年發佈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項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各款著作,其內容例示如左:……(四)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 畫、雕塑、美術 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其中包含「字型繪畫」在內,亦即「字型繪畫」被當作美術著作,加以保護。
我國有關「字型繪畫」之立法,民國81 年5 月5 日,立法院審議內政、教育、司法三委員會所提「著作權法修正草案時」,立法委員丁守中等21 人提案在著作權法第5 條增訂第11 款:「電腦字體著作:包括電腦銀幕上所顯示或電腦各種週邊設備所使用之各種電腦字體著作」(註43)。此為中華民國軟體學會所陳情加入(註44),其立法理由為:
(一)由於資訊電腦化的趨勢,傳統人工鉛字排版已逐漸淘汰,中文電腦字之應用,將是大勢所趨。
(二)電腦字體未如人意,關鍵不在技術困難,而在於改良的投資龐大,而成果毫無保障。以進步的技術寫成字稿輸人電腦,將可寫出優美而正確的中文字體。
(三)過去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繪畫」,僅指圖案,不包含字型,而「書法」亦無法涵括,為從根做起,發展優美的中文字型,使下一代能有美觀印刷字可用,應保護字型(註45)。

在立法院此一提案,亦有委員不同意,其理由紛紜。其中有兩位委員的發言內容,值得重視:
(一)吳梓委員:「中文字體變化包括正體、宋體、方體、仿宋、長仿宋,這些字體歷史長者千餘年,短者數十年,但至今無人提出智慧財產權之爭。今天如果要將『字型』納入本條文,將來法院恐怕很難審查(註46)。」
(二)李勝峰委員:「所謂『字型』,不是隨便寫個字就算『字型』,『字型』的構造,還須擁有一要件,那就是在中文字體中自成一套,所以『字型』下,似乎還要加上『繪畫』二字,即『字型繪畫』,如此方能描述出『字型』的獨特性。……『字型』的構成,必須經過繪畫的過程,並自成體系(註47)。」
其後由陳水扁委員建議,由行政部門具體訂定細則來規範(註48),並經主管機關同意納入,而解決此一爭議49。此一提議為大會所接受,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乃於81 年6 月10 日以日台(81)內著字第8184002 號公告「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於第2 項第4 款「美術著作」,規定:「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 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即「字型繪畫」,係一種「美術著作」。
依立法過程,此一「字型繪畫」之用語,可能係受李勝峰委員之影響。故從立法解釋而言,有關「字型繪畫」之意義,李勝峰委員的發言意見,須加以重視。
二、主管機關有關「字型繪畫」之見解有關字型繪畫
(一)內政部85年5月16日台(85)內著會發字第8508305號函:「『字型繪畫』亦屬繪畫之一種,係指一組字群,包含常用之字彙,每一字均具有相同特質之設計,而表達出其整體性之創意,例如印刷上經常使用之無著作權之明體字或宋體字,故字型繪畫是指整組字群整體性之繪畫,係以整組字群之文字為素材所為之藝術創作。」
(二)內政部87年2月20日台(87)內著會發字第8703775號函:「『字型繪畫』亦屬繪畫之一種,係指一組字群,包含常用之字彙,每一字均具有相同特質之設計,而表達出其整體性之創意,例如印刷上經常使用之無著作權之明體字或宋體字,故字型繪畫是指整組字群整體性之繪畫,係以整組字群之文字為素材所為之藝術創作。」
上述函釋,內容相同。均以「一整組字的字群設計」為單位,方受「字型繪畫」的保護,短句寫成的藝術字,原則上非字型繪畫(註50)。

三、法院有關字型繪畫的判決(註51)
有關字型繪畫之判決,較著名者為:
(一)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 年上更(一)字第62 號刑事判決:「按美術著作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美術著作包括『字型繪畫』在內,另有內政部依據著作權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所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之記載附卷可資參照。而『字型繪畫』,係指一組字群,包括常用之字彙,每一字均具有相同之設計,而表達出整體性創意之謂,故所謂『字型繪畫』是指整組字群整體性之繪畫,屬於以整組字群之文字為素材,所為之藝術創作。又『創作』係指人將其內心思想、情感,藉語言、文字、符號、繪畫、聲音、影像、肢體動作……等表現方法,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著作如係出於各著作人獨立創作之結果,其間如無抄襲之情事,縱使雷同或相似,各人就其著作,均得享有著作權。」
(二)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 3605 號刑事判決:「惟查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台(87)內著會發字第八七○三七七五號復原審法院函固稱:『字型繪畫』如具有原創性,屬著作權保護之對象,吳金樹申請著作登記之『篆刻字彙』如確由著作人吳金樹所創作,應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保護等語,然查內政部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85)台內著會發字第八五○八三○五號函釋:『字型繪畫藉由電腦程式設計操作繪製成圖,……該項機器繪製之圖或文字形狀,尚難認係藝術領域內之繪畫、法書(書法)或字型繪畫之創作,自不屬於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美術著作』等語,即認藉由電腦程式設計操作繪圖而成之字型繪畫,非屬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之美術著作。」(註52)

伍、我國著作權法對「文字字體」及「電腦字型」問題之解決

一、「字體」與「字型繪畫」,是否應予區別?
我國著作權法第5 條規定例示著作,內政部乃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以日台(81)內著字第八一八四○○二號公告「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於第二項第四款「美術著作」,規定:「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 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其中「字型繪畫」,依主管機關之翻譯文為「letterform drawing (typeface)」。 typeface有譯為「字型繪畫」,有譯為「字體」或「字型設計」等。依此譯文,「字型繪畫」係typeface,而「字體」亦為typeface,應均為同一意義。
有學者謂:「字型繪畫與字體需加以區別,字體屬於公共領域,不能給予著作權之保護予以排他之地位,否則將妨礙文化之進步,造成利用文字之困難;字型繪畫之所以成為美術著作保護之客體,乃因其表現出著作人感情或思想而具有原創性,保護字型繪畫,並不能限制他人使用字體,原則上其只能限制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其創作之字型繪畫(註53)。」此種區別,究係以「有無原創性」加以區分,抑係以「一組或個別字體不同」加以區分,並不明確。維也納協定所保護者,為typefaces,此有譯為「印刷用字體」者(註54),足見「字體」,並非即公共領域,字體亦非不當然無原創性,不得以著作權加以保護。如果說「字體」與「字型繪畫」應加以區別,那麼「字型繪畫」翻譯為typeface,而「字體」除了翻譯為typeface 外,又該翻譯為什麼?
問題只在「字體」或「字型繪畫」,須有原創性,方可能受著作權法保護,此猶「建築物」本身雖為「建築著作」之例示,「照片」為「攝影著作」之例示,但仍須有原創性方受保護,並非所有房屋、照片,均屬受保護之建築著作或攝影著作一樣。

二、何種字體或字型繪畫方受保護之美術著作?
依前述分析,1973 年之「印刷用字體之保護及其國際保存維也納協定」(下稱「維也納協定」),雖保護印刷字體,但是其保護方式不限於著作權,亦包含專利或其他保護法律。故德國雖簽署該協定,但用特別法加以保護25 年。而美國1976 年以前,著作權局亦拒絕印刷用字體之註冊,且1976年著作權法立法當時,眾議院報告,亦主張「延緩」保護此種應用美術著作。英國、香港雖然以著作權法加保護,但是僅保護25 年。在日本,早期案例亦認為著作權法不保護印刷用字體,蓋此種係美術工藝品以外之應用美術著作。
日本最高法院平成12 年9 月7 日平成10 年(受)第332號判決「??字體事件」,對印刷用字體,則採高原創性標準,而謂:「印刷用鉛字體欲該當於此處所稱之著作物,必須與向來之字體相較之下存有顯著特徵之獨創性存在;且字體本身需同時具備美感特徵而可成為美術鑑賞之對象,方屬相當。」足見無論係「字體」或「字型繪畫」,均具備相當之原創性,方屬於「美術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本來我國著作權法有關美術著作,其立法亦採日本模式,即僅保護純美術與美術工藝品,而不保護美術工藝品以外之應用美術著作(註55),民國81年著作權法第5 條立法時,受立法委員影響,主管機關承諾「字型繪畫」以著作權法加以保護,本即思慮未周。蓋字型繪畫係典型之應用美術著作,在國外極多國家不以著作權法加以保護,或僅以短期加以保護之情形下,我國立法明文以著作權法加以保護,乃倉卒下所作之決策。而當時立法委員僅希望加以保護,而對應以何法律加以保護方屬適當,並未討論。且以電腦字體以著作權法加以保護,並非當時立法委員之共識。
依當時諸立委之發言,李勝峰委員謂:「所謂『字型』,不是隨便寫個字就算『字型』,『字型』的構造,還須擁有一要件,那就是在中文字體中自成一套,所以『字型』下,似乎還要加上『繪畫』二字,即『字型繪畫』,如此方能描述出『字型』的獨特性。……『字型』的構成,必須經過繪畫的過程,並自成體系(註56)。」,似為當時主管機關將「字型繪畫」納入「美術著作」的主要意思。故我國在實務上對「字型繪畫」以著作權法加以保護,應強調具有原創性及美感特徵之字型繪畫方加以保護,以符民國81年著作權法立法當時之原意(註57)。而字型繪畫之原創性,應斟酌日本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印刷用鉛字體欲該當於此處所稱之著作,必須與向來之字體相較之下存有顯著特徵之獨創性存在;且字體本身需同時具備美感特徵而可成為美術鑑賞之對象,方屬相當。」以符著作權法「美術著作」之基本法理。

三、字型繪畫是否需整組加以保護?
依維也納協定第2 條規定,受保護之typefaces,須屬整組之設計(setsof designs)。且是否具有原創性或新穎性,尚須由其型態及整體表現加以觀察,必要時,應由有權限之職業團體認定之。美國1976 年著作權法立法當時,House Reporter,也將typeface定義為,「一組字群、數字或象徵性字型」(a set of letters, numbers, or other symbolic characters)(註58)。德國著作權法,有關type faces的新穎性及原創性,依形式或全體的印象決定之。故我國主管機關原函釋及法院判決所謂:字型繪畫,「係指一組字群,包含常用之字彙,每一字均具有相同特質之設計,而表達出其整體性之創意,例如印刷上經常使用之無著作權之明體字或宋體字,故字型繪畫是指整組字群整體性之繪畫,係以整組字群之文字為素材所為之藝術創作。」其強調「整組」及「每一字均具有相同特質之設計」,並無違誤。
至於英國著作權法雖不區分為一組字群(set)或個別字母(individual letter),均加以保護。本文以為,英國對typeface僅25 年之保護,與我國並不相同,我國字型繪畫應屬整組保護。至於個別字體,必須達到如同書法般之原創性字體,且具相當的美術鑑賞性格,即「文字等已非具有情報傳達之實用機能而成為美的欣賞對象時,則已不具有文字等原來之實用性記號之性格」(註59),方以書法或繪畫加以保護,而非以「字型繪畫」加以保護。美國學者認為對與實用性質分離的字體,亦可能加以保護,亦強調此字體必須與一般字體有可區別變化的原創性。

四、字型繪畫之保護,是否及於通常程序使用字型繪畫之結果所印出之字體?
設若著作財產權人甲擁有某電腦字型繪畫之著作財產權,乙、丙在市場各購買一套該電腦字型繪畫,乙以該電腦字型繪畫製作海報作為公司廣告,丙以該電腦字型繪畫打字成書,並在市面販賣該書,乙、丙之行為,是否須甲另行授權,即字型繪畫之保護,是否及於使用字型繪畫通常程序產生之結果所印出字體之使用?
依1973 年維也納協定第8 條第4 項規定,取得typeface 之人,在創作文本(composition of texts)之通常過程中,作成typeface 之要素,不加以禁止。香港著作權法第62 條規定:
「以下作為,不屬於侵害由字體的設計所構成的藝術作品的版權:
(一) 在一般打字、作文、排版或印刷過程中使用該字體;
(二) 為該等用途而管有任何物品;或
(三) 就該等用途所產生的材料作出任何事情。」
英國著作權、設計及專利法第54 條亦有類似規定。本於文字具有傳達思想著作之功能,而以美術著作保護之字型繪畫,如果其保護及於使用字型繪畫產生字體,在正常程序上使用,將有害於思想的傳播,不利於文化的傳播和發展。故維也納協定不將此行為作為侵害
行為,而英國、香港皆將此行為列入「著作財產權限制」中。基此情形,我國著作權法對字型繪畫的保護,亦不應及於正常程序中,對電腦字體的使用。故上述例子,著作財產權人甲擁有某電腦字型繪畫之著作財產權,乙、丙在市場各購買一套該電腦字型繪畫,乙以該電腦字型繪畫製作海報作為公司廣告,丙以該電腦字型繪畫打字成書,並在市面販賣,乙、丙之行為,應認為不為甲之電腦字型之著作權權利之所及,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五、字型繪畫之保護不及於輸出之個別字體之依據有關市售供美工、印刷使用之電腦字型之著作權保護不及於利用電腦字型輸出個別字體使用(例如印製書籍、海報等),已如前述。然而在著作權法上,電腦字體之保護,不及於輸出之個別字體之理由,究應認為使用者為著作財產權之限制(俗稱「合理使用」)一種,抑或認為電腦字體通常使用而輸出字體,係一種「實施」,而非「重製」?
由於電腦字型本身,為美術工藝品以外之其他應用美術之一種,依伯恩公約1971 年巴黎修正條款第2 條第7 項及第7 條第4 項規定,其保護委由各國法令定之。而各國以著作權法加以保護者,均採審慎之態度。上述二說,本文認為應採「實施說」。由於「實施」並非著作財產權之權能,故不為著作權之權利所及。理由如下:
(一)在日本最高法院平成12 年9 月7 日平成10 年(受)第332 號判決(「??字體事件」),法院有下列見解(註60):「關於此點,若針對印刷用鉛字體放寬上述獨創性要件,或僅需從實用功能性之觀點觀之,該字體具備足夠之美感即可該當於著作物的話,則運用此種字體印製之小說、論文等印刷品於出版前皆必須先標示該字體之著作人姓名、並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就其利用該字體之同意,於重製前亦需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許可。惟如此一來恐有無法依據既存之印刷用鉛字體製作類似之字體或予以改良之虞(著作權法第19、21、27 條),考量到著作物之公正利用此點,上述情況雖可保護著作人權益,卻將有悖於著作權法促進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如果採「著作財產權限制說」,則電腦字型之保護,及於電腦輸出文字,僅因係著作財產權限制之緣故,使用人得以免責。由於著作財產權限制之法理,不及於著作人格權,因而每一輸出文字,原電腦字型之著作人,均有姓名表示權,依法須標明作者姓名(著作權法第66 條、第16條),與商業實際運作慣例有違。此將影響使用電腦字型所產生字體之散布,不利於文化之發展,與著作權法第1 條規定,著作權法立法目的係在促進文化發展之基本宗旨有違。
(二)如果承認電腦字型之保護效力及於輸出之電腦個別字體,僅以著作財產權規定規範之,則我國著作權法第44 條至第63 條,並無類似英國著作權、設計及專利法(CDPA)第54 條及香港版權條例第63條之規定,僅能以著作權法第65 條第2 項適用之。然而著作權法第65 條第2 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事實上,電腦字型輸出成個別字體,一般多作商業之使用,數量龐大,不容易通過著作權法第65 條第2 項4 條款之檢驗,因而適用著作財產權限制說,並不適當。

陸、結語
在數位化時代,電腦字型是否加以保護,以何方式如以保護?是否得以著作權法加以保護?如果以著作權法加以保護,其保護是否及於通常使用下輸出之字體?如果結論為否定,其理論基礎何在?凡此均係極富爭議性之議題。美國、日本及中國大陸,曾發生字型是否受著作權保護之訴訟,未來我國亦可能發生爭議。
本文介紹1973 年之「印刷用字體之保護及其國際保存之維也納協定」及美國、日本、德國、英國、香港之著作權法規定及實務見解,並由民國81 年著作權法修正時立法院之意見及我國實務見解,肯定目前我國著作權法保護電腦字型。惟其保護係「整組」及「每一字均具有相同特質之設計」,且該電腦字體,必須具有原創性及美感特徵,方受保護。即相當於日本最高法院判決所述,「印刷用鉛字體欲該當於此處所稱之著作,必須與向來之字體相較之下存有顯著特徵之獨創性存在;且字體本身需同時具備美感特徵而可成為美術鑑賞之對象,方屬相當。」目前大部分的電腦字體,無論是新細明體或標楷體等,皆無原創性,不受著作權法美術著作之保護。
再者,電腦字型之著作權保護,依1973 年維也納協定及英國、香港著作權法之規定意旨,應不及於利用電腦字型輸出個別字體之使用(例如印製書籍、海報等)。在我國著作權法,此所謂電腦字型之著作權,不及於通常使用所輸出之字體,其理論基礎,並非基於著作財產權限制理論,而應將此種利用認為係一種「實施」行為,方能使著作權法順利運作,並利於國家之文化發展。


*作者現為北辰著作權事務所律師、國立台北大學法律系兼任副教授。
註1 此三者被喻為書法界天下三大行書,詳見江雅慧,生命的變奏曲--「天下三大行書」一文,參見
http://www.mdu.edu.tw/~ics/2010/1000113/03.pdf(最後瀏覽日:2011/9/26)。
註2 前清宣統2 年(1910 年)著作權律第1 條規定:「凡稱著作物而專有重製之利益者,曰著作權(第1項)。」「稱著作權物者,文藝、圖畫、帖本、照片、雕刻、模型等是。」其中「帖本」,依著作權律草案說明,稱為「碑帖」,參見前清「政治官報」,1068 號,頁525-526。
註3 民國4 年(1915 年)北洋軍閥之著作權法第1 條規定:「下列著作物,依本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一、文書、講義、演述;二、樂譜、戲曲;三、圖畫、帖本;四、照片、雕刻、模型;五、其他有關學藝美術之著作物。」被保護之著作,包含「帖本」。
註4 民國17年國民政府之著作權法第1條第1項規定:「就下列著作物依本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一、照片雕刻模型;二、書籍論著及說部;三、樂譜劇本;四、圖畫字帖;五、其他關於文藝學術或美術之著作物。」被保護之著作,包含「字帖」。
註5 民國74 年之著作權法第3 條第11 款規定:「美術著作:指著作人以智巧、匠技、描繪或表現之繪畫、建築圖、雕塑、書法或其他具有美感之著作。但有標示作用,或涉及本體形貌以外意義,或係表達物體結構、實用物品形狀、文字字體、色彩及布局、構想、觀念之設計不屬之。」被保護之美術著作,包含「書法」,但不包含「字體」。
註6 民國81年6月10日公布「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項第4款之「美術著作」包含「書法(法書)」在內。
註7 參見馬東曉.董秀生,「方正字庫字體能否作為美術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一文,發表於「中國著作權法律百年國際論壇論文集」,頁2-5,北京中國人民大學,2010年10月。此外,中國社科院法學所張玉瑞教授,亦針對字體及電腦字型之保護,發表一篇詳細的論文:「字體、計算機字體的版權保護」,見「中國著作權法律百年國際論壇論文集」,頁326-345。
註8 上述方正公司所提之著作權訴訟,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08 海民初字第24047 號民事判決認為,方正公司的倩體字庫,具有一定的獨創性,屬於著作權法之美術著作,可以整體保護,但是字庫中的單字,不能作美術著作予以權利保護。(判決全文見:
http://bjgy.chinacourt.org/public/paperview.php?id=480749)(最後瀏覽日:2011/10/1),第二審維持原判,見:http://tech.17ok.com/news/1294/2011/0714/2010318.html(最後瀏覽日:2011/10/1)
註9 參見:
http://www.ubertazzi.it/it/codice/doc47.pdf(最後瀏覽日:2011/9/26)
註10 參見大家重夫,「????????法的保護?著作權」,頁76,成文堂,平成12年。法國於1976年5月27日批准,德國於1981年11月9日批准。
註11 原文為:The term "type faces" does not include type faces of a form dictated by purelytechnical requirements 。
註12 英國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及香港著作權法第62條,可能即依此意旨而訂。
註13 參見大家眾夫,「????????法的保護?著作權」,頁82-86,成文堂,平成12年。
註14 Jacqueline D. Lipton, To c or Not to c? Copyright and Innovation in the Digital Typeface Industry, at 5-6, (2009)
http://works.bepress.com/jacqueline_lipton/5/(最後瀏覽日:2011/9/26)
註15 雖然人們常以功利主義(utilitarian theory)來解釋智慧財產,近來的研究卻證實了在某些產業中,即使沒有智慧財產權,創意也能蓬勃發展,這些產業可稱為智慧財產的化外之地(IP’s negative spaces),包括時尚、廚藝、身體藝術和魔術等。See Jacqueline D. Lipton, supra note 13, at 2.
註16 See Melville B. Nimmer & David Nimmer, Nimmer on Copyright, §2.15.(2005)
註17 William F. Patry, Patry on Copyright, 4:19, Volume 2, (2007).
註18 Eltra Corp. v. Ringer, 579 F.2d 294 (4th Cir 1978).
註19 William F. Patry, supra 16, at 4-72.
註20 H.R. Rep 94-1476, 94th Cong., 2d Sess. 55 (1976).
註21 Melville B. Nimmer & David Nimmer, Nimmer on Copyright, at 2-178. 7 to 2-182 (2005).
註22 Copyright Regulation §202.10(c)
註23 Eltra Corp. v. Ringer, 579 F.2d 294 (4th Cir 1978).
註24 Jacqueline D. Lipton, To c or Not to c? Copyright and Innovation in the Digital Typeface Industry, at 10-11, (2009).
註25 347 U.S. 201 (1954).
註26 Jacqueline D. Lipton, To c or Not to c? Copyright and Innovation in the Digital Typeface Industry, at 11-12,(2009).
註27 Id, at12-13.
註28 Id, at14.
註29 Id, at14-15.
註30 作花文雄:「詳解著作權法」,頁158,株式會社?????(gyosei),2010年4月第4 版;參見中山信弘,「著作?法」,頁74,有斐閣,2007 年10 月;參見半田正夫,「著作?法概?」,頁85,法?書院,2007年6月25日第13版。
註31 如東京地判昭和60年10月30日判時1168號,頁145。
註32 參見半田正夫.松田正行,「著作?法???????」,第一冊,頁159-160,勁草書房, 2009 年1 月30 日;田村善之,「著作?法概?」,頁39,有斐閣,2003 年2月10日第2版。
註33 日本有關此見解,各家學說,參見高部真規子:「印刷用書体?著作物性」,????,1203號128頁以下。
註34 參見陳清秀:「日本著作權法令?判決之研究」,頁143 以下,內政部,八十五年四月。
註35 陳清秀,同前註,頁163以下。
註36 參見黃銘傑,「日本著作權法令?判決之研究」,頁263至264,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12月15日。
註37 「1981年聯邦法律公報」,1981年度第2卷,頁382。
註38 參見大家重夫,「????????法的保護?著作權」,頁76-78,成文堂,平成12年。
註39 參見Manfred Rehbinder 著,M. 雷炳德譯 ,「著作權法」(Urheberrecht),頁143,法律出版社,2005年1月。
註40 Copinger &Skone James etc., Copinger &Skone James on Copyright, at2-23. Sweet & Maxwell (1991).
註41 英國著作權、設計及專利法第55條規定:
「(1) This section applies to the copyright in an artistic work consisting of the design of a typeface where articles specifically designed or adapted for producing material in that typeface have been marketed by or with the licence of the copyright owner.
(2) After the period of 25 years from the end of the calendar year in which the first such articles are marketed, the work may be copied by making further such articles, or doing anything for the
「(1) This section applies to the copyright in an artistic work consisting of the design of a typeface where articles specifically designed or adapted for producing material in that typeface have been marketed by or with the licence of the copyright owner.
(2) After the period of 25 years from the end of the calendar year in which the first such articles are marketed, the work may be copied by making further such articles, or doing anything for the purpose of making such articles, and anything may be done in relation to articles so made, without infringing copyright in the work.
(3) In subsection (1) “marketed” means sold, let for hire or offered or exposed for sale or hire, in the United Kingdom or elsewhere.」
註42 原文為:(1)It is not an infringement of copyright in an artistic work consisting of thedesign of a typeface—
(a)to use the typeface 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typing, composing text, typesetting orprinting,
(b)to possess an article for the purpose of such use, or
(c)to do anything in relation to material produced by such use;
and this is so notwithstanding that an article is used which is an infringing copy of thework.
上述二規定之譯文,參見十二國著作權法編譯組,「12國著作權法」,頁600,清華大學出版社,2011年6月。惟稍作用語及文字修飾。
註43 參見立法院秘書處編印,「著作權法修正案」,頁497至498,民國82年2月。
註44 同前註,頁501,林鈺祥委員之發言。
註45 同前註,頁498,林聰明委員的發言。
註46 同前註,頁503。
註47 同前註,頁506。
註48 同前註,頁512。
註49 同前註,頁574。
註50 參見謝銘洋、張桂芳,「著作權案例彙編(五)」,頁30 至31,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0年11月。
註51 台灣高等法院87 年上訴字第2146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350 號刑事判決,雖與字型繪畫有關,然係無價值之判決。
註52 上述判決所引台內著會發字第8508305 號函釋有關藉由電腦程式設計操作繪製成圖,尚難認藝術領域內之繪畫。惟該函釋業經86年11月14日台(86)內著字第8616210號函變更,此判決之見解,似有爭議。
註53 參見謝銘洋、張桂芳,「著作權案例彙編(五)」,頁31-32,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0年11 月;黃莉玲,「美術著作之研究」,頁41 至42,台大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86年6月。
註54 參見黃銘傑,「日本著作權法令?判決之研究」,頁264,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 年12月15日。
註55 參見蕭雄淋著,「著作權法修正條文相對草案」,第36 至第37 頁中謂:「韓著及德著均規定『應用美術』為美術著作之範圍,日著僅規定『美術著作』,包含『美術工藝品』(第二條第二項),而未直接規定應用美術為『美術著作』。查日本意匠法與我國新式樣專利相當,日本除著作權法及意匠法外,並未訂有『工業設計法』,本草案未免法制繼受雜亂,仍仿日著用語,於本款不明文規定『應用美術』,但僅規定『美術工藝品』,俾在美術著作與新式樣專利之實際分際,得取法日本。」內政部印,79年3月。
註56 參見立法院秘書處編印,「著作權法修正案」,頁506,民國82年2月。
註57 依維也納協定第7條規定,字型繪畫,亦應符合原創性之要件方受著作權保護。
註58 House Reporter, at55.
註59 參見本文前述參、二之東京高等法院昭和58 年4 月26 日昭和54 年(?)第590 號判決。
註60 參見黃銘傑:「日本著作權法令?判決之研究」,頁263至264,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12月15日。

(本稿完成於100年11月4日,曾刊載於智慧財產權月刊,166期,2012年10月,頁48-84)

註:由於本文稍作編輯即無法在部落格系統上載,所以欲見全文者請自行在

智慧財產權月刊搜尋:

http://www.tipo.gov.tw/lp.asp?CtNode=6958&CtUnit=3350&BaseDSD=7&m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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