蕭雄淋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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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雄淋





<2009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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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ch 9, 2009
以投影機將幻燈片打到布幕上觀看,是否需徵求授權?
蕭雄淋 在 YLib Blog 發表於 10:45:38

 壹、智慧局之問題 

本案緣起於民眾以e-mail詢問「以投影機將幻燈片打到布幕上觀看,是否需要徵求幻燈片著作權人之授權?」由於幻燈片之性質究竟為何,將影響後續利用行為之定性及利用人是否應取得授權之問題,故請教各位顧問,幻燈片,不論其攝影內容為何,均為攝影著作,或應區別其內容而異其性質。 

貳、蕭雄淋律師之個人意見  

一、我國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加入WTO,在著作權法上須受到WTO的「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的協議(TRIPS)」的拘束。依TRIPS第九條規定,會員應遵守伯恩公約規定。而依伯恩公約第二條第一項中之受保護之著作,係「不問以任何表現方法或形式,屬於文學、科學及藝術範圍之製作物。」其中例示有「攝影著作」(包含以類似攝影之方法加以表現之著作)。此攝影著作,依WIPO的指南,包含所有攝影,不論拍攝對象(肖像、風景、時事等)及用途(業餘或專業攝影、藝術職業或廣告)如何。即除使用傳統攝影方法之外,使用已知或未知的化學方法或技術方法產生的攝影,同樣受保護(註一)。 

二、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五、攝影著作。」而依「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條第(五)款規定:「攝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幻燈片為攝影著作之形態。只要有原創性,均受到攝影著作之保護。 

三、攝影著作之形成與繪畫不同,攝影著作有極大程度係依賴機械作用及技術之操作。惟因其製作時,需要決定主題,對被攝影之對象、構圖、角度、光量、速度等有選擇及調整,有時尚須對底片進行修改,在攝影、顯影及沖洗中有原創性,因此以著作加以保護(註二)。然而對被攝影對象忠實的拍攝,因係欠缺攝影著作之原創性,並無著作權保護。例如對美術圖案或書法的忠實拍攝,此與影印機之影印相同,就其攝影並不產生新的權利(註三),此時僅原美術圖案或書法存有權利,攝影為該被攝影對象之複製品。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第六四一○號判決謂:「就本件獎牌拍攝言,上訴人係將得獎獎牌在光線充足且無直接光源之環境上,忠實加以拍攝即得,依拍攝情形,縱確有使用上開偏光鏡,然依該等照片,並無從看出攝影該等獎牌、獎座時,對該等主題之構圖、角度、光量、速度進行何種選擇及調整,或進行何種底片修改之攝影、顯像及沖洗時有何達到業已具體表現出作者之獨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而具有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自無何原創性可言,顯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而非屬著作權法上所稱之攝影著作。」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四六號判決,亦同旨趣。 

四、所詢問題:「以投影機將幻燈片打到布幕上觀看,是否需要徵求幻燈片著作權人之授權?」首需判斷之問題為:該幻燈片是否為有原創性之攝影著作?抑或僅為忠實拍攝或依賴機械作用產生之幻燈片(如繪畫、語文著作或其他著作掃瞄或數位化)?如果屬於前者,則需處理攝影著作之權利問題,如果屬於後者,則無須處理攝影著作之權利問題,僅處理被攝影對象之權利問題。 

五、如果幻燈片係有原創性之攝影著作,以投影機將幻燈片打到布幕上觀看,係屬於何權利?如果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場所為之,屬於「公開展示」抑或「公開上映」?查我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幻燈片並非視聽著作,並無公開上映權。而著作權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攝影著作著作權人有「公開展示權」,以投影機將幻燈片打到布幕上觀看,如果解釋為「公開展示」,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場所為之,則須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方得為之。 

六、美國著作權法第一○六條規定,著作權人有六種排他權,其中第五種係「公開展示(display)」的權利。而所謂「公開展示」,尚包含藉由幻燈片展出著作之重製物(註四)。日本於平成十年以前之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電影的著作物或以其複製物加以頒布之權利(第一項)。」「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複製的電影的著作物,或將該電影著作物的複製物加以頒布之權利(第二項)。」然而平成十一年為因應多媒體的進展,攝影、美術、語文、音樂等各種著作均可能融合而以上映之形態加以利用,加以為因應WIPO著作權條約第八條規定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之權利,於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之二新訂:「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著作之權利。」就公開上映權不限於視聽著作(註五),有關幻燈片之放映,以公開上映權處理,不以公開展示權處理(註六)。 

七、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第二十七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並未限定公開展示,限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的表面呈現,故解釋上,應包含以幻燈片之呈現。故以投影機將幻燈片打到布幕上觀看,如果係於公開場合為之,且該幻燈片係有原創性之著作,除有合理使用規定得加以援引外,須得攝影著作著作權人之授權。然而如果該幻燈片係忠實拍攝美術著作而成,則須處理美術著作之公開展示權問題,即須得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人之授權。然而該幻燈片如係忠實拍攝語文或圖形著作而成,放映幻燈片在現行著作權法上,並非著作權人之權利所及。 

八、為因應未來以幻燈片或powerpoint等在公共場合呈現他人之語文及圖形著作等,建議我國未來著作權法修法,對公開上映權,應仿日本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擴大至所有著作。 

九、以上意見,僅供參考。 

註一:劉波林譯: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指南,頁16,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註二:參見蕭雄淋著: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一)(民國八十五年初版),八十八頁;半田正夫:著作權法概說(二○○七年六月十三版),九十二頁。 

註三:參見三山裕三:著作權法詳說,頁71以下,20077版。 

註四:參見孫遠釗主持:美國著作權法令暨判決之研究,上冊,頁2137,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註五:加戶守行:著作權法逐條講義,頁185以下,20063月五訂版。 

註六: 同註五,頁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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