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 貴局所提著作權法修正草案,本律師謹提書面意見如下:
一、有關立法體例問題
(一)此與二○○八年五月七日本律師所提書面意見相同,以採日本之立法例,得同時解決商標、妨害名譽與其他權利侵害問題為佳。然而如果係因主管機關難以協調,則得考慮採中共之立法例,並將現行著作權法第四章之一,有關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及防盜拷措施提出,與本章規定內容,一併成立單行法。
http://blog.ylib.com/nsgrotius/Archives/2008/05/07/6134
(二)有關本草案,已經較九十七年五月七日所提出之草案為佳,例如簡化定義、不對網路服務提供者立法設定特殊侵害行為,並簡化要件等,均較為進步。惟因本法案適用機會不大,且居於特別之地位,僅針對網路服務提供者,又條文十分煩贅瑣細,實不適合訂在有完整體系、簡單明確、適用所有對象之著作權法中,宜以特別法訂定為宜。
二、有關草案之整體功能問題
(一)依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之書面意見,尚有下列三例,目前草案無法解決:
1、A為網路服務提供者,著作權人B以掛號e-mail告知A(有收到A之回執),C侵害其著作,並提供証據,但未以實施辦法草案第四條規定之電子簽章文件為之,經A通知補正,但B未補正。此時依刑事証據而言,A已知悉,依實施辦法草案第五條規定則未知悉。如若A未移除,B逕對A提刑事告訴,謂A為C公開傳輸之共犯或幫助犯,則實施辦法草案之法律位階,是否足夠成為A否認知悉之証據?
2、前例,如果著作權人B之友人D以存証信函通知A,並提供証據証明C侵害B之著作權,然而A因通知者非著作權人,不符合草案九十條之五至九十條之八之規定,而不移除,此時在刑事上A已知悉,則如B告A刑事,是否A因符合著作權法規定,而無須負刑事責任?
3、如果C是大公司,其侵害B之著作,報紙已大幅登出,B揚言如果A不移除,連同A一併提出告訴,事實上報紙亦採訪A,然而A並未移除。B完全未依著作權法之通知程序,逕對A提告訴,是否本草案可以排除A之刑事責任?而如A害怕而逕行將C之著作移除,C是否反而可告A違反著作權法之程序,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二)在七月七日 貴局之討論會中,多數說認為,上述此無法解決之問題,應由網路服務提供者自行判斷其有無侵害,而決定是否移除,亦即不進入本草案之避風港,本草案不解決上述問題。然而如果不依本草案之通知程序,即網路服務提供者即不進入本草案之避風港,則未來將鼓勵多數權利人,選擇直接用e-mail(加掛號),或用電話(加錄音)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此時B因通知未依法定程序,無須依第九十條之十一負賠償責任。而網路服務提供者則陷入必須自行判斷有無侵害之狀態,則本草案究竟有何立法解決問題的功能,頗值得懷疑。如果此項費那麼多文字完成的法案,多數網路服務提供者可能侵害或被訴的狀況均無法適用,則無立法之實益。
(三)依本草案,如果著作權人B以e-mail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A謂C侵害,此時A如果因B未踐行以電子簽章方式通知,而不移除,則A可能有刑事責任的危險,目前草案無法保護A。如果A因擔心有侵害著作權的責任而移除C之著作,因為解釋上本案不進入草案的避風港的責任,無草案之適用,因而無法主張利用草案之避風港,而確定可以免除民事責任。反而如果A移除C之著作,如果C最後被法院認定不侵害,則C得向A請求賠償,A無法依本草案向B求償。徒使A發生困擾。
(四)正本清源之計,建議在草案第九十條之十,同時對刑事責任加以免除,並將此章獨立成立第八章,而原來附則變成第九章。而且明定網路服務提供者只要符合本草案九十條之四至九十條之八之要件,均得免責。而權利人如果不依實施辦法草案之規定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均無移除之義務,此方能正本清源,使本草案發揮功能。
三、法條之立法技問題
(一)建議第九十條之四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應採具體措施,以履行本章責任限制規定。」而將原草案第九十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五第二項,均在實施辦法中訂定。即實施辦法中訂定「具體措施」之內容,並在第九十條之十二規定委任立法內容。
(二)建議第九十條之五至之八,合併為一條:「符合一定條件之網路服務提供者,經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害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害內容或相關資訊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如果認為連線服務提供者有必要排除,再於第二項排除。而符合一定條件之網路服務提供者,則於實施辦法中規定第九十條之五至之八之條件內容,並於相當於第九十條之十二規定委任立法,以免條文非常臃腫。並且亦避免第九十條之六、之七、之八三條中之第三款,內容重複,立法技術不佳。
(三)第九十條之九建議參考日本及中共立法,條文文字簡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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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網路科技的發展,使著作有更多的機會被利用,相對的,由於複製與傳輸技術的便捷,易造成侵權行為的產生,此類侵害行為具有數量龐大且易於分散的特性,著作權人實難以對網路無數的侵害使用者一一透過法律程序訴追,對著作權及製版權之保護產生嚴重衝擊;另就網路服務提供者而言,各類侵權行為皆須藉助其提供之服務,方得以遂行,易使各類網路服務提供者就使用者之行為面臨被告侵權之訴訟風險,不利於該產業之發展。為解決前述問題,並參考國際間各國作法,宜於網路環境中賦予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避風港」,使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得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移除網路流通之侵權資料,而網路服務提供者若遵循法律所定之程序,得就使用者涉有侵害著作權及製版權之行為,主張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藉由此一制度,促使著作權人與網路服務提供者合作,有效地行使法律所保障之權利,以期減少爭訟及網路侵權活動,進而促進網路資訊流通之自由及使用者接觸合法資訊之權利。
本次修正,爰針對網路服務提供者,因使用者利用其所提供之服務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得主張不負責任之範圍及要件,明文立法予以釐清,爰擬具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共計修正一條、新增九條,其要點如下:
一、 網路服務提供者之定義。(增訂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九款及第三項)
二、 網路服務提供者得適用本章責任限制之要件。(增訂第九十條之四)
三、 各類網路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人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之要件。(增訂第九十條之五至第九十條之八)
四、 提供資訊儲存服務之網路服務提供者執行回復措施時,應遵守之事項。(增訂第九十條之九)
五、 網路服務提供者依規定移除涉嫌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資訊,對使用者不負賠償責任。(增訂第九十條之十)
六、 濫發通知或回復通知致他人受損害者,應就其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增訂第九十條之十一)
七、 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訂定各項執行細節之實施辦法。(增訂第九十條之十二)
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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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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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 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 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 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 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 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 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 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