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智慧局之問題
問題之說明:
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ARCO)委外辦理業務執行情形有無涉及執行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條著作權仲介業務之情形,提請討論。
一、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得否委任第三人辦理相關業務一節,本局前於95年8月8日、96年5月15日及96年8月14日、16日分別相關學者專家、相關機關,進行討論,歷次會議結論摘述如次:
(一) 95年8月8日「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收取使用報酬實務問題諮詢會議」。與會人員認為著作權仲介團體相關業務委外代理一事,於現行法並未加以限制,至於在立法政策上是否要加以規範,係下階段修法之考量。
(二) 96年5月15日「研議著作權仲介團體委外辦理業務之相關問題」。綜合與會代表之意見,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條第2款及第9條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著作權仲介業務為經該條例須經本局許可執行之業務,故應以著作權仲介團體自行執行仲介業務,將仲介業務委由他人執行,並不符合條例立法意旨。
(三) 本局歷來相關函釋如附件1。
二、實務上仲團委外辦理業務問題:
去(96)年有4家仲介團體委外辦理業務,在授權市場上發生包括:1、透過委任契約約定代收人應提供一定金額之業績擔保金或履約保證金予仲團,而代收人因有業績壓力,致其再將授權業務轉包各地代辦商,代辦商並劃分地盤,不進行授權,而採蒐證提起訴訟,威嚇利用人收取高額和解金,所收取之和解金並由雙方分帳;2、代收合約約定,除代收人外仲介團體不得再進行授權,致利用人無從獲得合法授權管道等等問題,造成利用人的困擾且嚴重危害著作權授權市場秩序。
三於96年9月發函要求各仲團停止執行各該行為,並依本條例第39條、40條規定限期令其改正,亦責令仲團逾期未改正者,得令其撤換執行該違法行為之人員或停止其職務,仍未改正者並得命其解散;違反本條例第9條規定涉及刑責之部分,則考量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等。目前各仲團均已配合改正。
四、近日中華民國錄音著作權人協會(ARCO)亦委託第三人辦理業務,其執行情形及其引發之問題說明如下:
(一) 依ARCO與第三人訂立勞務承攬契約,其約定之承攬工作內容為:第三人以ARCO名義於該會所定之範圍內,向利用人宣導錄音著作公開演出,並依該會通過之使用報酬費率指導利用人填寫公開演出申請表、使用報酬繳付方法、代收前述申請書並進行客戶服務,但不代收使用報酬等承攬業務;該會並以所收取之使用報酬總額之25%作為第三人之工作報酬。
(二) 日前ARCO委外收取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報酬,由於執行人員之執行手法粗糙,其執行面造成具體問題包括:工作人員使用「稽查證」使民眾誤認其係執行公權力、向商家表示未支付公開演出使用報酬即涉及刑事責任、或不付費即會開立罰單、以「限期改善」名義發出信函、通知書,甚至讓民眾誤以為係詐騙集團之詐騙行徑,或誤以為是本局派員向民眾收費等,諸多問題經由各行業商家、民眾分別透過民意代表、本局為民服務專線、電子郵件等管道向本局反應。
(三) 針對上述執行不當情形,本局除已要求ARCO進行改正,並向該會函查其委外執行之實際作業,以瞭解其有無將著作權仲介業務委由他人執行之情事,經ARCO函覆表示該第三人僅係對利用人進行宣導,並未進行授權洽談,屬人力派遣性質,未有任何實質仲介行為(附件2),另ARCO 亦來局口頭陳述其改正情形,包括「稽查證」改為「工作證」,相關文件文字之調整等。
五、按著作權仲介團體設立之意旨,在於著作權人雖專長於創、針對上述各仲團涉有將仲介業務委外執行之情事,本局已作,但由於缺乏權利行使所涉及法律事務之處理能力,再加上權利行使所涉及利用層面之多元及複雜,爰欲藉由團體組織專業之資源與人力,協助著作權人行使權利,我國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並將之定位為公益性法人,使其執行業務不以營利為目的並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方得設立,準此:
(一)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條第2款明定「著作權仲介業務」:指以仲介團體之名義,與利用人訂定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並收受使用報酬予以分配之業務。上述規定在授權市場實務操作應包括那些具體行為?是否包括與利用人洽談授權事宜、協商使用報酬金額、簽訂授權契約、依授權契約收取使用報酬、依分配方法將所收取之使用報酬分配與會員或著作財產權人?倘係一般教育宣傳性之散發傳單或資料之行為,似不應屬之。
(二)上述屬於著作權仲介業務範圍之行為可否委由第三人執行?ARCO函復主張該人力派遣公司僅係對利用人進行宣導,並未進行授權洽談,亦未有議價行為並未涉及執行著作權仲介業務之行為,但ARCO章程訂定之管理費為權利金收入之30%,而依其與該第三人所簽訂之契約,ARCO支付予該第三人之工作報酬為使用報酬總額之25%,換言之,ARCO收取之管理費30%支付該25%工作報酬後,餘額僅餘5%,為該會執行執行仲介業務之成本費用,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有無涉及損害會員權益之疑義?按如因管理費僅餘之1/6,不足支付管理費實際支出造成之虧損,日後均須逐年攤平,難免減損會員分配之權利金數額。
(三)本局96.5.21智著字第09616002170號函以: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條第2款及第9條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著作權仲介業務為經該條例須經本局許可執行之業務,故應以著作權仲介團體自行執行仲介業務,將仲介業務委由他人執行,並不符合條例立法意旨。目前實務上各仲團於執行業務,基於事實上之需要將使用報酬之代收,委由他人辦理,此種情形,應視為仲團手足之延伸予以處理,方屬適法。ARCO與該第三人約定之關係是否屬於手足延伸性質之行為?
(四)我國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自制定實施以來,目前已有7家團體在市場營運,幾乎每家團體均有涉及委外執行仲介業務之問題,各該團體反應之理由為,利用人數量龐大,且遍佈全國各地,各著作權仲介團體並無充足之人力予以支應,故委託第三人辦理為目前較可行之方式,並得以健全仲介團體。針對此一問題立法政策上是否須再加以檢討?提請討論。
貳、 蕭雄淋律師之個人意見:
本問題分為現行法之適用及可能的解決方法二部分論之。
一、現行法之適用
(一)本律師認為,著作權仲介團體委外辦理業務執行,與現行法之立法精神不符,其理由如下:
1、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下稱「仲介團體條例」)第九條規定:「未依本條例組織登記為仲介團體者,不得執行仲介業務或以仲介團體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同條例第四條規定,仲介團體之設立,採許可制。而許可條件中,如果認為顯示不能有效管理仲介業務者,則不予許可(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如果已許可,發現不能有效執行仲介業務,尚得命其解散(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四款)。依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仲介團體具有公益性及專業性,且應有能力執行仲介業務,如果本身因缺乏人手,無能力執行仲介業務,須委外執行仲介業務,則不符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之立法精神。
2、依仲介團體條例第六條規定,仲介團體之章程應載明工作人員之職稱及其聘僱與解聘僱(第八款)。此為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應備之文件(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為主管機關許可成立之審酌條件(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如果仲介團體不自為仲介業務,而委外執行仲介業務,此工作人員,係章程以外之人員,其聘僱及解聘僱,均非於章程中所包含,將逸出主管機關之許可審酌及監督範圍。再者,會員與仲介團體間有其工作人員之信任關係,仲介團體之執行仲介業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仲介團體條例第三十二條),與民法受有報酬之委任同(民法第五三五條),而民法之契約自由原則,其委任處理事務具有專屬性,原則上禁止複委任(民法第五三七條),而著作權仲介業務,尤具有專業性及公益性,理論上不宜委外為之。
3、我國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於起草當初,採類似公司法私法自治原則,然而於立法院審議時,改採日本之主管機關積極介入之法制,著作權仲介團體具有極高之公益性及專業性,此公益法人性質極高之團體,性質上不應認為得委外執行仲介業務。
(二)或謂依現行仲介團體條例,並無具體明文反對仲介團體委外執行職務。然而,依仲介團體條例之立法精神,仲介業務不能委外為之,已如前述。況仲介團體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依仲介團體之營運及財產狀況,認為有必要時得命仲介團體變更業務執行之方法,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因此,即使無法明確認定仲介團體委外執行業務為違法,則亦得依此規定,以仲介團體委外執行業務無法維持其專業性,流弊甚多,甚為不當為由,而禁止其委外執行業務。
(三)有關仲介團體是否係委外執行仲介業務,本宜具體認定。本案ARCO於仲介團體中,風評係屬較佳者之一,而其委外行為,名義上為著作權宣導,然而觀其所提出資料,實際上似屬業務之開拓及承攬與商家之簽約行為,具有業務之核心性,難以稱其為手足延伸。況即使勉強認定係屬著作權宣導,則亦違反仲介團體條例第三十五條提撥管理費百分之十之規定。
二、可能之解決方法
有關仲介團體為開拓簽約商家數,以利仲介團體之業務開展,在現行法上,宜由仲介團體本身培養開拓業務之人材,即使採依簽約商家而計薪之方式,尚不違現行仲介團體條例之規定。然而長久之計,乃修改仲介團體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使仲介團體不限於不同著作必須成立不同團體,不同著作亦可在同一團體中運作。易言之,音樂、錄音,得同時成立一個團體執行業務,以使仲介團體人力節約,與利用人簽約便捷,無須重複。
此外,未來仲介團體條例修法,宜明定原則上禁止委外執行業務,但例外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亦得委外執行業務。如此一來,各不同的仲介團體,得主管機關許可由一最大的團體為收費之窗口。以此來解決未來仲介團體之委外執行職務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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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智慧局歷年來對於著作權仲介團體委外辦理業務之相關函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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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
內容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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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8.5台(87)內著會發字第8705153號 |
按「未依本條例組織登記為仲介團體者,不得執行仲介業務或以仲介團體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本條例第3條第2款所稱之「著作權仲介業務」,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集中管理著作財產權,而與利用人訂定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代收使用報酬,將所收報酬定期分配予著作財產權人之行為,並藉以收取管理費之業務。是有關該仲介業務之範圍及涵義,請參考上述說明。因此,如係依民法規定,單純代理著作財產權人從事逐案授權,而無前述集中管理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即與前述規定有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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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1.26智著字第09400003480號
(函覆RPAT) |
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得否委任第三人辦理公開演出授權之申請及代收使用報酬相關業務一節,查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下稱本條例)並未有相關規定。復查本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是旨揭業務得否委任第三人辦理,仍應視民法之相關規定而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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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1.24智著字第09400116220號
(函覆TMCS) |
代理仲介團體向利用人洽談授權,辦理申請、代收報酬者,應符合以下原則:
1、受託人向利用人洽談時,必須明白出示仲介團體委託代理之書面證明。
2、所為授權法律行為之主體仍為仲介團體,而非受託代理人。
3、代理人不得以權利人自居對利用人為任何民、刑事訴訟行為。
4、此項代理業務之報酬應自仲介團體管理費支出,不得影響會員依章程及使用報酬分配方法所應分配之使用報酬(如果會員透過總會決議同意,由管理費以外支出,本局無不同意之理由-此部分參本局召開95年第1次著作權仲介團體意見交流會議紀錄)。
5、此項代理業務,仲介團體予以限制或撤回者,不得以之對抗善意利用人。
6、以上原則,應分別納入仲介團體與受託代辦人之合約書或仲介團體與利用人之合約書,以維持著作供需秩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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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8.23智著字第095160031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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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95.8.8召開「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收取使用報酬實務問題諮詢會議」紀錄)會中亦曾就著作權仲介團體業務依法可否委外辦理,進行討論。與會人員亦認為著作權仲介團體相關業務委外代理一事,於現行法並未加以限制,至於在立法政策上是否要加以規範,係下階段修法之考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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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5.21智著字第09616002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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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96.5.15召開「研議著作權仲介團體委外辦理業務之相關問題」會議紀錄)
一、綜合與會代表之意見,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條第2款及第9條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著作權仲介業務為經該條例須經本局許可執行之業務,故應以著作權仲介團體自行執行仲介業務,將仲介業務委由他人執行,並不符合條例立法意旨。
二、目前實務上各仲團於執行業務,基於事實上之需要將使用報酬之代收,委由他人辦理,此種情形,應視為仲團手足之延伸予以處理,方屬適法,此一方向亦為本局歷來之立場,惟本局現行對著作權仲介團體委外辦理業務之指導原則,涉有「洽談」、「代理」之行為,似有踰越「手足延伸」之功能,宜再研議加以修正,俾免產生誤解。
三、至於未來修法應否加以強化上述立場,使其更明確,本局將會再加以考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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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8.29智著字第09616003700號 |
一、依據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條第2款及第9條之規定,著作權仲介團體之設立須經許可,故就本條例之意旨,著作權仲介團體應自行執行仲介業務,方屬適法。
二、為釐清何種委託代辦行為方屬適法之疑義,本局前研擬「著作權仲介團體委託代辦注意事項」(草案),並於96年8月14日及16日邀集各仲團代表商議。經衡酌執行仲介業務涉及多樣複雜之商業交易形態,實難以具體臚列於注意事項中,因此,仍請各著作權仲介團體應確實遵照法令規定辦理,本局並將依個案情形繼續輔導各仲介團體執行仲介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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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9.5智著字第09600060090號函、
96.9.5智著字第09600055060號 |
一、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條之規定,著作權仲介業務係經特別許可之業務,不得委由他人執行,故委託他人代辦之範圍僅限於不涉及著作權仲介業務之手足延伸性質之行為,如代收申請書或代收使用報酬之金額等等。
二、復依本條例第36條規定,仲介團體執行仲介業務得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明示各該與訴訟相關之行為亦屬著作權仲介業務,除於具體個案發生時,依法委任代理人進行訴訟或協商和解外,不得於事先以概括招攬訴訟之方式委由他人辦理,著作權仲介團體如將著作權仲介業務交由未經許可之人執行,即違反本條例第9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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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05.30智著字第097160001630號函(函ARCO) |
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條之規定,著作權仲介業務係經特別許可之業務,不得委由他人執行,故委託他人代辦之範圍僅限於不涉及著作權仲介業務之手足延伸性質之行為,如代收申請書或代收使用報酬之金額等等。著作權仲介團體如將著作權仲介業務交由未經許可之人執行,即屬違反本條例第9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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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6.10智著字第09716001700號函(函覆立法委員周守訓國會辦公室) |
一、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條、第4條及第9條之規定,著作權仲介團體係依本條例申請許可設立之團體,故該團體應自行執行著作權仲介業務,以自己之名義與利用人訂立授權契約,並收受使用報酬予以分配。著作權仲介團體如將著作權仲介業務交由未經許可之人執行者,不問委託人或該被委託執行仲介業務之人均屬違反本條例之規定。
二、依本條例第39條及第40條規定,仲介團體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本局得限期令其改正,未於限期內改正者,本局得令仲介團體撤換執行該違法行為之董事、監察人、申訴委員或工作人員,或停止其職務。若經處分後仍未改正,本局應命其解散。至違反本條例第9條規定者,依本條例第41條規定,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 |